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标法舆情动态
 
当前位置:主页 >> 标法舆情动态 >> 标准法规动态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2-24  来源: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资源规划、公安、生态环境、人防、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依法采取其他方式筹措。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规划、住建、城管、水行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

(六)将第九条中的“专业规划”修改为“专项规划”。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修改为“依法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市政工程设施施工许可证。”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道路建设用地。”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修改为“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缴纳道路占用费”修改为“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道路占用费”修改为“城市道路占用费”。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修改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三款中的“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修改为“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款中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修改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跨越、穿越、平行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管线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意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的“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修改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重、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应当按照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重、超高、超长通过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

“(三)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四)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修改为“危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修改为“其他危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依法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修改为“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

(二十七)删除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未在规定时间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不遵守相关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或者设施缺失、损坏未及时补缺、修复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城市桥涵相关活动的;

“(七)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不遵守相关保护规定,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未按规划要求设计、施工或未经批准擅自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三十三)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处罚。”

(三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占用路灯线杆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以及从事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活动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处罚。”

(三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三、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情况告知公安机关。”

四、对《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等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发改、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发展与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重点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修改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种菜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税务部门”。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承包人不得在承包的蔬菜基地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六)删除第四章。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和收受贿赂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五、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二)将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六、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五十六条。

七、对《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发包的;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的;

“(五)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八、对《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1年”修改为“三个月”。

第三项中的“会计档案”修改为“会计文件材料”。

第五项中的“音像、实物档案”修改为“音像、实物材料”。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九、对《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处罚。”

十、对《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十一、对《西安城墙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修改为“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

十二、对《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三、对《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擅自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十四、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的“户内”修改为“用户”。

(二)将第五十三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装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燃气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十六、对《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予以补栽。无法补栽的,应当采取经批准的砍伐申请明确的补救措施。”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期满后仍占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二十元罚款;

“(二)非养护管理责任人,以修剪名义毁坏行道树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按规定补植树木,并处树木价值五倍罚款;

“(三)擅自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五倍罚款。”

十七、对《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中的“干扰居民正常休息”修改为“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干扰周围环境”修改为“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之间及高考日、中考日、法定节假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修改为“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修改为“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市建成区内”修改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施工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

(八)删除第三十七条。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实施施工噪声防治方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居住区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开展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十八、对《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十九、对《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资金投入。市、区两级留成的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二)将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西安市灞河重点区域风貌管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条中的“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国际港务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西安浐灞国际港管理委员会”。

根据修改情况,对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文字表述、标点符号作相应规范,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城墙保护条例》《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西安市灞河重点区域风貌管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键词: 地方性法规 设施
 
推荐产品&服务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