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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5〕39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8-25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7月28日八届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8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市场主体应依法向其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固定场所应当具有使用功能和独立空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用地(用海)手续和规划许可、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住宅(含自建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者住所地在海南省的,可以在海南省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大数据发展中心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地址动态更新协同工作机制,持续推进地址标准化建设,对地址实施统一编码管理,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址信息查询,推动标准地名地址在数字政府建设中应用和推广。

省大数据发展中心应当持续健全完善标准地址库,加强各相关部门地址数据信息汇聚、治理和共享,全面提升地名地址数据基础服务能力,对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房屋的地址、产权、类型、用途、租赁及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统一汇聚共享,并保持动态更新。

省大数据发展中心应当会同登记机关推动实现登记平台与标准地址库对接,通过标准地址库中不动产登记信息、“一标三实”基础信息等在线进行核对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市场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以标准地址为基础的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安全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与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线进行核对,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标准地址库中不动产登记信息、“一标三实”基础信息等在线进行核对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四)有关组织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五)依法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租赁合同。属于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应提供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属于住宅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一)市场主体提供以下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1.经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2.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市场主体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2.其他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等机构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第十条  母公司与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之间,同一投资者直接投资的企业之间,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将其管理的产业园、创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的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一址多照”形式用于入驻企业的集中办公区,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对集中办公区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做好组织实施,并将集中办公区的具体区域及其管理单位等信息与登记机关实现共享。

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应当对纳入集中办公区管理的住所(经营场所)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集中办公区域内应当设置可满足市场主体入驻的实体办公空间(包括实体工位和办公间)、共享空间(包括且不仅限于共享会议室、洽谈室、活动室、茶水间等满足办公配套需求的空间);集中办公区域的分隔装修应取得消防验收或备案。

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负责为入驻企业提供信息联络服务,以及根据入驻企业的委托提供文书送达、签收服务,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无法继续提供集中办公区登记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集中办公区登记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商务秘书企业等住所托管机构应当对纳入托管的住所(经营场所)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从事下列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住所托管服务:

(一)互联网销售、贸易经纪与代理;

(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

(三)研究和试验发展、工业与专业设计服务;

(四)社会经济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体育咨询、广告设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票务代理服务、个人商务服务等。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对上述行业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市场主体信用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不同方式提供住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的市场主体进行不同比例、频次的抽查检查,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的许可审批事项,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地址不存在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其中通过承诺制申报登记的住所,依法记录市场主体虚假承诺信息,实行信用约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行为,将违法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上予以公示,并将相关数据同步给信用中国(海南)。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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