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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沪市监规范〔2025〕9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10-28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各区市场监管局、公安分局、农业农村委、绿化市容局、粮食物资储备局,各有关单位: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各区市场监管局、公安分局、农业农村委、绿化市容局、粮食物资储备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及《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的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及《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根据举报人的意愿,予以奖金奖励的行为。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

第三条(工作职责)

市市场监管局全面负责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为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机构,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认定及实施等工作。

第四条(资金来源)

举报奖励资金由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予以保障。奖励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设立本部门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并自行制定专项奖励资金的使用办法。

第五条(食品安全举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布的接受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信函、传真、窗口等渠道,向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后被转交、移送)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第六条(食品安全举报分类)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分为实名、隐名、匿名三种。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者不提供其真实姓名(名称),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第七条(鼓励业内举报)

鼓励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鼓励从业人员向所在生产经营单位报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相关知情人员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内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本办法所称内部人员,是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相关知情人员,是指在一年内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与企业存在业务联系以及企业临时聘用的人员等。

第八条(食品安全举报受理)

举报人通过互联网、电话、信函、传真、窗口等渠道举报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对其他相关部门移转案件线索的,应当完整记录接受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奖励情形和标准

第九条(奖励范围)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结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屠滥宰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

(四)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五)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七)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八)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九)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十一)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十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四)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五)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未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十六)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

(十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十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的转基因食品的;

(二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二十三)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二十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十五)违法违规产生、收集、收运、加工、销售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销售的;

(二十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十七)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的;

(三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三十一)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

(三十二)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十条(奖励条件)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的隐名举报;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四)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奖励;

(六)举报情况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不予奖励情形)

下列人员和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包括在编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文员等)及其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

(三)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四)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者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奖励等级)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处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或者基本相符,依法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没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没款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二级举报奖励: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依法对自然人处以5千元以上且不足1万元罚没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且不足10万元罚没款的;

(三)三级举报奖励: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证据,不符合前款举报奖励等级的,但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并立案查处的。

第十三条(奖励标准)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举报案件罚没款金额,同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金额、奖励等级、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根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符合情况,给予罚没款金额的3%—5%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以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罚金、没收财产总额为基础,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奖励标准上浮1%计算奖励金额。刑事判决书中未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无罚没款的案件,奖励金额不低于3000元。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2%—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1%—2%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无罚没款的案件,奖励金额不低于200元。

属于以下举报的,在本条第一款奖励金额基础上上浮50%:

(一)举报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五)(十六)项的;

(二)举报未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售有毒有害或者假冒伪劣食品的;

(三)举报涉及学校(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供餐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举报。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相关知情人员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内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奖励标准的2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四条(奖励原则)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依据以下原则确定奖励范围与金额:

(一)对同一举报事项,不得重复予以奖励。同一违法犯罪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举报顺序以举报人向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起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二)一个举报中所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予以分案查处的,可以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金可以合并发放;

(三)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相一致的部分为有效举报,不一致的部分为无效举报,无效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

(五)除举报事项外,办案机构还认定了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的,对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做出的处理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同时符合本办法和《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奖励范围的,选择更有利于举报人的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其他奖励原则)

举报人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已经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部门未给予奖励的,根据举报人意愿,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或者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实不符合奖励条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权收回奖励奖金。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举报奖励的实施

第十六条(权利告知)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以书面、电话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

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告知书》。电话告知的,应当做好录音及书面记录。短信告知的,应当留存记录。告知日期分别以告知书发出的邮戳日期、电话通知当日、短信发出的记录日期为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之情形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制止违法行为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并根据举报人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奖励的启动和申领)

举报人应当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告知其享有举报奖励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奖励意愿。

举报人申领举报奖励的,应当向告知其享有举报奖励权利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登记表》和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励的银行账号等信息。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申领举报奖励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励的银行账号等信息。业内举报的,还应当提供劳动雇佣等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奖励申请。

第十八条(先行奖励的启动)

举报事项有较大社会影响,且经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有充分证据证明举报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案件调查终结时,根据案件货值金额等具体情况,对举报人给予不低于200元的先行奖励。

第十九条(先行奖励的权利告知)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先行奖励。

第二十条(先行奖励与后续奖励的衔接)

在举报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生效后,对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后续奖励。两次奖励总额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隐名举报奖励申领)

举报人隐名举报的,应当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并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隐名举报人提出举报奖励意愿的,应当向告知其享有举报奖励权利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登记表》,并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领取奖励人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号等信息。

隐名举报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举报奖励意愿、代为领取举报奖励资金。代为申领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隐名举报人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约定的身份代码、举报密码、领取奖励人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号等信息。

其他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奖励通知)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奖励审核同意后,制作《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或者《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不予奖励通知书》,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书面告知的,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通知举报人。电话告知的,应当做好录音及书面记录。短信告知的,应当留存记录。

第四章 奖励领取

第二十三条(申领承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向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举报奖励意愿的举报人,应当对其就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奖励(包括获得市级或者区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奖励)的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委托他人提出举报奖励意愿并申领的,委托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承诺对受委托人的申领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救济途径)

举报人对奖励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卷宗保管)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奖励信息登记,建立奖励档案。档案包括举报原始记录、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奖励告知书、奖励登记表、奖励通知书等书面及录音材料。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好奖励信息登记、奖励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保密条款)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身份的相关情况、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等严格保密。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身份情况、举报内容或者帮助被举报人逃避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特殊情形)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对举报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违法行为已得到有效制止,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形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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