《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经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5日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制机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四章 创新驱动发展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六章 产业优化升级
第七章 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第八章 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加快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改革开放新高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合肥片区、芜湖片区和蚌埠片区(以下简称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示范引领,系统集成、协同配套,优化布局、高效联动的基本原则。
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加大开放力度,开展差别化探索,建设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第四条 合肥片区、芜湖片区和蚌埠片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功能划分,结合区位特点和产业特色,加强联动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合肥片区重点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引领区。芜湖片区重点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先导区、江海联运国际物流枢纽区。蚌埠片区重点建设世界级硅基和生物基制造业中心、皖北地区科技创新和开放发展引领区。
第五条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建立鼓励改革创新的激励机制,对自贸试验区建设作出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建立鼓励改革创新的容错纠错免责机制。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出现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经确定予以容错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优先试点重大改革举措,优先适用开放发展政策,优先布局符合自贸试验区产业发展方向的重大项目、研发平台、基础设施。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对同类事项的支持政策,力度优于自贸试验区的,普遍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对特定区域的政策措施,有利于自贸试验区发展的,自贸试验区可以直接适用。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体制机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条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关于自贸试验区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安排,指导督促、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开展总结、评估、考核以及经验复制推广,发布相关信息,承担日常工作。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本片区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统筹推进本片区改革试点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片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片区建设负主体责任,应当为片区建设发展工作提供资金、用地、组织、人才等保障,对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下放片区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出台配套管理措施,推进片区改革创新。
第十二条 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片区相关政策措施;
(二)开展片区各项试验试点工作;
(三)探索实践改革创新的制度举措;
(四)发布片区公共数据信息;
(五)为市场主体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六)省、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三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应当推动自贸试验区片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筹发展,推进两类区域管理机构整合,理顺管理体制,逐步实现由同一管理机构统一负责两类区域的产业发展、制度创新、招商引资以及人才引进等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自贸试验区特别清单。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特别清单授权或者委托片区管理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做好相关改革和管理工作。
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发展需要,可以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事项;所提事项按照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纳入特别清单后实施。
各片区应当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开包括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便利化事项清单。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边检、海事、税务、金融管理等中央和国家机关驻皖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试点、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创新工作,在政策、资金、规划、土地等方面优先提供支持,向国家争取改革试点任务并推动落实。
第十七条 建立以正向激励为主导的评价体系。除国家及省规定以外,不得设置对片区管理机构的考核、检查和评比项目。对依照省规定开展的考核、检查和评比,应当简化程序、减少频次。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智库、高校、科研机构的交流合作,组织开展前瞻性研究和重大创新举措论证,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十九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统计监测制度,监测和分析经济运行情况。省有关单位、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评估、推广机制,对改革创新工作进行综合评估或者专项评估,及时总结、复制、推广改革创新成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开展改革试点经验叠加复制和集成创新,强化政策联动、产业对接,形成优势互补、各具特色、共建共享的协同发展格局。经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联动创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放宽外商投资领域,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以内,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自贸试验区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支持下争取国家的特别授权或者审批豁免。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在科研和技术服务、电信、教育等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提供覆盖产业准入、设立、运营到退出的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健全外商投诉处理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推进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鼓励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和国内贸易,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支持培育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促进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完善海关监管、税收征管、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建设,适应新型贸易发展。
自贸试验区可以审慎探索开展易货贸易试点,创新易货贸易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除外。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跨境电商新型监管服务模式,构建跨境电商公共服务、金融服务、智能物流、电商信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控机制,建立健全跨境电商产业链和生态圈。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探索研究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自产出口产品保税维修。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服务贸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放宽服务贸易准入,扩大优质服务进出口。
第二十八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片区地理位置、区位优势,加强陆海空联运通道建设,加快港口航道、专用铁路、航空货运等重大综合交通设施建设,提升交通枢纽能级;支持合肥江淮联运中心和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芜湖江海联运枢纽和航空货运枢纽港、蚌埠淮河航运枢纽建设,构建内畅外联的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快建设多式联运基地,高标准对接国际多式联运规则,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支持多式联运经营企业布局境外服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 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海关等部门加快自贸试验区通关一体化改革,推进自贸试验区口岸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建设,拓展口岸功能,促进通关便利。
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为一线管理,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优化海关监管模式,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差异化监管。
自贸试验区内应当积极探索企业集群保税管理;允许对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实施集团保税监管。
在进出口环节推进第三方检验检测结果采信。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促进口岸信息安全共享,研究推广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地方特色应用。
第四章 创新驱动发展
第三十一条 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在自贸试验区率先开展创新体制改革试点,加快建设科技创新攻坚力量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
第三十二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应当完善科技管理体制和科研组织机制,支持自贸试验区扩大研发机构在人员聘用、职称评定、绩效激励等方面的创新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前瞻性基础研究和多学科交叉前沿研究,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坚,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坚平台建设,提升创新链整体效能。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参与并支持建设国家实验室、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合肥滨湖科学城、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省等创新平台,探索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和开放创新相互促进、融通发展的新路径、新模式。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科研机构、高校院所和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或共建研发机构,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牵头组建新型研发机构;支持行业领军企业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的创新联合体。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内探索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加快研发产业化,重点培育产业创新能力,强化创新链产业链精准对接。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打造“政产学研用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第三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科研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总部或者分支机构,支持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重点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平台,重点吸引国际知名孵化器、创业投资机构、高端创新创业人才集聚。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科创加产业为引领,协同沪苏浙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开放合作,开展长三角科技创新联合攻关,加快建设长三角G60科创走廊,推动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以人才资本价值实现为导向的分配激励机制,对聘用的科技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薪酬方式,探索和完善分红权激励、超额利润分享、核心团队持股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案。
