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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赣应急字〔2021〕100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12  来源:江西省应急管理厅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79号修改,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应急管理局,相关设区市行政审批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第645号修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79号修改),结合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办发〔2020〕32号)、《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赣安〔2020〕6号)等文件,特制定《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2021年第7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

江西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7月6日

 

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79号修改,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二)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工艺技术或者设备的适应性试验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三)港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码头和装卸、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

(四)不涉及生产工艺变更的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配套和辅助系统(供排水、供气、供热、供冷、脱盐水、消防、防雷防静电、通风、外管架、自动化控制系统、环保设施等)的更新改造;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安全设施未全部建设完成的不得进行试生产(使用),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其内容和规模应当与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一致。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单位申请、分级负责实施和属地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试生产、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仅限生产类);

(三)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仅限生产类,包括中间产品、副产品为剧毒化学品);

(四)中央驻赣及省属危险化学品企业建设项目(仅限生产类);

(五)涉及硝化、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工艺等五种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建设项目;

(六)跨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的建设项目;

(七)应急管理部委托审查的建设项目。

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应急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应急管理部和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审查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受上级机关委托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承接相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行政权力的审查部门,按照相对应权限实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并应当遵照《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负责实施安全审查的应急和行政审批部门,统称为审查部门。

第五条  省应急管理厅可以将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以及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外)安全审查委托设区市级审查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设区市级审查部门不得将审查工作再次进行委托。设区市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所在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保证建设项目工艺技术可靠、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自动化控制水平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办发〔2020〕32号)及鄱阳湖生态经济区、长江经济带、“五河一湖”相关政策规定,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安全评价,并对所编制的评价报告内容和结论负全责。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或者《陆上油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导则》(以下统一简称为《评价细则》)的要求,并对《评价细则》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逐项分析评价,分别作出“符合”或“不符合”的明确结论。评价报告总体评价结论应当明确、完整。

评价机构应将工艺技术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安全评价报告附件;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建设单位还应提供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结论;属于自主研发新工艺的,建设单位要提供关于该工艺小试、中试验证的相关情况说明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结论。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评价报告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投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九条  审查部门接收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或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或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审查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审查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工作人员、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组织专家宜采用集中审查的方式,人数3-5人,专家组成员应熟悉建设项目涉及的相关专业,与建设单位和承担该建设项目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单位无直接利益关系。安全评价报告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编制人员应参加评审会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由专家组全体成员对整改情况逐项核实确认,明确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在组织审查过程中,需要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委托审查的建设项目,受委托部门应当于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部门。

第十四条  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合专家审查和复核意见等相关材料,作出通过或不予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两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六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充分运用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和HAZOP分析成果,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要求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构成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甲级、化学工程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应明确界定各自的设计范围,编制各自设计范围内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可以汇总或者分册,但不得遗漏和重复,确保各自设计范围内的专篇之间相互衔接。

外省入赣设计单位应在省住建厅的住建云备案,方可承接省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设计。各设计单位为开展工作需要在省内开设的分支机构,可以在提供设计总院委托书的前提下开展业务,但是所有的设计专篇及图纸均应盖总院图章。各类项目设计人员必须是在省住建厅备案人员,安全审查部门在审查中对外省入赣设计单位资质和人员严格把关,设计审查时,参与设计的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负责人、专篇编制人以及工艺、总图、仪表、电气等专业人员)到场,当场查验设计单位资质、营业执照等证照,并以“社保卡+身份证”方式核验设计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所附图纸资料的设计深度应当满足《化工工艺设计施工图内容和深度统一规定》(HG/T 20519-2009)要求。图纸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图(列出厂址范围内四周相邻单位建构筑物、交通线路、敏感目标等);

(二)总平面布置图(应注明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含剧毒品仓库>、控制室、变配电站、消防泵房、事故收集池、办公楼、主要运输道路等;标明各建构筑物之间间距;有风向标、图例、技术经济指标、建<构>筑物一览表、说明等内容);

(三)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应提供各工序带控制点的工艺流程图<包括回收装置>,准确反映设备数量、管道材质规格、联锁逻辑关系等);

