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部分 总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于 2021 年 4 月 12 日公布,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 2011年 9 月 13 日第 144 号总局令公布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历经 2016 年 10 月 18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和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两次修改,于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废止。《办法》的修订是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上位法最新修订内容进行的相应调整,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海关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海关立足职能,在进出口食品安全领域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的具体体现。为满足各方进一步深入理解、准确把握《办法》修订背景、立法思路和制度内涵等需求,现就《办法》修订情况作出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修订前的《办法》在一段时期内对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国家生态安全发挥了十分重要作用。近年来,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不断面临新形势新要求新挑战,相关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调整完善,以适应新时期要求。一是近十年来中国进出口食品贸易持续保持高速增长,食品供应链全球化趋势日益显著,非传统食品安全问题逐步凸显,进出口食品安全客观形势对监管制度提出新的需求。二是作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上位法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分别于 2015 年和 2019 年进行了大幅修订,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监管依据”“指定口岸要求”“出口食品监督管理要求”“进口食品召回”“罚则”等一系列内容进行了调整,出于依法行政的需要,有必要根据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办法》进行相应的修订。三是党中央对进出口食品安全提出更高要求。2013 年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四个最严”要求,成为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根本遵循,2019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实施进口食品国门守护行动,严防输入型食品安全风险”,需要通过修订《办法》使海关部门更好地贯彻落实相关要求。四是 2018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体制发生变化,应立足当前监管实际,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2015 年《食品安全法》修订后,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就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组织专家从进出口食品安全治理理论、国内外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比较、监管制度框架设计等方面开展研究,并形成了修订草案初稿。
海关总署高度重视《办法》的修订工作。2019 年 5 月,结合最新形势和监管需要,组建专家组,在修订草案初稿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办法》修订工作。2019 年 12 月 1 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根据该条例的最新规定,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完成内部两轮征求意见后,2020 年 6 月 11 日,《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11 月 30 日《办法》征求意见稿向世界贸易组织(WTO)进行通报,并在次年 1 月 31 日完成通报程序,采纳了 WTO 各成员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办法》于 2021 年 3 月 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4 月 12 日公布。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办法》修订后,包括“总则”“食品进口”“食品出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个章节,条文从六十四条增至七十九条。《办法》紧紧围绕进口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和出口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通过“食品进口”和“食品出口”两个章节予以明确;将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风险预警措施、风险监测等内容编入“监督管理”章节;新增了“风险预警控制措施”“应急管理”“监督检查措施”“过境食品检疫”“复验管理”等规定。
《办法》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指定口岸、标准适用、指定或认可场所、注册企业退出等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对进口食品合格评定、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进口商自主审核、通报、进口和销售记录、信用管理等要求进行了细化。《办法》也充分考虑海关的职能定位,结合了海关业务改革相关精神和要求,对海关部门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部分工作程序进行了调整。
(二)重点内容说明。
1.关于“总则”“附则”部分的说明。“总则”“附则”部分主要说明《办法》的立法宗旨、制定依据、工作原则等。明确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 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强调海关从守护国门安全职能出发,不仅保障传统食品安全,还关注非传统食品安全和生态安全,全面体现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在制定依据方面,新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体现出海关在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依据和监管手段都更为丰富。
总则部分明确了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工作原则,体现出《办法》以建立更为科学、严格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为目标,旨在突出国内外政府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国际组织等国际贸易食品安全相关主体共同参与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形成各方良性互动、有序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加快推动形成科学严密、高效便利、协调统一、公开透明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现代化治理体系。
2.关于“食品进口”部分的说明。
“食品进口”部分共二十九条,较原《办法》的十七条有大幅增加。该部分根据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近年来海关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的各项措施和监管实际,明确了进口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就进口食品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的启动、评估审查内容、方式、终止和延期、通报结果等作出具体规定;对进口商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提出要求;还对进口食品合格评定、进口食品指定口岸和指定监管场地、进口食品口岸现场查验、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管理、进口食品不合格处置、进口食品风险控制措施等重要监管制度予以明确。
3.关于“食品出口”部分的说明。
“食品出口”部分共十九条,明确了对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各项措施;对出口食品企业推荐对外注册和境外通报核查等予以明确;根据近年来中国出口食品贸易不断增长、质量安全水平持续提升的实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控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出口食品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出口食品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等方面提出制度要求。
4.关于“监督管理”部分的说明。
“监督管理”部分共十一条,明确了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进出口食品复验管理等重要内容,优化了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进出口食品风险预警、进出口食品风险监测计划等方面的监管制度。
5.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说明。
“法律责任”部分共六条,其中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依法在授权范围内增设相应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对《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款予以细化,第七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刑事犯罪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实践中,其他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文主旨】本条明确了《办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
【释义】《办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中“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也与 WTO 相关协定等国际规则相一致,体现出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法规的特点。
