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厦门市发展改革和委员会、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省粮油质量监测所、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试行)》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范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确保在应急状态下发挥粮食应急保供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和《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经省、市、县三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承担所在地区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和非企业性质社会主体,包括应急储运企业、应急加工企业(含省级大米应急加工重点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和应急保障中心五种类型。
第三条 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科学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统筹规划现有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因地制宜采取新建、改扩建、整合方式,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应坚持自愿申报、择优确定,分级负责、逐级备案,动态调整、加强监管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应急保供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有关信息应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产经营正常,守法诚信、信誉良好,无涉及粮食经营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
(二)生产经营的粮食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近一年内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在粮食质量抽样检测中未发现不达标的情况,或不达标的情况已按规定完成整改;
(三)生产经营环境符合要求,生产、储存、运输等相关设施、设备能够确保粮食不受到污染;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章制度,近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无重大生产安全隐患;
(五)按要求向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粮油信息。
第七条 粮食应急储运企业条件
(一)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原粮和成品粮储存仓库和设施;
(二)自有或租赁的仓房及储粮技术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三)区位条件能够较好满足当地成品粮油储备和运输配送需要,具备一定的运输配送能力。
第八条 粮食应急加工企业条件
(一)具备较强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和小包装粮油生产能力;
(二)具备一定储存、运输能力;
(三)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需的工艺设备、检化验仪器和检验能力;
(四)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商标注册证书,标签标识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粮食应急配送中心条件
(一)配送能力符合应急布局需要,在应急状态下具备较强的动员调度能力,能够高效定点配送粮食;
(二)具备较强的配送能力,有满足配送需要的运输和装卸设施,有较成熟的配送资源和渠道;
(三)具备一定的周转仓容,仓库应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
(四)落实商品索证索票要求,加工经营的粮油产品必须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条件
(一)从事粮油批发零售的销售店、社区便利店、军供网点及设有粮油专营区域的商超;
(二)营业场所简洁装修,店内通风、明亮,有与所经营商品和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
(三)经营商品明码标价,包装产品有SC编号,标签标识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粮食应急保障中心条件
(一)具备粮油储存、配送、加工、供应等2种(含)以上功能;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成品粮油库存;
(三)具备较强的应急调度功能和动员能力,确保在接到应急指令后按时限要求将成品粮油配送至指定的位置。
第十二条 福建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推荐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和应对特定突发事件需要,参照第六至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推荐标准,制定本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布局。
第三章 确定和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工作,应坚持公平公开、科学规范、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十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的主要步骤:
(一)企业申报。涉粮企业在自愿前提下,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二)初步审核。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认定原则,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本级备选企业。
(三)实地查看。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备选企业的储运、加工、配送和供应条件等进行实地查看,无异议的按程序确定为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四)签定协议。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签订《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约定权利、责任、义务,并授予牌匾。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单等信息应在本地范围内公开。
(五)逐级备案。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应采取书面方式,逐级备案并报上级,并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录入企业信息,逐级提交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四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应急准备或应急保供中存在的困难,督促其落实粮食责任、义务,完成应急任务。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末,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更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或对企业进行动态调整。
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数据的使用,应符合数据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实施专项、优质粮食工程、“中国好粮油”“福建好粮油”产品评选、信贷等方面,支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发展。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调研活动,了解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应急准备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困难;每年有计划地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责任义务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下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学习借鉴成熟有效的粮油应急保供经验,增强应急保供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粮食应急指挥调度,统筹用好粮油电子交易平台等资源,有效提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的申报材料,每三年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应急保障能力、生产经营能力、承担社会责任、生产资料类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和应急配套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定期评估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落实应急保障责任义务不到位、企业资质和应急保障能力明显不符合有关条件和标准等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议、收回牌匾,并按程序及时补充新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一)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整改不到位的;
(二)通过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
(三)发生重大变故或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
(四)违反粮食加工生产、流通和储备等相关规定的;
(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
(六)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在粮食应急保供中不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拒不执行应急保供任务,或执行不力,落实任务不到位的;
(八)对粮食应急保供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省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和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对市、县粮食应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和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并结合地方实际完善粮食应急保障各环节功能,建成满足当地应急需求、优化协同高效的粮食应急保障网络。
第二十四条 进入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后,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粮源调度以及储运、加工、配送、供应各环节有效衔接。
第二十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平时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急保供时积极承担各项应急任务。
第二十六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平时应遵守粮食加工生产、流通、储备各项规定,接受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出现涉及粮食应急保障的重大经营情况变动的应及时报告。进入粮食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应严格遵守《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义务,在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下,完成各项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细则,制定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并报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