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发行各市分行,雄安新区改发局:
现将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农发行联合制定的《河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监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对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农发行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2020年12月1日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含食用植物油,下同)轮换业务监督管理,提升监管工作效能,保障省级储备粮安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监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监管与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同步进行。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监管实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分工负责,省、市、县分级负责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建立省级储备粮轮换监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省级储备粮轮换监管队伍建设。从事省级储备粮轮换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政策、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进行全流程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轮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轮换计划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超计划轮换,是否存在超计划时间轮换,是否存在超轮空期轮换;
(二)轮换方式及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轮换业务是否存在“转圈粮”、以陈顶新、以次充好等问题;
(四)出、入库粮食检验及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执行情况;
(五)统计制度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
(六)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处理是否规范且账账相符;
(七)财务执行及轮换补贴使用情况;
(八)轮换贷款使用情况;
(九)“一符”“三专”“四落实”执行情况(“一符”即账实相符,“三专”即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即质量落实、数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十)轮换验收情况;
(十一)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监管采取同步全流程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省级储备粮轮换监督检查,部门联合监督检查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一)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
(三)总结报告。工作结束后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检查对象数量,检查日期,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
(四)问题整改及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管部门应督促相关单位按规定进行整改;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省级部门下达的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开展省级储备粮轮换监督检查。为避免重复检查,同一企业同一轮换环节(轮出前、轮出后,轮入前、轮入后),原则上各级相关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不超过一次,同时应尽量采取部门联合或市县联合、业务联合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做到流程合规、程序公开,并现场填写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检查记录。
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必要时对出、入库、质量扦样等重点、关键环节进行影像记录。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轮换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和处理。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逐级上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处理情况通报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三条 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畅通举报渠道,充分利用12325监管热线平台及其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涉及省级储备粮轮换的问题线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