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一款第(一)项针对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活动,本办法调整的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主要包括进出口食品生产、贮存、运输和进出口。第一款第(二)项针对的是海关监管活动。其中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主体资格监管、信用管理、稽核查监管、对外注册推荐管理、处罚等内容。第二款属于除外规定,明确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在《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原则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原则。“安全第一”是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必须始终将确保安全放在首位,坚持底线思维,坚决防范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进出口食品安全问题。“预防为主”是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通过各项预防措施和机制,防控风险。“风险管理”是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通过对进出口食品风险进行分级分类等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实现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的有效管控。“全程控制”是基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特点,强化全程监管,建立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体系。“国际共治”需要包括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等各方共同参与,营造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者以及进出口食品供应链上的各个主体都承担着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需要各相关方各履其责、密切协作,以上述五项原则为基础建立科学严密、高效便利、协调统一、公开透明的既符合当前国际监管趋势和通行做法,又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海关要求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治理体系。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上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2018 年 3 月 21 日,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因此本条明确由海关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海关总署和各级海关分别在全国和所辖区内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释义】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客观上必须利用好信息化手段,通过本条予以明确,旨在突出信息化手段的重要作用,使其作为海关深化改革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通过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积极有效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全面落实进出口食品安全各项监管要求。
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开展进出口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加强食品安全国际交流的规定。
【释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条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的规定,海关应大力宣传普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知识,及时发布进出口食品相关政策解读,推动全社会关注、了解进出口食品安全。
本条第二款是第三条国际共治原则的体现,也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客观要求。涉及到的各方都在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链条中担负不同的责任。海关通过与境外各相关方,包括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积极开展交流合作,在做好对外宣传的同时,构建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营造良好氛围。
第八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专业要求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要求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监管依据的规定。
【释义】
一、进口食品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保证进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应落实的主体责任,也是国际通行要求。目前,中国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及相关实施条例(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包括通用标准、产品标准、检验方法标准、生产规范标准等。
同时,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FAO)等多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应遵守相关国际条约、协定,参照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包括《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 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 协定)、《国际食品法典》、《陆生动物卫生法典》、《水生动物法典》、《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等。此外,海关总署与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过议定书等双多边协议的形式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也是进口食品监管的重要依据。进口食品应符合这些双多边协议和公告中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和产品标准均未涵盖的食品在进口时,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海关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新食品原料申请许可审查流程可参见《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 号)。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海关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新食品原料、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等,对相关进口食品和食品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的规定。
【释义】本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将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予以明确。
一、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
海关总署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拟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开展评估,以此判定该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能否达到中国所要求的水平,以及在该体系下生产的输华食品能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输华食品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注册条件的,准予注册。海关总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明确了具体要求和工作程序。
三、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
进出口商备案是指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备案。
合格保证是输华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商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是指输华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商向海关提交表明其进口的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的证明材料或者书面承诺。
四、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进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实施检疫审批。检疫审批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设立的一项行政许可。进口商须事先向海关申请“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时海关实施许可核销管理。
五、随附合格证明检查。
针对风险较高或有特殊要求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在进口食品申报时,按要求提交该批产品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海关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验核检查。合格证明材料是境外生产企业、出口商或国内进口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协定和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提供的证明材料,如出口国家(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官方证书、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自我合格声明等。
六、单证审核。
进口商根据海关规定,在进口食品申报时应提交必要的凭证、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海关依法对以上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核。对于单证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不予受理申报。2018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的关于检验检疫单证电子化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18 年第 90 号)明确了在向海关申报办理检验检疫手续时无需提交纸质单证的类别,并规定了不同单证类别的不同电子化提交方式。
七、现场查验。
海关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要求实施的现场检查。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现场查验做了明确规定。
八、监督抽检。
海关按照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进口食品实施抽样、检验、处置等管理行为。
九、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
进口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应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海关部门根据需要对进口商记录和保存的进口和销售记录情况实施检查,是进口食品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
在充分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的基础上,针对不同进口食品采取上述九种合格评定活动的不同组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 协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和审查制度的规定。
【释义】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指海关总署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开展评估和审查,以判定该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能否达到中国可接受的风险保护水平。出口方主管部门应确保在该体系下生产的进入中国市场的食品持续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出口食品原产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和审查符合国际惯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启动对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的条件的规定。
