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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监督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武市监规【2020】4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2-03  来源: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落实主体责任的监管和指导,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执法检查工作,市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监督检查的实施意见》,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局、市局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落实主体责任的监管和指导,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执法检查工作,市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监督检查的实施意见》,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7日
 
    关于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严格落实主体责任
 
    监督检查的实施意见
 
    为了督促和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进一步提升网络交易执法检查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深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原则
 
    (一)坚持依法检查规范。依法履行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工作规范开展执法检查,处置违法违规行为,净化网络市场环境。
 
    (二)坚持包容审慎监管。树立严格执法与谦抑执法相结合理念,把握保护激励创新与规范健康发展的关系,除依法应严格处罚的情形外,有针对性采取行政指导、责令改正等措施予以分类处置。
 
    (三)坚持政企协同共治。依托全市电子商务平台及重点电商企业联络员制度,充分发挥平台经营者的积极性,探索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执法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改变“政府急、企业不急”、“消费者无奈、经营者无惧”的弊端,进一步提升监管执法效能,着力构建政企协同共治工作格局。
 
    二、检查要求
 
    (一)检查方式
 
    根据网络市场实际及监管工作需要,采取随机抽查、重点检查、问题核查、技术监测等形式推进执法检查。具体实施中,执法人员对平台经营者可以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以下检查方式:
 
    1.数据比对。通过与政府部门掌握的主体身份信息、许可资质信息等进行比对,对检查事项有关内容的准确性进行核验。
 
    2.现场核查。采取实地调查、现场记录等方式,对检查事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对确认。
 
    3.协助调查。执法检查部门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开展调查的,可以委托其他政府部门、异地市场监管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第三方机构等协助开展调查。
 
    4.邮寄信函。采取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对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5.电话联络。采取电话联络的方式对平台内经营者联系方式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二)检查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运用武汉市网络交易监管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平台经营者的执法检查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附带网页截图、移动设备截屏、录音录像资料、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三)执法管辖
 
    市局负责指导全市范围内平台经营者执法检查工作;各区局负责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平台经营者的执法检查工作。市局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直接对特定平台经营者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三、检查处置事项
 
    (一)证照信息公示
 
    1.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2.检查要点
 
    (1)平台经营者应当完整、准确地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实际地址、联系方式。
 
    (2)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数据比对、现场核查、协助调查、邮寄信函等方式,检查平台经营者公示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
 
    (3)对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在首页公示的位置和显着程度不作统一要求,执法人员能够准确识别并清楚查看证照信息内容的,即可判定平台经营者的亮照亮证亮标行为符合要求。
 
    (4)平台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未及时完成更新公示的,应当按照未规范履行亮照亮证亮标义务处理。
 
    (5)平台经营者以链接标识形式公示信息的,应当确保链接标识的有效性,做到点击一次链接标识即可展示全部公示信息内容,链接标识失效的,应当按照未规范履行亮照亮证亮标义务处理。
 
    (6)平台经营者应当持续公示有关信息,公示信息的行为应当具有连续性,不得间断,未持续公示信息的,应当按照未规范履行亮照亮证亮标义务处理。
 
    (7)鼓励平台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3.处置规则
 
    (1)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平台经营者已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但存在下列未规范履行亮照亮证亮标义务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未公示上述信息或者链接标识予以处罚。
 
    ①公示信息内容不完整、不准确或者未及时更新的;
 
    ②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未在首页显着位置公示的;
 
    ③链接标识失效,点击一次链接标识不能展示全部公示信息内容的;
 
    ④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未能持续公示的。
 
    (3)检查中发现平台经营者对违反亮照亮证亮标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证据证明平台经营者在亮照亮证亮标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二)保障用户信息处置权
 
    1.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2.检查要点
 
    (1)采取浏览网页、询问平台经营者、模拟用户操作等方式检查平台经营者是否明示了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是否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了不合理条件。
 
    (2)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具体方式、程序不作统一要求,执法人员能够按照平台设置的方式、程序进行操作,并获得正确的操作结果的,即可判定平台经营者管理用户信息、用户身份的行为符合要求。
 
    (3)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是指平台经营者须为用户在信息的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方面尽可能提供便利,不得通过设置条件的方式加以阻拦或者为自身牟利。
 
    3.处置规则
 
    (1)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平台经营者已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但操作结果不正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予以处罚。
 
    (3)检查中发现平台经营者对违反用户信息、用户身份管理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和信息管理
 
    1.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管理办法》第八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2.检查要点
 
