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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苏市监规〔2024〕2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6-25  来源: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统一商号(字号),具有统一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实行统一组织架构,统一经营管理,统一采购配送食品,统一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经营项目,相似或者标准化的设施设备、流程、加工过程等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不包括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总部(含区域总部、管理机构)申领新增直营门店食品经营许可时,实行告知承诺。连锁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食品摊贩、小餐饮备案按照地方法规实施;小食杂店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仅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按照“一址一证(备案)”原则,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同一经营场所内,多个食品经营者应分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且应相对隔离、独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场所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的地址不一致,其上级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前置审批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提升服务水平。  

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等,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非即食食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可以申请简单制售,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按简单制售许可审查要求审查。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集中用餐单位开办食堂的,应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承包经营企业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退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退回要求,并自收到其退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外设仓库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辖区的,现场核查由仓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实施,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交现场核查表和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的时间自收到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的书面委托之日起计算;必要时,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可对仓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十日的,核查人员应当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后报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中止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十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十日内完成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不合格意见。初次现场核查时间、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现场核查表和记录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可对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食品仓库等拍摄照片或者影像,并归入食品经营许可档案。  

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优化许可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  

适用告知承诺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申领新增直营门店食品经营许可时,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可以在受理同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许可时限之内。  

第四章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式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内容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内容保持一致,营业执照中的经营场所为网址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填写个体工商户经常居住地,企业分支机构的住所填写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住所;  

(二)经营场所填写实施食品经营活动的实际地点,应具体到门牌号,如实际经营场所需具体到室号、房间号等小于门牌号范围的,应与产权人或其授权人提供的场地分割图或划分说明保持一致;  

(三)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按照本办法附件1、附件2规定填写;  

(四)新办、延续的有效期,填写签发日期5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证的有效期,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五)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江苏省代码、两位设区市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六)投诉举报电话统一填写“12315”;  

(七)发证机关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八)新办、变更、延续的发证日期,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补证的发证日期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九)二维码记载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仓库地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信息。  

副本应当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出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未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通报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签发变更许可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一条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二条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备案工作实施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备案信息变更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第四十五条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江苏省代码、两位设区市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四十六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或者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七章食品经营者报告  

第四十七条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  

(七)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四十九条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五十条省外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本省从事食品经营的、省外食品经营管理者在本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自动设备放置地点等情况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报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情况变化前向省市场监管局报告。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通过线下渠道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涉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反馈给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统一使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统一公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将食品经营许可、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通过系统归档。  

第五十七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告知承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供的免于现场核查、减少办理时限等举措;  

(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三)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中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一次性集中加工、向同一订购者配送200人份(含200)以上,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五)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六)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七)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  

(八)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九)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十一)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十二)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三)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水果捞、鲜榨果蔬、五谷杂粮汁等,不含现场蒸馏、发酵的自酿酒(啤酒除外);  

(十四)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十五)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指设置在固定经营场所,无人工参与,依靠自动设备进行食品销售或制售的经营活动。不包括实体店内的自动设备及有人值守或参与制作销售的经营活动,不包括利用非固定的移动售货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十六)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是指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自动售货设备包括自动销售设备和自动制售设备。  

第五十九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31日。  

附件:   1.《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分类表.doc

   2.《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分类表.doc

   3.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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