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行政机构,省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压缩自由裁量空间,落实“首违不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相关规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以及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结合省委省政府“三个年”活动要求,省局制定了陕西省市场监管《“首违不罚”清单(2023年)》《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3年)》,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标准
(一)首违不罚。首违不罚是指对初次发现的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三年内在食品、产品质量、特种设备、广告等各自领域内,第一次发生违法行为。三年内是指上一个违法行为立案之日至下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未超过三个自然年的时间。
(三)违法行为轻微。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货值金额(涉案金额)大小、是否初次违法、有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多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主观过错大小、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危害后果轻微。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是否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小,危害范围小,货值金额(涉案金额)少,违法所得少,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主动与被侵害对象达成和解等因素综合判断。
上述货值金额(涉案金额)小是指一般不超过3000元;违法所得少是指一般不超过3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是指一般不超过30日;主观过错小是指立案前积极采取召回、补偿等方式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各市级局可以在不与本通知精神相冲突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再行细化前述因素标准。制定的标准应当通过官网等方式予以公开。
二、规范实施程序
(五)准确认定初次违法。应当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等方式,确定当事人是否为初次违法。
立案后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再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的,不属初次违法。当事人信用修复后再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的,不属初次违法。
(六)严格遵照程序作出决定。对于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符合“首违不罚”“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条件而不予行政处罚的,一般均应当履行立案程序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要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将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公示,但应当录入案件管理信息系统。
(七)注重后续监管。对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建议、提醒、劝告、告诫等方式教育引导当事人,明确告知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可以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承诺彻底改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犯;也可以结合信用监管等方式强化后续监管,并在合理时间内复核,视改正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三、认真抓好落实
(八)做好统计及案例发布。各市级局要及时统计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深入分析案件情况,不断提升行政执法能力。要优中选优做好典型案例汇编、公布、宣传工作,指导系统内准确适用“不罚”“轻罚”规定,并将政策红利及时准确传递给广大市场主体。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 版)〉〈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 版)〉的通知》(陕市监发〔2022〕462 号)继续有效。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联系人:陈少伟,联系电话:029-86138082。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5日
40-34[2023]1号
陕西省市场监管“首违不罚”清单(2023年)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条件 | 备注 |
1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 |
2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办理备案的 | |
3 | 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
4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违法所得少; | ||||
4.及时改正。 | ||||
5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及时改正。 | ||||
6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 《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及时改正。 | ||||
7 |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及时改正。 | ||||
8 |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及时改正。 | ||||
9 | 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 |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 1.初次违法; | |
2.未检定或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数量少于5台; | ||||
3.及时改正。 | ||||
10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违法所得少; | ||||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 | ||||
5.及时改正。 | ||||
11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 | ||||
4.及时改正。 | ||||
12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 | ||||
4.及时改正。 | ||||
13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 | ||||
4.及时改正。 | ||||
14 | 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 | ||||
4.及时改正。 | ||||
15 | 经营者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违法所得少; | ||||
4.及时改正。 | ||||
16 | 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有关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未办理变更期间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 ||||
4.及时改正。 | ||||
17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 |
2.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 ||||
3.及时改正; | ||||
4.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 | ||||
18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逾期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 ||||
3.及时改正。 |
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3年)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减轻处罚条件 | 备注 |
1 |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2.违法所得少; | ||||
3.违法经营额小; | ||||
4.积极减轻或消除违法后果。 | ||||
2 | 经营者贿赂他人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2.违法所得少; | ||||
3.违法经营额小; | ||||
4.积极减轻或消除违法后果。 | ||||
3 |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2.违法所得少; | ||||
3.违法经营额小; | ||||
4.积极减轻或消除违法后果。 | ||||
4 | 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经营额小; | ||||
3.及时改正; | ||||
4.主动减轻或消除广告影响的; | ||||
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5 | 发布的广告具有禁止性内容的。 |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1.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 |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2.初次违法; | |||
3.违法经营额小; | ||||
4.及时改正; | ||||
5.主动减轻或消除广告影响的; | ||||
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6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存在禁止性内容的。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 | |
2.初次违法; | ||||
3.违法经营额小; | ||||
4.及时改正; | ||||
5.主动减轻或消除广告影响的; | ||||
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7 |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违法所得少; | ||||
4.及时改正; | ||||
5.制造的产品未流入市场或安装修理改造未交付使用。 | ||||
8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违法所得少; | ||||
4.及时改正; | ||||
5.未造成严重后果。 | ||||
9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违法所得少; | ||||
4.及时改正; | ||||
5.未造成严重后果。 | ||||
10 |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 |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 | ||||
3.及时改正。 | ||||
4.未造成严重后果。 | ||||
11 | 农贸市场摊位、小门店、餐饮店的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能确定食用农产品来源; |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2.及时改正; |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4.营业面积小于50平米; | |||
5.违法所得少; | ||||
6.违法经营额小; | ||||
7.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