建立柔性引才机制,引进国内外各类人才到自贸试验区创新创业。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人才签证、停留居留、技术移民、项目申报、就业创业、子女入学、住房和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探索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国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分享机制。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维权援助机制和协同保护机制。
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规范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
支持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办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落实金融开放措施,为区内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以及跨境投资贸易便利化提供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自贸试验区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提供精准金融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入区发展,发挥其组合工具、多种产品等优势,带动信贷、理财、信托等各类金融资本在自贸试验区集聚。
第四十二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创新跨境人民币业务模式,推进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促进跨境投融资汇兑便利化。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跨境融资业务。探索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政策试点。
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创新跨境电商线上融资方式,探索跨境金融综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债券、绿色票据等融资工具,增加对绿色项目的融资供给。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企业支持力度。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依托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业务,扩大高端装备进口。
第四十四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科技金融创新:
(一)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与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
(二)支持设立科技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和特色分支机构;
(三)鼓励保险公司发展科技保险,拓宽服务领域,加大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保障力度;
(四)支持各类金融组织探索多样化的科技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创新;
(五)鼓励区内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形式融资,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六)鼓励以市场化方式设立各类基金,支持创投风投等社会资本投向自贸试验区内重大产业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等。支持政府投资基金投向区内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建立政府出资让利和退出机制。
第六章 产业优化升级
第四十五条 加快发展自贸试验区现代产业体系,提升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中的地位,建设成为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新兴产业聚集地。
在自贸试验区围绕平台、企业、项目等关键支撑,优先布局建设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提高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现代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片区所在地的市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自贸试验区高端制造业发展、推动自贸试验区制造业转型发展和优化升级、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化集群化生态化发展:
(一)组织申报重点产业纳入国家先进制造业集群;
(二)推进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
(三)鼓励国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等基金投向新兴产业;
(四)实施新型制造工程,加快制造业向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品制造、服务型制造转型;
(五)建立重大新兴产业专项、重大新兴产业工程、重大新兴产业基地、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梯次推进的格局。
第四十七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推进生活性服务业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推动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培育融合发展新业态新模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快发展现代物流、研发设计、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金融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推动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
第四十八条 促进自贸试验区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加快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提升数字经济发展能级,推进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引进和培育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实现数字经济产业聚集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参与、支持和推动合肥都市圈、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和皖北承接产业转移集聚区等区域联动发展,推动产业分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环境治理、对外开放、改革创新等协调联动发展。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成为绿色低碳发展的先行区,推进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集聚发展,提升绿色低碳发展水平。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存量产业用地提容增效,按照规划和产业导向,存量工业和仓储用地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鼓励工业、仓储、研发等产业用地多用途混合利用。
第七章 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服务和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地区崛起和“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各自贸试验区之间的对接联动,发挥对区域经济发展的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十三条 发挥自贸试验区在长三角自由贸易试验区联盟中的作用,推动长三角自贸试验区共同打造对外开放高地,促进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深化长三角一体化开放合作,加快长三角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积极融入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共推长三角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一体化。共建产业合作园区,探索建立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服务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新阶段现代化美丽长江(安徽)经济带。
加快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建立与沿江重要枢纽城市联运模式,推进与长江经济带沿线其他口岸互联互通;支持长江、淮河中上游地区集装箱在自贸试验区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积极参与构建中部地区省际合作机制,与中原经济区、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在战略规划、产业协同、要素配置、生态环保、口岸通关等领域全面合作。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开展科技创新合作,积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共商共建重大合作项目。
自贸试验区应当参与建设本地区连接中亚、欧洲的铁水联运大通道,发挥中欧班列国际运输功能,提升其运营规模、效率和质量。
第八章 优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法治环境、政务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强化竞争政策的实施,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最大限度精简审批事项、评估事项和下放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十九条 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自贸试验区商事制度改革,开展“一业一证一码”改革,实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提升企业开办、企业注销便利化服务水平。
在自贸试验区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到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的,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实行证照分离,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等方式为企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条 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内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片区管理机构、驻片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自贸试验区推行“互联网+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推动形成市场主体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综合监管体系。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制度,加强对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教育、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
第六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依法引进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法律服务机构,优化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行政审批事项,提供高质量涉外法律服务。
自贸试验区推动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适应的调解、诉讼、仲裁等多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与全国其他自贸试验区跨区域合作交流机制,协同开展仲裁程序、调解方式、审理裁决等方面制度创新。
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在自贸试验区运营,为区内企业提供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全面风险防范工作机制,聚焦投资、贸易、金融、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生物安全等领域,实行分类监管、协同监管、智能监管,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和安全监管水平。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涉及检疫、原产地、国际公约、跨境资金等方面的风险监测机制,实现全流程风险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管理。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