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2号)要求,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和我区林业草原工作实际,现将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落实措施进行公告。
附件:1.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草种(普通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2.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林木种子(除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从事林木良种种子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以外的普通林木种子外)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3.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已制定人工繁育技术标准的物种和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目录的物种)
4.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5.林草种子(林木良种,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6.林草种子(林木良种,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7.林草种子(林木良种,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草种(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8.草种进出口审批
9.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10.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11.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除已制定人工繁育技术标准的物种和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目录的物种外)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
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草种(普通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改革方式
实行告知承诺制,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编制告知承诺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南。申请人承诺已具备相应场所、人员、设施设备、技术能力等条件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林草部门
三、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1号修订)
四、许可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申请单位递交的以上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六、程序环节
(一)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向审批部门提交签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二份)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审批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审批。
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承诺事项核查
政务服务窗口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二)加强监督检查
采取专项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对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三)建立诚信档案
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八、告知承诺文本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普通种子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
〔 年〕第 号
申请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联系方式:
营业执照注册号: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事项告知
一、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款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二、申请范围
在本行政区域并拟在我区从事草种(普通种子)经营的单位。
三、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申请单位递交的以上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五、必须提交的材料、已递交的材料和承诺提交的材料
(一)下列材料,申请人必须在作出承诺前提交: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
(三)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年 月 日前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六、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内向()县(区)林业和草原局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县(区)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或未按照本告知承诺书提交相关材料的,()县(区)林业和草原局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县(区)林业和草原局将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1个月内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将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县(区)林业和草原局将采取专项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八、诚信管理
申请人两次以上未按照约定日期提交告知承诺书,且没有提出撤回的,或者在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后,被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化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宁夏),并且,该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在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六)在获得审批后,将遵循审慎和负责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向有意向性的业务对方充分、准确地说明企业现状和将面临的审批部门进行的承诺情况核查,并承担因未能通过后续核查所导致的违约和纠纷的相应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
附件2
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林木种子(除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从事林木
良种种子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以外的普通林木
种子外)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改革方式
实行告知承诺制,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编制告知承诺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南。申请人承诺已具备相应场所、人员、设施设备、技术能力等条件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
三、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许可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具有晒场、种子库,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四)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五、申请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林木种子现场勘查检验检测表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购买设施和仪器发票、或租用合同、设备仪器照片等);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六、程序环节
(一)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向审批部门提交签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二份)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审批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审批。
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承诺事项核查
()县(区)林业和草原局将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将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二)加强监督检查
落实《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遵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木种苗质量抽查工作指南》,加强林木种苗执法和种苗质量检验检测,加大对假劣种苗打击力度;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全部纳入全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信息系统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三证一签”制度、招投标制度、苗木质量检验和分级制度、种苗质量抽查和通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林木种苗质量档案。
(三)建立诚信档案
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八、告知承诺文本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除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和从事林木良种种子以外的普通林木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
〔 年〕第 号
申请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联系方式:
营业执照注册号: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事项告知
一、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三)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四)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六)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七)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十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二、申请范围
在本行政区域并拟在我区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三、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四)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林木种子现场勘查检验检测表;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购买设施和仪器发票、或租用合同、设备仪器照片等);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申请单位递交的以上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五、必须提交的材料、已递交的材料和承诺提交的材料
(一)下列材料,申请人必须在作出承诺前提交: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
(三)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年 月 日前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六、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内向( )县(区)林业和草原局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县(区)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或未按照本告知承诺书提交相关材料的,()县(区)林草局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县(区)林草局将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1个月内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将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县(区)林业和草原局采取专项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同时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木种苗质量抽查工作指南》,加强林木种苗执法和种苗质量检验检测,加大对假劣种苗打击力度;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全部纳入全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信息系统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三证一签”制度、招投标制度、苗木质量检验和分级制度、种苗质量抽查和通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林木种苗质量档案。
八、诚信管理
