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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1-29  来源: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节 学校食品安全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把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放在首位,以维护和促进公众健康为目标,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提升食品全链条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依法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负责管辖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支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接受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做好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粮食和物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工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推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升级,促进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饮食方式,推进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培育健康文明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产销衔接、源头管控、协同监管、重大活动保障等联动协作机制,深入推动京津冀食品安全区域协作,共同提升京津冀地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鼓励和支持本市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联动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

第十二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落实风险监测工作任务,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技术机构,及时汇总分析和研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及时将已获悉的食品安全隐患相关信息和建议采取的措施等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经调查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及时更新,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除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等信息,确保食品可追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鼓励和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查阅、调取溯源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检验机构以及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采取合理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专门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四)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举办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等信息,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三)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四)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

(五)对参展食品进行品种审核,杜绝国家禁止的食品或者参会场所无法满足参展食品经营条件的食品入场经营;

(六)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警示用语,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

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在许可和备案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不得现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单独存放,并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提示。

第二十九条 城乡自办宴席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控制措施,推进农业全产业链标准化生产示范。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本市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本市推动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在水产养殖中使用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水产养殖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禁止使用的药品、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农药和其他化学物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保存期至少二年。对其收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做好开具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本市推动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收购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产品收购者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主动在网络交易平台展示。

第三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许可、小餐饮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在本市以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其在本市实际从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业务的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依法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要求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三)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证明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五)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条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

通过网络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二)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袋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三)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制作时间、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等信息;

(四)提供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逐步实现以“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具体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配送食品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送餐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

第四节 学校食品安全

第四十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餐食加工过程控制、集中用餐陪餐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学生、家长、教职工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投诉渠道等信息。

学校在食品采购、食堂管理、供餐单位选择等涉及学校集中用餐的重大事项上,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家长委员会或者学生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保障学生、家长、教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经营信息。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学校使用的大宗食品实行公开招标,集中采购,保证食品安全。

学校食堂应当运用“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

第四十五条 采取校外配餐模式供餐的,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校外配餐企业。

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配餐企业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和看管。

学校应当对配餐企业供餐进行满意度调查,组织学生和家长对餐食质量、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校外配餐企业根据学校订餐要求,集中加工、配送餐食。

校外配餐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记录、加工过程控制、食品留样、餐用具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投诉处理等制度。

校外配餐企业应当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工程,接受监督。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其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转型升级,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明确可容纳的摊位数以及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公示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等。

第五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地方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肉制品(传统食品除外)等国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三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建立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五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五十五条 申请小餐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通风良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布局、工艺流程、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依法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第五十六条 小餐饮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许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小餐饮许可证。

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等信息。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备案信息公示卡,书面告知从事食品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许可的食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不得化妆及佩带饰物,不得携带与食品生产无关的物品;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不得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八)采购和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九)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小作坊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建立食品检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九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经营场所不得兼用作个人生活居住,持续保持经营场所卫生环境,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

(八)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清洁的手套、口罩;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六)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七)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条件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一条 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食水产品、冷加工糕点等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终止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由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入网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的检查,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四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六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区域消费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推动食品安全检验信息化管理,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检验资源共享。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不得免检。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食品生产企业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

第七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的食品,应当通过网络购买样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七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以及海关落实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机制,推动落实食品安全的决策部署和重点任务,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区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第七十六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实施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地区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计分析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合理配备检查力量,确定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生产经营控制水平,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依法建立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作为日常监管、风险管理的重要参考。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不得向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尚未修复信用的供货者采购食品。

第七十八条 网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食品安全数据归集,逐步实现信息共享,提升食品安全智慧监管水平。

第七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予以处理。

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八十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区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对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

第八十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八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救援、处置、调查等相关措施。

第八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餐饮服务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进行备案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许可的食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视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小餐饮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小餐饮许可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小餐饮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小餐饮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主要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主要满足当地群众食品消费需求的市场主体。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及规模相对较小、设施简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等规定,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摊贩备案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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