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1.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要求。”
5.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家产品包装标准”修改为“国家产品包装强制性标准”。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7.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向社会公布;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8.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二、对《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2.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3.将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4.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三、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1.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修改为: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事项。”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6.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四、对《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推动农业机械化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3.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购买农业机械的农民进行操作培训。”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6.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7.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的;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五、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3.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客运驾驶员驾驶时间和休息时间的有关规定。”
4.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实施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5.将第六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件、标识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
7.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8.删去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项。
六、对《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泰山山体、历史遗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泰山石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公开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举报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
3.将第七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4.在第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加强泰山山体和泰山石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将第四项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生态保护区域”。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刻划、涂污、踩踏、攀爬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并增加两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
“(九)进入未开放区域;
“(十)捡拾带离山石;”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禁止盗采、销售泰山石。”
7.删除第三十一条。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盗采泰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前款规定的泰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捡拾带离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