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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涉企行政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应急发〔2025〕65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9-24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领域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强化规范精准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检查质效和安全监管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各市应急管理局,中马钦州产业园区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应急管理部关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精神和要求,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强化规范精准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检查质效和安全监管水平,我厅制定了《广西安全生产涉企行政检查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5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涉企行政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领域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强化规范精准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检查质效和安全监管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涉企行政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除本实施细则外,开展涉企行政检查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规范性要求。

第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确保行政检查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和安全环境。

第四条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与受委托的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将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依法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行使检查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不得以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到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检查,不得委托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到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检查。

第七条取得执法证件且执法证件在有效期内的人员才具备行政检查权,未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辅助人员、网格员、临时工等人员不得到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检查。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对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年度内累计安全生产行政检查不超过2次,标准化二级企业累计不超过4次,标准化三级企业累计不超过8次,未进行标准化定级的企业年度内累计执法检查不超过12次。对非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年度内累计执法检查不超过1次,标准化二级企业累计不超过2次,标准化三级企业累计不超过4次,未进行标准化定级的企业年度内累计安全生产行政检查不超过6次。针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监控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等,依法依规及时快速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和调查核实,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在入企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前应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并报单位负责人审批,检查时主动出示行政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单次入企检查总人数控制在10人(包括专家,执证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以内。

第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请企业相关负责人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整改要实行“一次告知、全程跟踪、及时复核”,整改复查完毕后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形成闭环管理。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报批、公示、报备并严格执行。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一)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被举报、投诉或者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近两年曾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第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企业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设备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以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情况;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八)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评估和应急演练开展情况;

(九)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

(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重点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典型事故暴露出的重点问题等情况,可依法部署专项检查。专项检查要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内容和时限等,按要求实行年度数量控制,方案或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备案。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隐患需要立即制止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检查过程中加强宣传引导和帮扶指导,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充分应用“互联网+执法”等信息化系统,及时归集行政检查相关数据,常态化开展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工作,对安全生产行政检查进行全程监督。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赋能精准检查,探索和推广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预警防控为特征的“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非现场检查工作模式,逐步减少现场检查频次,提高检查效能。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行政检查方案批准后,进入全区统一的“扫码入企”系统查询行政检查对象年度接受检查情况;入企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主动亮码,并接受被检查人的核验、评价和监督,实现检查人员与企业双向互动,逐步提高行政检查服务企业水平。

第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涉企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应当做到“五个严禁”“八个不得”:

(一)严禁逐利检查,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由被检查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严禁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三)严禁任性处罚企业,不得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动辄责令停产停业。

(四)严禁下达检查指标,不得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五)严禁变相检查,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登记建档。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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