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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2-16  来源: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核心提示:经市卫生健康委第20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将《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和发布工作规范》《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市保健局、委机关各处室:
 
    经市卫生健康委第20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将《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和发布工作规范》《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2.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和发布工作规范
 
    3.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本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合法、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本机关成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政务公开的委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委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委办(信息处),负责牵头协调、推进本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第五条(责任部门和工作职责)
 
    委办(信息处)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能是:
 
    1.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2.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5.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6.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7.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8.负责牵头本机关门户网站的建设管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建设;
 
    9.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本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本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告市政府或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本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式,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二、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八条(公开主体)
 
    本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以及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本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本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本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或者与相关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本机关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三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本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各处室(部门)以本机关名义行文时,应当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本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各处室(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动态调整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各处室(部门)应对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本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本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本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三、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范围)
 
    根据《条例》和《规定》有关规定,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机关规范性文件;
 
    (二)本机关机构职责、领导简介、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以及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
 
    (三)本市卫生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卫生健康专项规划、年度工作要点等;本市卫生、计划生育和老龄工作等统计数据;
 
    (四)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公共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六)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八)医疗卫生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政府实事项目立项及实施情况信息;
 
    (九)基本医疗卫生方面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
 
    (十)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息;
 
    (十一)基本公共服务的项目清单、服务标准;
 
    (十二)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十三)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四)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公开途径)
 
    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要采取以下几种途径:
 
    (一)政府网站。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wsjkw.sh.gov.cn)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目录,应当在该网站及时公开。同时,应及时报送“中国上海”门户网站(www.shanghai.gov.cn)予以公开。
 
    (二)政务新媒体。本机关应当加强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建设和管理。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主动公开信息,应当及时推送“健康上海12320”微博微信等互联网政务媒体,以方便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三)新闻发布会。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应当及时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公开。
 
    (四)政府信息查阅点。本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查询政府信息。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档案馆和上海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公开途径。本机关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机关承诺少于20个工作日得,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公开。
 
    四、依申请公开
 
    第十九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含《条例》和《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的内容。
 
    本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并在对外发布的《上海市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列明。本机关在市卫监所设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申请时间的确定)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间确定。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本机关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二条(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本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的补正)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本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本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联合发文机关意见征求)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系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但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发文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办(信息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答复和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和《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内容属于《规定》第三十九条(特别情形处理)明确的情形的,本机关应当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本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以及本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自身信息的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本机关更正。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并经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二条(收费)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查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完善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工作规范。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本市统一的政务公开工作平台进行登记、办理。
 
    五、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监督和考核)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评议和考核情况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核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应当主动接受市政府办公厅的监督检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纳入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指导和培训)
 
    本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市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定期组织培训交流,不断增强公开意识,提高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年度报告)
 
    本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要求编制、公开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本机关可以通过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进行解读。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和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市政府办公厅查证属实的,本机关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或市政府办公厅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
 
    本机关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领导小组对相关责任人提出批评或进行通报。
 
    本机关违反《条例》及《规定》规定的有关情形的,主动接受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三十九条(法定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卫生健康领域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府信息向档案馆移交)
 
    本机关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档案馆。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9月27日印发的《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沪卫计办〔2013〕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和发布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职责分工)
 
    本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委办(信息处):负责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保密办:负责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负责指导、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法规处:负责协助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进行审查。
 
    各处室(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范围)
 
    各处室(部门)以本机关名义行文或公开政府信息前,应进行相应的审查,包括:
 
    (一)公文(包括联合发文)形成时的同步审查;
 
    (二)非公文类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前的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审查。
 
    第四条(公文形成时的同步审查)
 
    各处室(部门)应当在公文形成时同步进行公开审查,确定公文是否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对拟公开的重要公文(如重要政策文件、规范性文件等)应编制解读材料,与公文同步起草、同步审签、同步发布。
 
    (一)公开属性的提出
 
    各处室(部门)在完成草拟公文时,应按照“谁制作、谁初审”的原则,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在发文单注明其公开属性。
 
    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不予公开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应经拟稿处室(部门)定密责任人审核。
 
    各处室(部门)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二)公开属性的审核
 
    公文运转过程的各审核环节都应将该公文的公开属性列入审核内容。
 
    委办(信息处)在核稿时同步审核公文的公开属性,对拟稿处室(部门)提出的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难以认定的,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委保密办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法规处审查确认。如在流转过程中,因公文内容变化等情况需调整公文公开属性的,拟稿处室(部门)会委办(信息处)、相关部门沟通商定后,重新确定公文信息公开属性。
 
    委办(信息处)对拟稿处室(部门)提出的认为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持有异议或难以认定的,协同法规处审查确认。
 
    (三)公开属性的批准和发布
 
    本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其中,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公文,应在文件会签环节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对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拟稿处室(部门)在公文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将纸质和电子版(包括PDF版)提交委办(信息处)登记、发布。委办(信息处)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政府信息发布,最迟不得超过自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
 
    第五条(非公文类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前的审查和发布)
 
    各处室(部门)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的主动公开范围,及时启动对拟主动公开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的审查。审查、发布的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审查)
 
    委办(信息处)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组织对拟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由申请事项涉及的相关处室(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初审意见,委办(信息处)在起草答复文书时同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存在争议时,提交委保密办审查确认;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存在争议时,提交法规处审查确认。委办(信息处)负责人签发答复文书时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意见。情况特别复杂的,报委领导审签。
 