    (1)检查平台经营者是否针对申请入驻平台的各类平台内经营者建立了身份核验制度,平台经营者是否按照核验制度的具体要求严格把关,确保入驻平台的各类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真实合法、证件齐全有效。身份核验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①申请人入驻平台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鼓励平台经营者对申请人的身份类别、经营状况、守法合规、诚信自律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②申请人入驻平台所需提供的身份、许可等证明材料及其合法性要求;
 
    ③对申请人入驻条件及有关证明材料的核验规则,如核验依据、核验标准等。
 
    (2)检查平台经营者是否为核验合格并入驻平台的各类平台内经营者建立了登记档案,档案内容是否完整、准确、真实、有效。随机抽取不少于10个处于开业状态的平台内经营者核对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应当包括平台内网店信息、平台内经营者信息、行政许可信息等,各类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数据项:
 
    ①平台内网店信息,包括网店名称、网店主页面网址、主营类目、经营状态、入驻时间、注销时间等;
 
    ②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依法豁免登记的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实际经营地址、电话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等;
 
    ③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许可文件名称、文件编号、文件颁发日期、文件颁发机构、文件有效期限等。
 
    (3)检查平台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制度,是否定期核验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是否对其中的变更事项、失效事项重新进行核验,并在核验合格后对有关档案信息作了更新。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登记档案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4)检查平台内经营者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是否符合自平台内经营者注销平台登记或者被终止平台服务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的要求。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掌握的情况或者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法定记录保存期限内的已注销平台登记或者被终止平台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名录,随机抽取不少于10个平台内经营者,现场查看或者要求平台经营者根据名单限期提供有关登记档案。
 
    3.处置规则
 
    (1)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未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履行身份核验、登记义务,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建立经营者身份核验、登记、更新制度,未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审查确认的;
 
    ②未提供法定记录保存期限内的平台内经营者登记档案的;
 
    ③通过随机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档案数量占比超过20%的;
 
    ④通过随机抽查发现超期未核验更新的档案数量占比超过10%的。
 
    (2)平台经营者已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履行身份核验、登记义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平台经营者予以行政建议或者行政告诫,督促其完善经营者身份核验、登记、更新制度,及时弥补管理疏漏。
 
    ①经营者身份核验、登记、更新制度不健全,规定不明确,入驻审核把关不严格的;
 
    ②登记档案核实更新的周期超过6个月的;
 
    ③通过随机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档案数量占比低于20%的;
 
    ④通过随机抽查发现超期未核验更新的档案数量占比低于10%的。
 
    (3)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平台经营者不履行身份核验、登记义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①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的;违反《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不能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四)记录、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1.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2.检查要点
 
    (1)检查平台经营者是否记录、保存了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商品和服务信息是指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业务时所发布的,用来描述商品和服务详情的全部文字、图片、音视频资料等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布者、发布内容、发布时间、撤销时间等。
 
    (2)检查平台经营者是否记录、保存了交易信息。交易信息是指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业务的单笔交易情况的信息集合,包括但不限于卖家账号、买家账号、商品和服务名称、商品和服务数量、商品和服务单价、交易金额、订单号、订单状态、订单创建时间、订单支付时间、订单完成时间等。
 
    (3)检查平台经营者是否能够确保信息符合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要求,且所有记录、保存的信息均可还原重现历史交易情况。
 
    (4)检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是否符合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的要求。
 
    (5)按照时间范围、商品和服务的品类等检索条件,随机抽调不少于10份法定记录保存期限内的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业务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现场查看或者要求平台经营者限期提供有关信息记录的详细内容。采取询问平台经营者、数据比对、协助调查等方式检查信息记录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6)检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是否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3.处置规则
 
    (1)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未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记录、保存义务,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提供法定记录保存期限内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
 
    ②信息记录不符合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要求的;
 
    ③通过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信息记录数量占比超过20%的。
 
    (2)平台经营者已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记录、保存义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平台经营者予以行政建议或者行政告诫,督促其完善信息记录、保存规则,及时弥补管理疏漏。
 
    ①未按期提供法定记录保存期限内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
 
    ②通过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信息记录数量占比低于20%的。
 
    (3)《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应当依据《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1.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2.检查要点
 
    (1)采取浏览网页、询问平台经营者等方式检查记录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公示情况。
 
    (2)记录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在网站或者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首页中公示的位置。
 
    (3)阅览并下载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检查阅览和下载信息的过程是否便利,内容是否完整。
 
    (4)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至少应当包括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四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5)对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在首页公示的位置和显着程度不作统一要求,执法人员能够准确识别并清楚查看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内容的,即可判定平台经营者的信息公示行为符合要求。
 