(四)设备布置图(应按单元和不同平面提供设备平、立面布置图,准确反映设备轮廓线、相对位置和定位尺寸等);

(五)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应以生产装置或储存设施为单元,提供不同平面或立面的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六)火灾报警系统图(应以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和控制室等为单元,提供各单元火灾报警设施布置图);

(七)气体检测报警图(应以生产装置或储存设施为单元,提供各单元的可燃或有毒气体检测平面布置图);

(八)主要安全设施一览表(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可燃气体与有毒气体检测器、个体防护装备等);

(九)“两重点一重大”生产、储存装置的自动化控制设计(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过程控制系统(PLC/DCS系统)、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系统)、紧急停车系统等,涉及硝化、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工艺装置的上下游配套装置必须开展全流程自动化控制设计);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设计文件(消防系统、器材布置图、视频监控布置图和防雷防静电接地图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施工图设计开始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条  审查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审查过程中的专家组成、审查形式、整改后的确认工作参照安全条件审查实施;其中,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接受委托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修改安全设施设计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变更管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等变更的,在变更前应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变更方案、进行变更设计、履行变更手续。

安全设施设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出现改变或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设计,未办理变更设计手续的不得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通过审查后,设计单位应完成项目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资料应包括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内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原则上根据设计分工由同一家设计单位完成。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主体装置(设施)和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设备制造、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生产准备和单机试车、工程中间交接、联动试车等工作,组织自身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人员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必要时聘请外部相关专家参加),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化学工业建设项目试车规范》(HG20231-2014)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安装、监理单位及外聘专家试生产方案进行评审,并邀请市县监管人员参与试生产方案的论证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签字确认。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试生产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回执》(见附件1)后,企业方可进行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期限结束前1个月申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在试生产(使用)期限结束前未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继续进行试生产(使用)。

1年试生产期内,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试生产期间不能正常生产运行的原因,落实相关问题的具体整改措施,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方案,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原则上延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其所承担施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出具竣工图纸资料,竣工图应包括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内容。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对照安全设施设计,全面核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与设计的符合性、建设项目现场实际与专业施工图的一致性、自动控制系统与设计方案的一致性,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配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制定和执行情况,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及运行情况,应急预案制定以及应急物资(器材)配备等应急管理情况,试生产(使用)过程中的隐患和问题整改情况等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在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中专题说明。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评价细则》的要求,并对《评价细则》中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分别作出“符合”或“不符合”的明确结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总体评价结论应当明确、完整,不得出具附带任何前置条件和“基本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结论。评价机构须对评价和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安全隐患跟踪整改进展,并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评价报告总结部分,将竣工图纸资料纳入安全评价报告附件内容。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验收专家组中应有3-5名省、市危险化学品行业专家库中的专家,专家组成员不得与建设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等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建设单位在验收前应将专家名单报市县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专家组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以及全套竣工图纸资料;

2.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3.设计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以及设计变更情况的书面确认意见;

4.经审查通过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5.经专家审查过的试生产方案,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6.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7.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8.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9.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10.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11.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12.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13.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和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表;

14.安全设施法定检验检测报告或证明文件;

1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验收活动的组织准备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对应的省、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中事后”监管,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指导。根据审查权限,市应急管理部门派员参与辖区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省应急管理厅派员参与全省范围内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对竣工验收发现的安全隐患,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构成重大隐患的,由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挂牌督办。隐患整改完成后,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原验收专家组、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整改复查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形成验收合格意见,并以公司正式文件形式发布。建设单位应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收集齐全,统一归档,建立完整的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资料档案。建设项目安全管理档案至少包括:

(1)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2)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专家审查意见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4)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试生产情况报告、评审意见及回执;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及施工图;

(6)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竣工图;

(7)专家组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对专家组出具的审核意见整改完成情况及公司验收合格正式文件汇总。

第三十六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应当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使用和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六章  简化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为更好地服务企业、优化发展环境,在事先征得审查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对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实施简化程序。