【释义】该条明确了以下情形: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首次向中国出口的食品,需要对该类食品的安全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包括了解出口国对该类食品的管理体系、管理机构、管理机制和制度、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风险监测结果等情况,以确定监管与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等效性。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是评估和审查的重要依据,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组织机构是实施监管的重要基础。法律法规、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变化后,之前通过评估和审查取得批准结论的基础也随之消失,进而无法满足判定该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能否达到中国可接受的风险保护水平以及在该体系下生产输华食品能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目的。因此海关需要重新开展评估和审查。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
通过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后,海关总署和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应在风险评估基础上磋商签订议定书等双多边协议,规定对该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如果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对以上检验检疫要求进行重大调整,很可能导致输华食品不能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因此,该主管部门应与海关总署重新磋商确定双边议定书内容。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
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显示该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体系未能有效防范相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可能存在重大缺陷,需要重新进行评估和审查。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
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包括食品安全本身的风险,如频繁发现致病性微生物超标,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等不符合进口要求的情形;也包括在合格评定活动中发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存在明显漏洞的情形,需要重新进行评估和审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
对前五项未予明确的,根据实际情况有必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海关总署可启动相关评估和审查。
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释义】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针对以下内容:
一、对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评估、确认。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等效性进行评估,确认该法律法规体系能够保障其输华食品持续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在中央、地方的构成、组织运行、经费保障、人力资源、部门间协调和信息传递机制等情况进行评估,确认该组织机构能够有效监督管理其输华食品持续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三、对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申请的某类(种)食品相关动植物疫情防控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评估,确认该体系能够有效防止输华食品传播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
四、对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作为食品原料的动植物在种养殖过程中化学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等相关法律法规,从原料到成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致病微生物和污染物防控的相关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要求的落实情况,企业和官方主管部门开展风险监测的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其对致病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污染物的管理和控制能够有效保障其输华食品持续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五、对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全过程的卫生控制,官方主管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运输仓储企业监督管理的相关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估,确认其食品生产、加工、运输全链条能够有效保障其输华食品持续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六、对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其官方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是否有效。
七、对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的评估、确认。
评估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是否建立了科学、完善的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确认该体系能否有效运行,持续保障输华食品安全。
八、对预警和应急机制的评估、确认。
评估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是否建立了完善、有效的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机制,确认该机制能否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和突发事件。
九、对技术支撑能力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的官方实验室或官方授权的实验室的技术支撑能力进行评估,确认其能够对动植物疫情疫病、农兽药残留、致病微生物、污染物等食品安全风险进行有效检测。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涉及动植物疫情防控、食品安全监管的人力资源培训、动物福利保障、科学研究状况、参与国际组织活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估确认。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根据国际惯例,采取多种形式对《办法》第十三条内容实施评估和审查。一是资料审查。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如实填写有关问卷,海关总署对其提供的答卷开展评估和审查。二是视频检查。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和输华食品企业应按要求提供文件、记录等,接受、配合海关总署开展的视频检查,并为检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便利。三是现场检查。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和输华食品企业应接受、配合海关总署组织的现场检查,并为检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海关总署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组合的方式开展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实施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资料审查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
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实施整改。
相关国家(地区)应当为评估和审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资料审查的规定。
【释义】出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根据国际惯例,出口国家(地区)应积极配合进口国家(地区),为评估和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主要包括:及时递交书面问卷的答卷以及资料审查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资料;为现场/视频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组织相关企业接受现场/视频检查等。对评估和审查中提出的需要实施整改的事项,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应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提供海关总署。
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 12 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 3 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的终止规定。
【释义】本条列举了评估和审查终止的情形。对因特殊原因,可申请延期的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结果通报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完成评估和审查后,将结果通报给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制度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输华食品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注册条件的,准予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的规定。
【释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海关总署负责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公布和调整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各地海关负责食品进口商备案的申请受理、备案资料的形式审查、备案号的发放以及对已备案的进口商组织开展核查等工作。
备案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进口商备案信息变更的规定。
