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标准化研究院、省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
《黑龙江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第31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5日
黑龙江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烟草制品、机动车、特种设备和烟花爆竹等消费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以及生产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设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体系和机制;
(二)汇总市(地)、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和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报送信息及其他信息,依法统一对外发布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
(三)组织、指导市(地)、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省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召回业务培训及相关技术研讨;
(五)委托、指导省市场监管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等技术机构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及认定评估等相关技术工作;
(六)承担市场监管总局交办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地)市场监管局,按照省市场监管局工作部署和要求,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召回相关材料审核、召回实施与监督、召回效果评估等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指导本辖区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三)配合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消费品进行缺陷调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按要求向省市场监管局报送工作情况和工作信息;
(六)承担上级市场监管部门交办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按照省、市(地)市场监管局工作部署和要求,承担以下职责:
(一)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及时上报所属市(地)市场监管局;
(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任务,受市(地)市场监管局委托向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送达调查分析通知,配合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消费品进行缺陷调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按要求向所属市(地)市场监管局报送工作情况和工作信息;
(五)承担上级交办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设在省标准化研究院,受省市场监管局委托和指导,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全省缺陷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调查和分析研判工作,负责本省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及日常管理;
(二)承担本省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库的维护管理等日常工作;
(三)开展消费品缺陷技术调查及认定、召回计划及效果评估等召回监管技术性工作;
(四)组织、指导各市(地)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开展召回监管技术性工作;
(五)开展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
(六)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其他相关技术性工作。
第七条 各市(地)市场监管局应参照省局模式设立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受省市场监管局委托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调查、分析研判和报送工作,以及消费品缺陷技术调查、召回相关材料审核、召回效果评估等召回监管技术性工作;
(二)开展消费品缺陷风险的研究分析工作;
(三)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其他相关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信息收集分析
第八条 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收集:
(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动报告;
(二)网络舆情监测、消费者投诉;
(三)市场购样检测;
(四)各级消费者协会在受理投诉、调查、调解中发现;
(五)医院、学校、商场等消费品质量安全伤害监测信息;
(六)消费品监督抽查、执法检查;
(七)国内外召回信息公告;
(八)上级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和外省市场监管部门通报;
(九)其他相关渠道。
第九条 市(地)、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汇总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并逐级上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报送省市场监管局:
(一)已经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严重危及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
(二)突发消费品质量安全事件,影响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并呈扩大态势的;
(三)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危及经济社会发展安全、影响社会安定,或者受到境内外媒体广泛关注的;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第十条 省市场监管局质量发展处及其他处室在缺陷消费品召回与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案件查办、投诉举报、标准实施与监督等方面,实行信息通报与会商工作机制。市(地)、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应对照执行。
第十一条 省市场监管局直接或委托市(地)市场监管局,按以下程序开展信息分析工作:
(一)对收集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分析是否属于该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初步确定危害性和影响程度;
(二)根据初步分析结果,针对消费品安全性能开展购检研判或者收集消费品涉嫌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
(三)根据研判结论或者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召集3名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进行技术会商,对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评估并提出专家建议。
市(地)市场监管局技术会商存在重大争议时,应当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进一步研判建议。
第四章 缺陷调查确认
第十二条 分析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其结果为建议由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建议形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生产者送达《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附件1)和《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事宜告知书》(附件2),随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书,要求生产者立即开展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属地市(地)市场监管局提交《生产者调查分析报告》(附件3),在报告中说明不存在缺陷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地)市场监管局接到《生产者调查分析报告》后,要及时上报省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可采取以下方式,判定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是否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
(一)委托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对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进行分析研究;
(二)组织生产者、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有关专家进行技术会商;
(三)其他相关方式。
第十六条 生产者未按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省市场监管局应直接或委托市(地)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八条 缺陷调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三)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四)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
第十九条 开展缺陷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告知调查事由,送达《消费品缺陷调查通知书》(附件4)及被调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
(二)根据调查需要,要求生产者提供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
(三)根据调查需要,要求生产者提供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和专用设备等;
(四)与生产者进行消费品缺陷的技术交流及确认;
(五)填写《消费品缺陷调查登记表》(附件5);
(六)与缺陷调查有关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经缺陷调查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属地市(地)市场监管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消费品召回通知书》(附件6)和《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事宜告知书》,通知生产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召回。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对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缺陷消费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缺陷调查的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接到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核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缺陷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
(一)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对生产者提供的相关材料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缺陷认定;
(二)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者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论证的方式进行缺陷认定;
(三)组织专家、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生产者召开缺陷技术论证会进行缺陷认定;
(四)其他可以有效进行缺陷认定的方式。
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召回。
第五章 召回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以下程序实施召回:
(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二)在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市(地)市场监管局提交书面《缺陷消费品召回计划》(附件7)、《缺陷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附件8)《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附件9),同时通过国家缺陷消费品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召回计划及相关材料;
(三)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计划》《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其他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相关召回信息;
(四)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缺陷消费品召回总结》(附件10),提供停止生产、销售和公布召回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照片、网页截图)并加盖公章。若召回实施周期超过3个月,应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属地市(地)市场监管局提交《缺陷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附件11)。
第二十三条 属地市(地)市场监管局应对生产者提交的《缺陷消费品召回计划》《缺陷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缺陷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缺陷消费品召回总结》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要求及时报省市场监管局;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生产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四条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对生产者实施召回情况进行抽查,填报《缺陷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记录表》(附件12)。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者是否及时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
(二)生产者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的情况;
(三)生产者对已召回的缺陷消费品采取的处理措施。
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管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缺陷调查结果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逐级上报至市场监管总局,报请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召回。
第二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在缺陷消费品召回中的违法行为,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依据《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
2.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事宜告知书
3.生产者调查分析报告
4.消费品缺陷调查通知书
5.消费品缺陷调查登记表
6.缺陷消费品召回通知书
7.缺陷消费品召回计划
8.缺陷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
9.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
10.缺陷消费品召回总结
11.缺陷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
12.缺陷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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