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可适用简化程序:

1.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分装,如油漆、涂料、油墨、胶粘剂及类似制品生产装置(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2.不含原药合成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危险化学品提纯等生产装置(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3.为特定装置配套的气体分离分子筛装置,气体充装装置(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4.加油站的新建、改建、扩建;

5.各设区市审查部门认为除上述情形以外且属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经本单位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不适用简化程序:

(一)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第三十八条  对适用简化程序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审查实行告知性备案(表格样式及意见书见附件2),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审查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审查部门应适当加强抽查检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项目除外)、竣工验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无投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的建设单位局部改造(如:增加部分储存设施、调整储存设施非生产用途、调整或增加安全风险无本质影响生产装置,包括精馏提纯、稀释复配等),可不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审查范畴,但须由设计单位出具符合标准规范的设计图纸,办理变更设计和试生产(使用)手续。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规定,省应急管理厅办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限均为10个工作日。其他审查部门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要求,在《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确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时限。

第四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江西省重大产业项目绿色通道试行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65号)规定,凡由省级审批、核准和备案,省政府有关部门牵头办理,并分送省应急管理厅进行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均纳入绿色通道;由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产业项目,省政府有关部门牵头办理并分送省应急管理厅进行安全审查的,参照绿色通道方案实施。省应急管理厅对实施绿色通道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限分别是,安全条件审查5个工作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7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必须进入省工信厅等五部门认定的化工园区(见赣工信石化字[2021]92号);未认定园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在不扩大现有产能或改变产品的前提下,为更安全、环保、节能目的而实施的改建化工项目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于分期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对于同一文件审批(核准、备案)、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整体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再分期进行试生产(使用)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以满足各期装置(设施)的安全生产需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向安全评价单位、设计单位详实提供建设项目选址、周边环境、工艺技术来源、工艺技术流程和说明、主要装置(设备)和设施、配套和辅助工程(设施)等资料,组织技术力量全过程参与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HAZOP分析,审核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涉及精细化工反应的建设项目,应按要求开展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供给安全评价和设计单位;认真制定和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检查确认试生产(使用)条件,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负责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设备和管道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化工石油专业资质,安装单位严格按施工图安装,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改变施工内容、撤减安全设施项目。监理单位对项目施工质量进行全程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两重点一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在初步设计阶段开展HAZOP分析工作,并且HAZOP分析工作应由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单位主导开展并出具《HAZOP分析报告》、《LOPA分析/SIL定级报告》及《SIL验证报告》。

第四十六条  精细化工新建项目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等最严格安全条款进行设计建设;在《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出台前,已通过设计审查并处于施工阶段的建设项目,按审定的设计建设施工;现有精细化工企业实施的改、扩建项目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等最严格安全条款进行设计建设,对不涉及改、扩建的装置(设施)原则上要同步实施整改,满足现行标准规范要求。

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单位需要具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实验室(CNAS认可实验室)资质,保证相关设备和测试方法及时得到校验和比对,保证测试数据的准确性。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配套和辅助系统(供排水、供气、供热、供冷、脱盐水、消防、防雷防静电、通风、外管架、自动化控制系统、环保设施等)的更新改造可不进行安全审查,但须由设计单位出具符合标准规范的设计图纸,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报审查部门备案。

对不改变总平面布置、工艺路线、设计、品种、规模和设备大小,建设单位仅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进行较大规模维修、更换,只须按照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将有关情况事先报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审查部门和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执法要求,加强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坚决杜绝未批先建、无证生产等行为。

第四十九条  已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部门或者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意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承接相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行政权力的其他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建设项目审查情况。

各设区市审查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告省应急管理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审查或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单位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审查或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移交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审查部门发现或者接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通报,确认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确认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的,自撤销安全审查意见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是指穿越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和陆上石油天然气(城镇燃气除外)输送管道。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部门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及安全评价报告或安全设施设计(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送交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审批权限的通知》(赣安监管二字〔2018〕50号)和《江西省安监局关于明确危险化学品经营和油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权限的通知》(赣安监管二字〔201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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