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程序
第二节 审查标准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推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存档等备案和审查工作,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第七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政府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电子文本应当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登记并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适时予以通报,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制定机关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建议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主动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十八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同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接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可以对以下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反馈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以及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在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与提出机关、组织或者公民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制工作机构。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节 审查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五)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落实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废止决定。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决定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查认为,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该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工作机制,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供参考意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建议和安排等。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并定期汇总、统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理论研究和案例交流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