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款中的“建设、交通、港口、工业、市政、海事、海洋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海事、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消防救援、渔政等部门或机构”。
第三款中的“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市、区政府可以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改为“处分”。
二、对《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市规划、环保、市政、排水、国土、建设、农业、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排水”修改为“水行政主管”。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环保、规划、市政、排水、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
第三款中的“市水行政、市政、排水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市规划”修改为“市自然资源”。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环保、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去“向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去“并向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实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及时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河涌”修改为“河道”,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管理和保护标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用地规划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公共休闲、景观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历史上长期居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居民,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妥善安置。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管理和保护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修改情况,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公安等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前期审核、实施、验收、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六)将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财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度,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农村留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
(九)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留用地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帐册,专户管理,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土地征收后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流转后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决定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明确征用的用途和期限,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内容使用和保护土地。”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用地申请”修改为“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同意后,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签名确认”修改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十)将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一)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申请转变出让方式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款。”
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情形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补交地价款的,按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价格补交地价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条修改为:“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相应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八十一条。
(二十四)删去第八十二条。
(二十五)删去第九十条。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土地监察专员,参与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七)删去第九十五条。
(二十八)将第九十六条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根据修改情况,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二)删去第六条“预防和扑救”中的“和扑救”。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职责。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森林火灾预防的监督管理职责。
“森林消防救援队伍依法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区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或者指定单位负责”。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本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了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国家和省对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组织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十)将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部”、第二十二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修改为“森林防灭火指挥部”。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消防队伍,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林业、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单位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十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根据修改情况,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