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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11-01  来源:赤峰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016年3月19日赤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赤峰人大网和《赤峰日报》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刊载。
 
  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蒙、汉文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九条 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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