    第七条(定期审查和动态调整机制)
 
    本机关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定期审查和动态调整机制。各处室(部门)应对本机关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本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本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本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八条(依法解密)
 
    委保密办应当组织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
 
    第九条(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
 
    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过程中,经委保密办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或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十条(附则)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9月27日印发的《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3: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规范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强化依申请公开工作全链条管理,提高依申请公开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上海市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职责分工)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委办(信息处)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各处室(部门)、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以下简称“市卫监所”)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委办(信息处):负责接收、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审查;负责草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文书;履行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法规处:负责对疑难复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文书进行审核;牵头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
 
    保密办:负责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
 
    机关各处室(部门):负责在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制作或获取的相关信息的查找、确认、提供,对拟公开信息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意见。
 
    市卫监所:负责在工作场所设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和政府信息查询场所;负责接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现场向本机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提供有关便民服务;负责办理涉及行政许可、处罚结果信息等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公开申请。
 
    第三条(申请的接收、登记、受理)
 
    (一)申请的接收。本机关应在《上海市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详细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委办(信息处)应指定专职人员,专门负责接收以信函、传真以及互联网等渠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市卫监所应指定专人接收现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应当根据《规定》第四十三条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民服务。
 
    (二)申请的登记。委办(信息处)和市卫监所收到申请后,应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收到申请的时间。如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本机关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委办(信息处)和市卫监所收到申请后,应根据“谁接收,谁登记”的原则,及时通过本市统一的政务公开工作平台做好登记。
 
    (三)申请的受理。涉及行政许可、处罚结果信息的有关申请,由市卫监所受理并及时通过部门办公系统登记、承办,市卫监所应根据本规范制订申请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部门内部工作流程;其余申请由委办(信息处)受理并通过本机关办公系统登记、承办。
 
    第四条(申请的审核、补正)
 
    (一)申请的审核。委办(信息处)受理申请后,应对全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明确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与申请人通过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给予申请人指导和释明,可以建议申请人通过适当方式提交相关补充材料或撤销后重新提交申请。对符合要求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的补正。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且确需本机关出具书面补正告知书的,委办(信息处)应及时草拟补正申请告知书,经委办(信息处)负责人批准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每件申请一般只补正一次,补正期限一般为7天,申请人在外省市的,补正日期相应地适当延长。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一事一申请”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六条(申请的办理)
 
    (一)申请的拟办。申请内容表述清楚、指向明确的,委办(信息处)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并附申请表转送有关处室(部门)。如申请内容涉及统计信息的,由委办(信息处)会同委信息中心及申请内容指向的处室(部门)处理;如申请内容涉及财务信息的,由财务部门会同申请内容指向的处室(部门)处理。
 
    (二)申请信息的查找。承办处室(部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申请内容查找相关信息。原则上,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明确,且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尽到查找义务。
 
    未检索到申请信息的,承办处室(部门)应如实提供有关查找情况(尽可能提供截屏等书面证据)。
 
    检索到申请信息的,承办处室(部门)应及时上传相关信息电子件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意见。如果审查意见为不予提供的,应提出相关依据或理由。情况复杂的,可视情召开专题会讨论。处室意见经负责人审核后反馈委办(信息处),处理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
 
    (三)公开意见的征询。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且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或者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以及其他根据《条例》《规定》规定需要征询意见的,由委办(信息处)起草书面意见征询单,经委办(信息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寄送。其他相关处室(部门)应给与协助、配合。
 
    (四)申请的延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故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委办(信息处)须在最后办理期限的3日内,起草延期答复告知书报委办(信息处)负责人批准后寄送,将该申请作延期处理。告知申请人该申请将延期20个工作日答复。
 
    (五)申请的撤回。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七条(申请答复的审核)
 
    委办(信息处)根据承办处室(部门)查找信息结果、信息公开审查意见以及意见征询结果等情况,依据《条例》《规定》的相关条款,参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统一规范文书,及时草拟书面答复文书,答复文书应经委办(信息处)负责人审批同意。
 
    如答复意见属于危及“三安全一稳定”、涉及第三方权益等疑难复杂的,应经法规处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委保密办审查。审查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如对答复意见不一致,可由承办处室(部门)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委办(信息处)会同法规处、承办处室(部门)共同研究协商、达成一致后,再形成答复文书并报委领导审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及时向分管委领导报告,必要时由相关委领导协调会商,研究确定答复意见。
 
    如答复意见适用“三安全一稳定”“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等条款时,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依申请公开的特殊情况处理、区分处理、获取方式或载体形式以及收费等,应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八条(答复文书的送达和归档)
 
    (一)答复文书的送达。答复文书经审签后,应标注落款日期,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或部门印章),复印留档后,原则上将原件通过邮政双挂号或EMS方式送达申请人。如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上传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或部门印章)的答复文书扫描件作为邮件附件。如申请人要求当面领取的,应做好签收记录。
 
    (二)申请的归档。申请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归档,归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他补充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办理流程材料、信息检索查阅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文书、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邮寄单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办理的全链条管理)
 
    委办(信息处)、法规处应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依托办公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办理、答复、归档到后续行政争议办理的全链条管理,规范依申请公开办理工作全过程记录。同时,委办(信息处)和市卫监所应根据《规定》及其他有关要求,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接收登记、办理程序、办结结果以及后续争议情况及时录入本市统一的政务公开工作平台。
 
    第十一条(附则)
 
    市卫监所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工作,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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