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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 (陕市监发〔2022〕462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1-15  来源: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陕西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持续推进全省市场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局制定了《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贯彻落实提出以下要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行政机构,省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陕西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持续推进全省市场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局制定了《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贯彻落实提出以下要求。

一、准确认识“两个清单”

制定《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是细化《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优化监管方式的有效方法,是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途径。各单位要准确认识依法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以及准确适用减轻处罚的重要意义,将落实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与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与落实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结合起来,与落实执法为民要求结合起来,在有效发挥行政处罚刚性惩罚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挥柔性教育作用,通过“宽严相济”的执法方式,努力为我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贡献市场监管力量。

二、准确把握“两个清单”

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上述规定既是制定两个清单的根本遵循,也是执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条件,既要考虑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还要考虑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做出判断。及时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必要条件,及时改正既可以是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之前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也可以是在市场监管部门第一次指出违法行为后积极改正到位。拟给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应当充分调取当事人存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情形的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可以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三、准确执行“两个清单”

《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是在切实考虑我省市场监管执法实践并充分借鉴兄弟省份经验基础上制定,各单位要严格遵照落实,切实将政策红利传递到每一个市场主体。对两个清单中的违法行为经综合判断后决定给予处罚或者不予减轻处罚的,既要在调查终结报告中的事实认定部分阐释清楚具体的违法事实,还要在裁量权部分阐明决定给予处罚、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贯彻“说理式”执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参照《不予处罚清单》决定不予处罚的,要运用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教育当事人,书面(《责令改正通知书》)指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依法提出改正的内容及要求,给予当事人自我改正、落实主体责任的机会,并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查,视改正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四、其他要求

1.对不在《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内,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依法应当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在不同《不予处罚清单》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地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继续执行已制定发布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等。

2.各市级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减轻处罚的减轻幅度以及《减轻处罚清单》中“违法经营额较小”“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等作出具体规定。各县级局可以对市级局制定的标准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3.各地各单位要加强对《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的执行。对参照两个清单决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案件,要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在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的同时,树立市场监管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请各单位每年12月底前向省局报告参照两个清单决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典型案例。

4.各单位在执行《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联系人:省局法规处陈少伟,联系电话:029-86138082。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9日

(40-32〔2022〕10号)

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

序号 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1 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申请设立登记并通过审核的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发现后及时报送且属首次的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及时改正的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及时改正的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且及时改正的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6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实际已取得文号的且及时改正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7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8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9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0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酒类广告出现饮酒的动作,但广告仅在广告主经营场所发布,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12 房地产广告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但广告仅在广告主经营场所发布,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13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但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当事人登记设立不满3个月,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15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但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6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无有效健康证明以及未按规定出示许可证、登记卡等,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发现的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一)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二)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二)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17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是或者认证有效性且及时改正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18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0 在经营性行为中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发现后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1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但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并及时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2 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继续使用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属首次发现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4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并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6 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自建网站和经营场所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7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但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并及时改正。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28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发现后及时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30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31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32 营业执照等信息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及时更新公示信息,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33 经营者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发现后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4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公布了相关内容,但位置不够醒目,并及时改正的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5 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者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送交消费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相关法律条文
1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初次违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3.货值金额较小;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5.按规定开展整改。  
2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初次违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  
4.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货值金额较小;  
6.及时改正;  
7.危害后果较轻。  
3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2.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3.货值金额较小;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4.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按规定开展整改。  
4 未经许可生产少量食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初次违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案涉食品货值金额较小;  
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生产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6.及时改正。  
5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对小餐饮以外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减轻处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初次违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经营规模较小;  
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使用的食品原料和加工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6.及时改正。  
6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1.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  
3.网页广告网站点击量不大,或者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大;  
4.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7 发布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1.初次违法;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2.逾期时间较短;  
3.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4.及时改正。  
8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销售经营额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  
9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继续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销售经营额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  
10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少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11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12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13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初次违法;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14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15 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初次违法;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16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1.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分支机构;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及时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3.无其他违法失信行为;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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