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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12月)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2-23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Ⅲ类射线装置”前增加“Ⅱ类”。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4.将原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

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加速器除外)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5.将第七条条标修改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监测”,条文修改为: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监测情况和数据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日常检查):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防止运行故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向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检查核实,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辐射工作单位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7.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利用道路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输单位、专用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删去第三款。

8.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条标修改为“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退役”,条文修改为: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施退役,并由辐射工作单位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管理):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

10.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条标修改为“指引性规定”,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1.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12.其他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和射线装置”,原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原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逐步”,第十六条中的“上报”。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修改为“区生态环境部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修改为“报告”,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控制区”修改为“安全防护区域”,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异常情况”修改为“违反限行规定等情况”。

将本规定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行政管理部门名称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均修改为“卫生健康”,“城市交通”均修改为“交通”。

(二)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分别修改为:

(一)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郊区未遵守河道管理、防汛安全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取用水资源管理、供水安全管理、节水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遵守文明施工管理、燃气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1.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房屋承重结构”修改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3.将本规定中的“民防”均修改为“人防”。

(四)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金融服务”修改为“地方金融”。

2.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

3.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发布机场、火车站网约车召车信息的,应当将上客点定位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二)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巡游揽客;

(四)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五)接到机场、火车站网约车召车信息的,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搭载乘客;

(六)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将上客点定位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的;

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规定纳入相应信用记录: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未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搭载乘客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拒绝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的。

(五)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

在第十五条第一款“通过‘一网通办’”后增加“电子税务局”。

(六)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1.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条第六项:

(六)养老机构、福利机构等社会民生服务建筑;

2.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六项:

(六)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状况检测质量控制体系;

3.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4.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并可予以公示”。

5.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卫生行政”均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第三条中的“规划土地”修改为“规划资源”,“建设交通”和“交通港口”合并修改为“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

(七)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七条中的“其委托的”。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应当由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修改为“应当由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出具”。

3.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

4.将第五十四条款首修改为:

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5.将本办法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监”均修改为“市场监管”,“卫生计生”均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区(县)”均修改为“区”,第五条中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修改为“房屋管理”。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等7件市政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6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三)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键词: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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