申请人两次以上未按照约定日期提交告知承诺书,且没有提出撤回的,或者在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后,被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化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宁夏),并且,该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在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六)在获得审批后,将遵循审慎和负责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向有意向性的业务对方充分、准确地说明企业现状和将面临的审批部门进行的承诺情况核查,并承担因未能通过后续核查所导致的违约和纠纷的相应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
附件3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
繁育许可证核发(已制定人工繁育技术标准
的物种和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
陆生野生动物目录的物种)
一、改革方式
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将在规定期限内具备与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等条件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林草主管部门
三、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部门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四、许可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五、申请材料
(一)《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引种地方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及引种协议;
(三)证明其对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四)人工繁育所需资金来源证明;
(五)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六)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及野生动物饲料来源说明材料;
(七)申请人工繁育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八)申请增加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及已经取得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批准文件;(仅供申请增加种类时提供)
(九)《非食用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保证书》;
(十)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文件;
六、程序环节
(一)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向审批部门提交签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二份)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审批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审批。
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承诺事项核查
政务服务窗口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1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进行督办。发现被审批人对承诺事项办理进展缓慢,逾期难以完成承诺事项,要求其加快进度,按时完成承诺事项;逾期未能完成承诺事项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二)加强监督检查
自治区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年检、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市县(区)林草主管部门通过专项检查、“抽查、动态监管,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三)建立诚信档案
林草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八、告知承诺文本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已制定人工繁育技术标准
的物种和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
陆生野生动物目录的物种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申请)
〔 年〕第 号
申请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联系方式:
营业执照注册号: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事项告知
一、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第二条 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二、申请范围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三、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四、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引种地方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及引种协议;
(三)证明其对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四)人工繁育所需资金来源证明;
(五)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六)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及野生动物饲料来源说明材料;
(七)申请人工繁育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八)申请增加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及已经取得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批准文件;(仅供申请增加种类时提供)
(九)《非食用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保证书》;
(十)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文件;
申请单位递交的以上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五、必须提交的材料、已递交的材料和承诺提交的材料
(一)下列材料,申请人必须在作出承诺前提交:
第一、二、三、七、九、十项。
(二)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
(三)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 年 月 日前提交:
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六、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内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或未按照本告知承诺书提交相关材料的,自治区林草局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审批后约定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自治区林草局将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1个月内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将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自治区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年检、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市县(区)林草主管部门通过专项检查、抽查、动态监管,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八、诚信管理
申请人两次以上未按照约定日期提交告知承诺书,且没有提出撤回的,或者在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后,被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化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宁夏),并且,该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在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六)在获得审批后,将遵循审慎和负责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向有意向性的业务对方充分、准确地说明企业现状和将面临的审批部门进行的承诺情况核查,并承担因未能通过后续核查所导致的违约和纠纷的相应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
附件4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一、改革方式
优化审批服务,将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减至15个工作日。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林草部门
三、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四、许可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材料
办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向申请人所在的县级林草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五)《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六)《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七)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九)草原旅游路线及图纸,经营方式。
五、优化措施
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将审批事项由20个工作日压缩至15个工作日,具体如下:
(一)受理(县级政务窗口) 对申请人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和合法性进行初审,对符台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网上申报,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二)审查 对申报材料、办理条件、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并现场勘查考核。(10个工作日)
(三)决定 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四)送达 (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草原征占用行为监管过程中,一并对有关经营性旅游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二)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对失信单位和个人开展联惩联戒。
附件5
林草种子(林木良种,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林木种子(良种,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
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改革方式
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生产用地用途证明等材料。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林草部门
三、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三)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四)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六)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七)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四、许可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四)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五)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需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五、优化措施
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生产用地用途证明等材料,材料精简后需提供的材料为:
(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现场勘查检验检测表;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购买设施和仪器发票、或租用合同、设备仪器照片等);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六)从事林木良种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七)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
(八)宁夏林业和草原局确认的种子园、母树林、良种采种林、良种采穗圃等采种林分证明材料。
申请单位递交的以上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草原征占用行为监管过程中,一并对有关经营性旅游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二)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对失信单位和个人开展联惩联戒。
(三)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附件6
林草种子(林木良种,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一、改革方式
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生产用地用途证明等材料。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林草主管部门
