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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0-13  来源: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七章 产业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容器、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容器、废矿物油及其容器、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瓜皮果核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产业化发展的思路,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生活垃圾管理设施规划布局,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划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区域,动员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对其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生活垃圾运输工具、转运站、处置场所等重点区域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防止污染环境和病媒传播。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其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转移、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改、经信、教育、财政、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卫健、文广旅、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产生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市)县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区(市)县集中处理的,应当向该区(市)县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和应用。
 
    本市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市和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布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通过划拨取得,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设施规范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既有住宅区增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相衔接的可回收物利用专项规划,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建设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引导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物流体系,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形成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物流网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的道路通行给予支持。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二条 本市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本市鼓励和倡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及其执行标准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的应用,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本市住宿、旅游、餐饮及相关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市场监管、文广旅、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学校和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着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引导培养节约习惯,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上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未配置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自行建设厨余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人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购物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提高废弃物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采用就地处理等其他减量化方式排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河流、渠道、水库、排水管道等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管理责任人为该单位;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居(村)民委员会;农村散居区域,管理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三)农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道路、广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三)指导、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保障生活垃圾投放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及时维护更换,对生活垃圾投放设施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标准、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运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收运,日产日清。
 
    作业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将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置。
 
    有害垃圾收集至贮存点后,应当参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排放数据;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主干道除外)。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厨余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理。
 
    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分类收集、密闭存放厨余垃圾;产生废弃油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住宅小区等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工业生产、园林绿化、经济作物种植等,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分类转运、县分类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物处理等方式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产业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技术、财政、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促进生活垃圾分类产业与现代制造业、现代物流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智能信息等行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产业园区,打造垃圾分类装备制造研发基地,建设集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管理咨询、金融服务等产业形态于一体的现代化垃圾分类装备智造基地。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实行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培育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作业、分类物流运输、分类处理、分类设施设备制造、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产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产业集聚和整合,引导企业以资本、技术、管理、品牌为纽带,运用连锁经营等现代组织方式,整合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实现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机制,完善生活垃圾产业生态链。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将可回收物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予以公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进行考核。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市)县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和人均减量目标,强化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执行情况监督。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细化本区域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推动落实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对于总量控制取得显着效果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在采购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内容、要求、标准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遵守生活垃圾相关作业规范、标准及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实行累计记分管理。
 
    对不良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投标。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关于塑料制品减量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投放、收集、转运、处置等环节具体操作规范,按照《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附加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二)处理,是指为了减少生活垃圾的总量,使生活垃圾的成分、特性和数量更符合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要求,进行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储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等相关活动。
 
    (三)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键词: 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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