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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上海一超市被罚22万余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2-08  来源:食品伙伴网  作者:秋枫
核心提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一超市因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2万余元。
  违法事实
 
  2022年7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冷库内有 2 箱保质期至2022年6月8日的“巴塔哥尼亚犬牙鱼”产品(其中 1 箱已开封),该产品为A公司所有。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A公司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巴塔哥尼亚犬牙鱼”产品分割成“澳洲银鳕鱼(犬牙鱼)”和“银鳕鱼鱼骨”产品销售给当事人,当事人再将上述产品对外销售。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的规定。
 
  处罚结果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玖元捌角壹分;
 
  2. 没收违法的食用农产品:“澳洲银鳕鱼(犬牙鱼)”2 盒(共计 0.314 千克);
 
  3. 处货值金额十六倍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零叁拾贰元叁角贰分。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总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超市有限公司**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路 ****号**层***** 号商铺
 
  负责人:***
 
  2022年7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冷库内有2箱保质期至2022年6月8日的“巴塔哥尼亚犬牙鱼”产品(其中1箱已开封),该产品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公司)所有(已另案处理)。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上海**公司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巴塔哥尼亚犬牙鱼”产品分割成“澳洲银鳕鱼(犬牙 鱼)”和“银鳕鱼鱼骨”产品销售给当事人,当事人再将上述产品对外销售。本局依法于2022年7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澳洲银鳕鱼(犬牙鱼)”产品15.178千克和“银鳕鱼鱼骨”产品3.62千克,另有2盒待售的“澳洲银鳕鱼(犬牙鱼)”产品0.314千克。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752.02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49.81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食用农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照片、产品标签、合作经营合同、采购凭证、销售凭证、情况说明、整改报告等证据为证。
 
  本局依法于2022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总听告〔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在五个工作日内, 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 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下列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玖元捌角壹分;
 
  2. 没收违法的食用农产品:“澳洲银鳕鱼(犬牙鱼)”2盒(共计 0.314 千克);
 
  3. 处货值金额十六倍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零叁拾贰元叁角贰分。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银行输入码:32220002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没收违法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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