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噶尔盆地西南缘的古丝路上矗立着一座以啤酒闻名全国的城市——新疆乌苏,产自该地的乌苏啤酒家喻户晓,并因其独特的风味被戏称为“夺命大乌苏”。但是,大家可要注意了,你手里的乌苏绝对不能多个“、”。
日前,南京中院审结的这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判决生效。侵权人极力攀附模仿红罐装“乌苏”啤酒,生产和销售红罐“鸟苏”啤酒,南京中院一审全额支持了权利人208万的赔偿请求。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原告新疆乌苏啤酒公司自1986年开始生产“乌苏”牌啤酒,2006年获得注册第4142284号“
”商标,同时也系第8097164号“
”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其长期持续性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和新疆著名商标。
乌苏啤酒公司自2016年起至今,一直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装潢,红罐装乌苏啤酒在全国啤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某啤酒公司臆造“鸟苏”作为企业字号。天津某公司申请注册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商标,并由其委托无锡某公司、山东某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近似的“鸟苏”牌啤酒。
法院判决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天津某公司辩称“鸟苏”啤酒系对其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该商标已因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权利取得缺乏正当性。
将被诉侵权“鸟苏”啤酒的包装与原告红罐装乌苏啤酒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存在细节元素的差异,但均以红色作为主要包装底色,商标使用方式、商品名称、商品形状、标识位置、净含量等文字信息及其排列布局基本相同,整体高度近似。原告红罐装乌苏啤酒包装装潢经长期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各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啤酒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原告公司企业字号“乌苏”在其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臆造了高度近似的“鸟苏”作为企业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南京中院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月18日,新春上班的第一天,乌苏啤酒公司法务经理跨越3850公里直线距离,专程从新疆乌苏赶赴南京中院,向卢山法官赠送锦旗。与此同时,还将乌苏啤酒公司总经理亲笔签名的感谢信送到了法官手上。
感谢信
“贵院为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助力企业维权护牌和高质量发展。……既暖了企业的心,又暖了消费者的心,让我们从案件处理中深深感受到公平正义。”
为权利人撑腰,让侵权人受罚。南京中院始终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理念。南京正成为知识产权保护“高地”和争端解决“优选地”。据了解,当事人到南京中院起诉也是经过了精心选择。“根据检索和大数据分析,我们认为江苏省的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南京中院和江苏高院。因而,将案件管辖权选择在南京,向南京中院提起民事诉讼。”乌苏啤酒公司法务经理说道。
在去年最高法院召开的构建公正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座谈会上,乌苏啤酒公司作为受邀参加的企业之一,专门谈到了南京中院审理的“鸟苏”案件,表示南京中院的生效判决对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发挥了巨大作用,为公司把品牌做大做强提振了信心。
供稿:南京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