【释义】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承担备案变更的义务,即应在备案内容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海关对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变更实施监督,发现其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 2 年以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义务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自主审核制度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中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食品进口商应通过商务合同约定等方式,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行审核;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确保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的食品符合要求。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该项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并运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的情况;主管部门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商的监管情况;向中国出口的相关食品符合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与海关总署签订的双边议定书的情况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该项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是否按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生产,原料、辅料是否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可抽取相关产品的样品,送至有资质实验室检验,相关检验结果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后,方可向中国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对食品进口商自主审核的监督检查规定。
【释义】海关有对食品进口商实施自主审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主要审核食品进口商建立审核制度、开展审核活动的情况。食品进口商对海关进行的监督检查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制度的规定。
【释义】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海关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海关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如实申报义务的规定。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人负有依法如实申报的义务,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入境检疫的规定。
【释义】对进口食品实施入境检疫是国际通行做法。《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 协定)明确,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检疫审批管理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内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存在污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状是否符合该食品应有性状;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冻冷藏环境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以进行蒸煮试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进口食品现场查验要求的规定。
【释义】根据《海关法》第六条规定,海关可以行使权力,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查验要求主要 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场查验人员根据海关制定的相关查验工作指南进行操作。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直属海关按照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 检计划要求,根据所辖区域进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补充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进口食品监督抽检补充计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要求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二、三款明确了进口鲜冻肉类、水产品内外包装标签、标识的要求。
进口水产品直接进入国内消费市场的,必须按本条要求逐项落实。
进口水产品非直接进入国内消费市场(包括用作加工原料、复出口)的,可以托盘、集装箱和运输船舱作为独立包装单位标注本条各项信息。
运输船、捕捞船和加工船是指有冷冻功能的渔船。
对于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定义要求的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必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指定或者认可场所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大宗散装进口食品监管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关进口食品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结果及其处置的规定。
【释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附件1明确, 合格评定程序是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 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 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规定,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海关依照国际规则和中国法律对进口食品开展合格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海关根据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的结论对进口食品实施处置, 即准予进口、销毁退运、技术处理。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取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证据显示进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境外发 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 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海关总署依法对进口食品采取逐级加严的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直属海关需由海关总署授权后方可实施相关措施。其中,监督抽检比例的调整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可以针对具体产品,也可针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出口商,国内进口商等企业,还可以针对某个特定的进口食品原产国家或地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信息显示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海关总署根据本条所列情形及时开展风险评估,依法决定是否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该措施可针对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种类食品、特定境外生产企业。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在规定的时间、批次内未被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二)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已采取预防措施,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能够保障食品安全、控制动植物疫情风险,或者从实施该控制措施之日起在规定时间、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海关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三)实施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已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且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以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措施。恢复进口的食品,海关总署视评估情况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解除进口食品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
一、解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
相关企业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保证其输华食品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可控水平。海关在规定时间、规定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调整(降低)监督抽检比例,直至恢复正常。
二、解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
1.出口国通过制定并实施针对风险因素的预防措施,有效消除或降低风险。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确认其预防性措施有效,能够保证输华食品风险已经降低到可控水平,食品进口商可以不再逐批提交相关进口食品检验报告。
2.或海关在规定时间、规定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可不再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提交相关进口食品检验报告。
三、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
对于被实施暂停或禁止进口食品控制措施的国家(地区),该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应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以保证其输华食品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可控水平,并向海关总署提出恢复出口申请。海关总署经风险评估,确认其风险控制措施有效,能够保证输华食品安全,可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视情况采取《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将食品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召回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食品进口商一旦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主动 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自主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 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将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管总体要求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第一百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对出口食品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针对出口不同国家(地区)不同产品种(类)实施风险管理。通过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实现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条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名单,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海关依法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对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进行监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监督方式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根据国际惯例,对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监督。一是资料审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有关问卷,海关对其提供的答卷开展审查。二是现场检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接受、配合海关组织的现场检查,并为检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三是企业核查。海关按照相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核查。
