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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网购600袋山核桃仁后,余姚男子起诉卖家赔14万,法院判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17  来源:余姚市人民法院微信号
核心提示: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内,余姚男子花1.4万“疯狂”网购山核桃仁,他究竟想干什么?又为何向法院起诉赔偿14万?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内,余姚男子花1.4万“疯狂”网购山核桃仁,他究竟想干什么?又为何向法院起诉赔偿14万?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花1.4万网购山核桃仁后

  起诉“退一赔十”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周某分12次在某平台网店里购买了600袋山核桃仁,共计花费1.4万余元。收到产品后,周某认为该山核桃仁色泽艳丽,香味重,怀疑添加了不当的添加剂,便将其中的几袋送往某公司进行检测。
 
  之后,周某以该山核桃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将该网店起诉至余姚法院,要求其退还货款1.4万余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4万余元、承担检测费用3000元。
 
  该网店表示,周某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提供送检样品进行检验所作出,送检样品不一定是自己销售的,产品可能被“调包”。在售后阶段,周某称因为吃了自己售卖的核桃仁恶心想吐才拿去检测,但在起诉状中又说是因为发现色泽艳丽、香味重,怀疑有添加剂,两种说法相互矛盾。
 
  且周某多次分批、分店购买同类产品,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其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
 
  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

  法院:驳回!
 
  法院认为,周某与被告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达成协议,并已货款两清,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周某以被告某食品店销售的山核桃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安全食品为由,要求某食品店“退一赔十”。
 
  另查明,除本案外,周某在同一时期内又分别向不同商家分多次购买了4 040罐山核桃仁,共计4.6万余元,并以相同事由诉至法院。从消费记录上来看,周某几乎每天都在购买山核桃仁,故周某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案涉山核桃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不能适用“退一赔十”规定主张赔偿金。
 
  因原、被告一致同意退货退款,综上,判决被告某食品店退还原告货款1.39万余元,原告周某退还594袋山核桃仁给被告,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宁波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实信用的市场氛围,而不应成为任何人牟取私利的工具。本案中,周某在同一时间里,花费巨额资金分多次、向多家商户购买山核桃仁,金额总计为6万余元,此后又以相同的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其行为明显属于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故不能适用“退一赔十”规定。
 
  自惩罚性赔偿机制出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权利意识,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积极作用,但在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助力和谐美丽社会建设,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该类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惩治模式不应得到鼓励和司法保护。
 
  在依法严厉打击恶意举报非法牟利行为的同时,人民法院对于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将给予充分保护,着力构建一个健康、有序、安全的食品市场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键词: 山核桃 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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