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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应急管理系统关于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相关条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津应急规〔2024〕1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8-26  来源: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切实执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合《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令 第12号),市应急管理局针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各区(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局机关各执法处室、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精准执法和企业守法经营良性互动,市应急管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市应急管理系统关于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相关条款的指导意见》,已经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8月26日

(联系人:王彧;联系电话:28051618)

(此件主动公开)

市应急管理系统关于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相关条款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执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合《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令 第12号),市应急管理局针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首违不罚适用情形

(一)初次违法情形

自2021年7月15日(《行政处罚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正式生效)以来,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结合市应急管理执法平台中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定)。

(二)及时改正情形

1.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已经整改完毕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正在积极整改的;

2.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即时整改完毕的。

(三)危害后果轻微情形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根据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影响程度,包括降低、消除相关损害或影响的时间、成本、可行性等因素判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不应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情形的,我市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首违不罚执法程序

在首违不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首违不罚情形或者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办理程序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符合首违不罚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并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要求,公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一)行政机关主动适用的程序

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实施调查取证,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中明确提出适用首违不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法审人员审核确认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执法人员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处罚告知前审批)》,向当事人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无陈述申辩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讨论同意适用首违不罚的,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向当事人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归档。当事人陈述申辩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由法审人员再次审核,审核确认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适用首违不罚的,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向当事人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归档。

(二)当事人依法主张的程序

执法人员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入行政处罚告知环节后,当事人陈述申辩违法违规行为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由法审人员再次审核,确认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执法人员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处罚告知前审批)》,向当事人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无陈述申辩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适用首违不罚的,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向当事人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归档。

(三)对首违不罚进行教育的程序

对当事人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免于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采取说服教育、指导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自觉守法。

三、不适用首违不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违法行为应当行刑衔接的;

(四)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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