    (6)平台经营者以链接标识形式公示信息的,应当确保链接标识的有效性,做到点击一次链接标识即可展示全部公示信息内容,链接标识失效的,应当按照未规范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处理。
 
    (7)平台经营者应当持续公示有关信息,公示信息的行为应当具有连续性,不得间断,未持续公示信息的,应当按照未规范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处理。
 
    (8)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3.处置规则
 
    (1)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在首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平台经营者已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但存在下列未规范履行信息公示义务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未公示上述信息或者链接标识予以处罚。
 
    ①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内容不符合《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少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
 
    ②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未在首页显着位置公示的;
 
    ③链接标识失效,点击一次链接标识不能展示全部公示信息内容的;
 
    ④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未能持续公示的。
 
    (3)平台经营者已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但不能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平台经营者予以行政建议或者行政告诫,督促其及时优化完善信息阅览和下载功能。
 
    (4)有证据证明平台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含有违法违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应当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区分标记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
 
    1.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2.检查要点
 
    (1)随机抽取不少于10份同一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检查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业务的区分标记情况。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应当统一标记“自营”标识,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应当结合亮照亮证亮标规则显着标明经营主体身份。
 
    (2)对区分标记自营业务的显着程度不作统一要求,执法人员能够准确识别并清楚区分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即可判定平台经营者的区分标记行为符合要求。
 
    (3)同一平台内“自营”标识的样式、位置和显着程度应当一致,平台内其他标识的样式、位置、语意和显着程度应当与“自营”标识有明显区别,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认。
 
    (4)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列表页面和信息详情页面应当同时标记“自营”标识。
 
    (5)平台经营者仅开展自营业务(实为自建网站经营者),或者全部为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业务的,不作区分标记自营业务的要求。
 
    3.处置规则
 
    (1)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平台经营者已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但存在下列未规范履行区分标记自营业务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未区分标记自营业务予以处罚。
 
    ①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列表页面和信息详情页面未同时标记“自营”标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
 
    ②未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
 
    (3)平台经营者已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平台经营者予以行政建议或者行政告诫,督促其完善区分标记自营业务规则,及时弥补管理疏漏。
 
    ①同一平台内“自营”标识的样式、位置和显着程度不一致的;
 
    ②平台内其他标识的样式、位置、语意和显着程度容易与“自营”标识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
 
    ③以其他内涵不清晰的近义词语替代“自营”标识的。
 
    (七)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
 
    1.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2.检查要点
 
    (1)信用评价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评价规则、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评价规则以及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评价规则等。
 
    (2)采取浏览网页、询问平台经营者等方式检查记录信用评价制度建立情况、信用评价规则公示情况以及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的情况等。
 
    (3)随机抽取不少于10件在平台内存在销售记录的商品或者服务,检查消费者评价信息公示情况。
 
    (4)平台经营者未公示相关评价信息的,视为未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
 
    3.处置规则
 
    (1)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建立信用评价制度或者信用评价制度不完善的,未公示信用评价规则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平台经营者予以行政建议或者行政告诫,督促其完善信用评价制度规则,及时弥补管理疏漏。
 
    (八)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1.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检查规则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内经营者对经营行为涉知识产权的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投诉渠道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平台经营者对知识产权投诉的处理、及时公示收到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并对投诉处理过程文件留存管理等规则。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置知识产权投诉渠道,应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渠道、邮箱地址、即时通讯渠道、知识产权投诉系统渠道等;应指定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审核、投诉受理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事宜处理。
 
    (3)执法人员采取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关资料查看、询问等方式检查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日常管理和制度执行运作情况以及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提供途径的情况等。
 
    (4)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不少于5件在电子商务平台内存在或记录的知识产权投诉的处理情况,检查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成效及其评价信息情况。
 
    (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于收到投诉2个工作日之内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核;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于收到投诉3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诉人反馈审核结果,于向投诉人反馈审核结果后2个工作日之内采取转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即可判定平台经营者行为符合“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
 
    (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于审核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并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材料;于收到声明2个工作日之内对收到的声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向被投诉人反馈审核结果,即可判定平台经营者行为符合及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要求。
 
    3.处置规则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之规定,未及时公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予以行政建议或者行政告诫,督促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规则。
 
    四、附则
 
    (一)市区有关监管人员对平台经营者进行检查时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以及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实施意见。
 
    (三)除本实施意见明确规定的八项重点检查处置事项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其他条款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本实施意见由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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