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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散装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1-17  来源: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规范散装食品销售行为,提高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散装食品销售行为,提高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售货摊点、食杂店等场所内销售散装食品的各类经营主体。

第四条 从事散装食品销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食品小摊点登记卡》。

第五条 从事散装食品销售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销售散装食品,按规定配备的专(兼)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从事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检查散装食品质量安全情况和标签标识内容是否规范、准确、完整;

(二)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经营场所卫生状况;

(三)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等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四)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五)对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负责组织下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做好退市、销毁工作并做好记录,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六)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七)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散装食品销售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销售人员应当每年进行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二)进入经营场所应保持个人卫生和衣帽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三)使用卫生间、接触可能污染食品的物品后,再次接触食品、食品工具、容器、食品设备、包装材料等与食品经营相关的活动前,应洗手消毒;

(四)在食品经营过程中,不应饮食、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等;

(五)接触直接入口或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戴口罩、手套和帽子,头发不应外露,佩戴饰物不应外露。

第八条 散装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相关资料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进货查验方式包括:

(一)食品经营者通过“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索取的“电子一票通”,可以作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依据,但应当确保“电子一票通”对应的备案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二)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并保存真实有效的“电子一票通”或查验、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或登记证(卡)、产品合格证明及与供货者信息、票据信息、实物标识信息相符的进货票据,做到货票相符、票账一致。对无法提供的不得采购;

(三)进货时应当查验食品包装是否完好,标识是否齐全,产品是否过期、变质、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等,运输是否符合食品标识要求等条件;

(四)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九条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显著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干净,食品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二)散装食品销售区域应当与非食品、预包装食品等分离或分隔设置,避免交叉污染;不同品种的散装食品应当分隔设置,用不同容器盛放、不同工具销售,防止产品混杂造成污染;生食与熟食应当分开设置,保证防止污染的安全距离;

(三)散装食品的盛放容器、销售工具、接触的包装材料及用于遮盖的防护材料,应使用安全、无毒、无害、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散装食品销售应当具备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防护措施,避免食品直接暴露。鼓励配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透明橱柜式等设备设施;

(五)销售有保温、冷藏或冷冻等温湿度控制要求的散装食品,应当配备与其经营的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在显著位置显示温度,并保持有效运行;

(六)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费提示,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样品,应当与销售的散装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等字样,提供专门取用工具,防止消费者直接用手挑拣或品尝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在专门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柜台、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有清晰地标签标识。

标签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必须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日期一致。

标识的信息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者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销售散装食品,对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分区销售,并分别设置标签。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在公示牌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二)销售环节直接拆零或称重销售的,在不造成产品污染的情况下,可以在销售档口使用原包装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原合格证销售;

(三)经营者重新分装销售,合格证上相关信息齐全的,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原合格证;合格证信息不全的,应当根据产品包装和合格证等原有信息自制加贴散装食品标签。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对贮存条件有温度控制等要求的,还应当标明贮存条件。

第十三条 销售散装白酒,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散装白酒要有独立的盛装容器,盛装容器外应当有标签标识,标签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易于辨识;标注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小作坊登记证号、食品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白酒还应当在容器上标注酒精度;

(二)散装白酒盛装容器要符合“全过程密闭、注酒口实施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的要求,每次重新注酒时,注酒口的启封和铅封必须由白酒生产企业负责,铅封后注酒口要加贴有铅封者印章的封条,并更换新的标签标识。严禁销售者擅自启封封条和铅封;

(三)禁止非法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标识不全、无安全控制措施的散装白酒。散装食品销售者在购进散装白酒时要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索取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资质和散装白酒的质量合格证明。不得购进来源不明、质量安全无保证的散装白酒。

第十四条 销售散装食用油、散装酱油、散装食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食品小作坊采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的食用油、酱油、食醋,应当符合《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及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其产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和自建经营点销售,不得批发或异地销售;

(二)从事食用油、酱油和食醋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等制度。禁止销售非法生产加工的散装食用油、散装酱油和散装食醋;

(三)食品经营者必须采购、销售和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用油、酱油、食醋。

第十五条 销售生鲜肉类,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鲜肉类经营者在采购生鲜肉类时,要严格遵守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索取检验检疫证明和肉类品质检验证明或产品质量证明,确保肉品来源合法、渠道正规、质量安全。猪肉制品销售、使用单位还应当查验非洲猪瘟检测证明;

(二)生鲜肉类经营者不得将购进的生鲜肉类预先加工成肉馅等产品形态进行包装销售或直接散装销售,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现场将消费者购买的生鲜肉类加工成肉馅等产品形态。严禁将屠宰场废弃肉类或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肉类预先加工成肉馅等产品形态的销售行为;

(三)生鲜肉类经营者,不得使用对肉品真实色泽等感光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四)生鲜肉类经营者,不得销售或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不得销售下列散装食品:

(一)无合法资质生产的,或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散装食品;

(二)无标签标识信息或标签标识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三)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散装食品;

(四)擅自更改出厂原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散装食品;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散装食品;

(七)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添加剂生产的散装食品;

(八)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任何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项目;

(九)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及肉类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食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对散装食品销售行为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售货摊点、食杂店等场所内的散装食品销售实施监督检查,督促食品销售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检查散装食品销售者的主体资格。主要检查食品经营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登记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二)检查散装食品销售者的经营行为。主要检查是否按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公示原合格证或食品标签等内容,以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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