三、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十九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和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五)草种晒场情况介绍或草种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六)草种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七)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草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九)品种特性介绍。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草种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四、许可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优化措施
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生产用地用途证明等材料,材料精简后需提供的材料为:
(一)草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和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五)草种晒场情况介绍或草种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六)草种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七)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草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九)品种特性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草种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申请单位递交的以上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草原征占用行为监管过程中,一并对有关经营性旅游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二)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对失信单位和个人开展联惩联戒。
(三)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附件7
林草种子(林木良种,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草种(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经营
许可证核发
一、改革方式
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生产用地用途证明等材料。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林草主管部门
三、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款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四、许可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优化措施
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生产用地用途证明等材料,材料精简后需提供的材料为: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等说明材料;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申请单位递交的以上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六、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草原征占用行为监管过程中,一并对有关经营性旅游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二)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对失信单位和个人开展联惩联戒。
(三)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附件8
草种进出口审批
一、改革方式
优化审批服务:1.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2.将草种进出口审批表有效期由3个月延长至6个月。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林草主管部门
三、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1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草种进出口实行审批制度。
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草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草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草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草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三)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草种。
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证明材料;
(三)引进草品种的国外审定证书或品种登记名录。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74项:草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四、许可条件
(一)草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三)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草种。
五、优化措施
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2.将草种进出口审批表有效期由3个月延长至6个月。材料精简后需提供的材料为:
(一)《进(出)口草种审批表》(一式3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一式3份);
(三)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证明材料(一式3份)
(四)引进草品种的国外审定证书或品种登记名录(附中文说明)(一式3份)
申请单位递交的以上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草原征占用行为监管过程中,一并对有关经营性旅游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二)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对失信单位和个人开展联惩联戒。
附件9
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一、改革方式
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工作制度等材料。.将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减至15个工作日。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
三、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规范性文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林场发[2003]131号)
第四条:“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实行两级考核制度。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第五条:“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第六条:“申请考核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申请报告;
(二)计量认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和技术负责人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复印件、仪器设备一览表;
(四)工作制度。包括质量管理手册、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技术文件的管理和保密制度、检测工作质量申诉的收集和处理制度以及其它工作制度等。
质量管理手册内容包括:检验机构基本情况、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对客户承诺、确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机构组织机构的描述、技术主管和质量主管的职责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考核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期满前2个月,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的换发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的,撤消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告。”。
四、许可条件
配备种子检验员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
五、优化措施
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工作制度等材料,将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减至15个工作日。材料精简后需提供的材料为:
(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申请报告;
(二)计量认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和技术负责人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复印件、仪器设备一览表;
六、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二)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检验机构信用状况。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对失信单位和个人开展联惩联戒。
附件10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一、改革方式
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林草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
三、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八条二款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四、许可条件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不含人工种植),应系合法采集、采伐或者合法交易且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五、优化措施
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等材料,材料精简后需提供的材料为:
(一)出售、收购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书;
(三)出售、收购目的和实施方案;
(四)证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六、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二)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检验机构信用状况。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对失信单位和个人开展联惩联戒。
附件11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除已制定人工繁育技术标准的物种和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目录的物种外)
一、改革方式
优化审批服务:1.对申请增加繁育种类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原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2.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规范专家评审。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林草主管部门
三、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第二条 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四、许可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五、优化措施
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对申请增加繁育种类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原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材料精简后需提供的材料为:
1.《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引种地方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及引种协议;
3.证明其对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4.人工繁育所需资金来源证明;
5.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6.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及野生动物饲料来源说明材料;
7.申请人工繁育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8.申请增加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仅供申请增加种类时提供)
9.《非食用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保证书》;
10.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文件;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严格执行行业标准和规范,针对不同物种采取差别化、精细化管理方式。
(二)加强监督检查
自治区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年检、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市县(区)林草主管部门通过专项检查、抽查、动态监管,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三)建立诚信档案
林草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四)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