第四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住所地海关备案,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是备案的主体,《办法》实施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令第192号公布,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同时废止,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住所地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外推荐注册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注册的,依照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海关总署统一办理。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外推荐注册的前提是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注册管理要求,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是对外推荐注册申请的主体,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海关提出对外推荐注册申请,受理申请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规定。
【释义】
一、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通过中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建立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合同要求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对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特殊要求。
二、建立出口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相关记录保存期限定为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对于一些没有保质期要求的食品(如酒类等),则规定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要求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作为保证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责任主体,应确保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对运输食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适的温度、湿度等环境下进行,防止食品腐烂变质、脱水变形变味;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
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注项目。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信息标注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出口食品的运输包装上标注必要的产品信息。对于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注项目。
第四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规定。
【释义】本条将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同时明确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可同时对相应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由检查部门负责对所发现的问题责令企业整改,并实施跟踪验证;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提请启动风险会商,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发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违规的,发现线索的部门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启动处罚程序。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应当依法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管机构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属地管理的一般原则是由出口食品生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考虑到促进贸易发展,对市场采购出口食品等新贸易形态可在组货地对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申报监管的规定。
【释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通过对出口企业监督管理、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综合评定和签发证书等环节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督抽检制度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直属海关按照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要求,根据所辖区域出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补充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补充计划的实施。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出证、后续处置的规定。
【释义】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或应进口国家(地区)要求并经进出口双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由于进口国有要求经出口食品企业申请,海关可为出口食品出具官方证书。需海关出具证书的出口食品,出口前应接受海关的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海关按照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包括国家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和隶属海关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实施监督抽检,并非对出证食品实施批批送实验室检测。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出口要求的,准予出口,海关可出具证书。
海关为出口食品出具的证书是海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多双边协议对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和反欺诈的出入境货物、包装、运输工具和进出境人员等进行检验、检疫、鉴定及监督管理后签发的证明文书,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
海关出具证书的格式,依据有关国际标准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由进出口双方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经双方确认的证书,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条 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申报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向海关申报的主体是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其应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履行如实申报义务的,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出口食品在口岸实施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口岸查验的规定。
【释义】口岸海关开展查验,重点核对货物品名、唛头、批号、数量、规格、运输包装标注信息是否一致;是否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货物的包装是否完好;以及对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实施检查。口岸海关查验发现出口食品不合格,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需要实施调整监督抽检比例、要求食品出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撤回向境外官方主管机构的注册推荐等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通报核查的规定。
【释义】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后,海关总署组织开展核查,核实境外通报信息真实性、研判通报原因,了解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和改进管理措施情况,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后续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安全问题处置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相关措施,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此处所在地海关对出口食品生产者而言为《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住所地海关”,对出口食品经营者而言为《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申报地海关”。
第五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时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通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问题通报制度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各地海关应开展出口食品安全情况通报,督促、提醒被通报企业或部门认真履行出口食品安全责任,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对出口食品被境外通报的或存在安全问题的,海关除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企业外,应同时通报地方政府,重点通报相关企业违法违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地区海关。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内容外,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各级海关具体承担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具体包括: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及其他与进出口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还特别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海关总署及各级海关按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通报。
