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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4-08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核心提示:《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2024年3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第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2024年3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第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3月27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的指导工作,推动执法标准规范统一,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案件办理程序和实体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裁量适当,具有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有指导作用,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例: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
 
  (二)疑难复杂或新类型;
 
  (三)具有典型性;
 
  (四)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后续法律程序已完结的案件。
 
  第三条 指导性案例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开发布。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指导性案例进行说理,但不能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四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整理、审查和推荐工作。办理案件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案审人员可以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推荐案例。
 
  第五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市场监管总局推荐案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
 
  (二)按照规定体例撰写的案例文本;
 
  (三)有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经初步审查,认为可以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应当通知推荐案例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案件卷宗。
 
  第六条 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一般包括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市场监管部门履职过程、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等部分。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设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备选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市场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和相关司局负责人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专家组(以下简称案例指导专家组),为案例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负责组织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审核、报审、发布、清理等工作,负责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和案例指导专家组的日常工作等。
 
  第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对被推荐的案例提出指导性案例备选意见,汇总后送相关司局、案例指导专家组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征求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意见或召开专家论证会。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将备选指导性案例意见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讨论通过后,提出指导性案例发布意见,由执法稽查局提请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审议。
 
  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的指导性案例,由执法稽查局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报总局分管领导审核,由总局主要领导签发。
 
  第九条 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等正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为指导性案例的检索、查询、参照适用等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纳入业务培训,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运用。
 
  第十二条 指导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及时宣告失效,并在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公布:
 
  (一)案例援引的法律废止;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冲突;
 
  (三)被新发布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取代;
 
  (四)不适应客观情况变化;
 
  (五)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根据具体情况,将拟宣告失效的指导性案例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对拟宣告失效的指导性案例进行研究讨论,经讨论形成一致意见,提请市场监管总局主要领导审定后发布,并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中标注失效。
 
  第十三条 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涉案当事人隐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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