第五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依据风险研判结果,确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海关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对所收集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研判,是确定风险信息级别,拟定风险管理措施的重要手段。经风险研判后确认有风险的进出口食品,海关总署和各级海关根据风险信息级别应采取控制措施。各级海关负责组织实施措施。经风险研判,不能及时确定风险级别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风险警示通告,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对于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水平时,海关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警示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进出口食品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内外发生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时处置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采取《办法》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相关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接受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对建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进行了明确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是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海关总署建立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制定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年度计划,由各级海关具体实施。
海关总署组织对风险监测的结果进行分析,表明进口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发布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控制措施。当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海关总署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海关总署定期汇总风险监测的结果,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评估后认为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向消费者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预警处置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针对在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其潜在风险认识不全面,或者经评估认为已知风险不可控情况下,海关可采取相关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关制定并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进行了规定。
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分级、应急响应、应急指挥体系、运行机制、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
海关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办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可采取行政检查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检查措施包括进入进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通过抽样检验对相关进出口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情况进行验证和确认;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六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管理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海关依法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根据不同的信用等级,施行不同的通关便利化措施或实施惩戒措施。
第六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进出口食品相关企业实施稽查、核查的规定。
【释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条院令第209号)及其实施办法,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及经营者、备案原料种植场、备案原料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过境食品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监管要求。过境食品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过境食品监管的规定。
【释义】过境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海关的检验结果申请复验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提出复验。针对本条款海关不受理复验情形如下:
1.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7.3条规定,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和同批产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复验。
2.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申请复验的产品,以及其复验备份样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不再受理复验申请。上述两款豁免情形,仅针对实验室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情况。
3.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负责受理复验申请的海关应当对复验申请进行调查和判断,海关应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保留相应资料,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
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备案相关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针对行政相对人不配合海关食品安全核查工作的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七十条 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相关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相关的违法行为。海关对该类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主要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是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进口食品存放场所要求,对明知不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或者已经接到海关通知不允许提离仍擅自提离的进口商及其代理商,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本条违法行为的要件有两个,一是未经海关允许;二是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重点强调未经海关许可不可实施“提离”行为。
第七十二条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六种构成“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情形。《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对“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的行为给予处罚。违反本规定的主体可能包括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行政相对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触犯以下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特殊贸易方式监管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等特殊贸易方式进出口食品的监管应按照海关总署相应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特殊渠道通关监管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式等特殊渠道通关食品的监管应按照海关总署相应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 条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驻外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国企业驻外人员自用的食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非贸易性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涉外食品监管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驻外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国企业驻外人员自用的食品的监管应按照海关总署相应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定义的规定。
【释义】本条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了相关人员;明确了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不仅包括输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包括加工企业、贮存企业;明确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释义】本条明确《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办法》施行时间以及相关规章废止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的部门规章包括《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办法》2022年1月1日实施,不仅替代了原质检总局公布、经海关总署修改的原《办法》,而且将涉及出口蜂蜜,进出口水产品、肉类和乳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四个规章的相关规定一并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