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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氏”案判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美国惠氏3055万元诉讼主张!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1-08  来源:杭州中院微信号
核心提示:近日,杭州中院宣判浙江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向杭州中院起诉,要求广州惠氏公司等六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5万元。
  近日,杭州中院宣判浙江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

  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于1926年2月4日在美国成立,在研究、开发、制造和销售婴幼儿奶粉等方面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是“惠氏”、“Wyeth”等商标的商标权人。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使用惠氏(WYETH)商标的婴儿配方奶粉产品就已进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并在国内许可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氏上海公司)等多个关联公司使用“惠氏”、“Wyeth”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使用,“惠氏”、“Wyeth”商标在婴幼儿奶粉等产品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惠氏公司旗下奶粉业务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收入突破100亿元。

  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惠氏公司)自2010年成立以来,长期、大规模地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从他人处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注册了“惠氏”、“Wyeth”等商标。广州惠氏公司还在宣传推广中暗示与惠氏公司相关联。此外,在广州惠氏公司受让取得的六个“惠氏”、“Wyeth”商标被宣告无效以及最高院判决认定广州惠氏公司使用“惠氏”、“Wyeth”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后,其仍继续使用“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销售相关母婴洗护等商品。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爱公司)、杭州单恒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恒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氏公司)经广州惠氏公司授权,在网店上销售广州惠氏公司委托生产的商品。其中,仅单恒公司网店的销售额就超过3000万元。

  陈泽英系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账户用于收款;管晓坤系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的股东,广州惠氏公司的股东、董事;陈泽英与管晓坤曾系夫妻;广州惠氏公司与单恒公司亦存在关联关系。管晓坤还在香港成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用于转让“惠氏”、“Wyeth”等商标。

  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向杭州中院起诉,要求广州惠氏公司等六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5万元。

  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册上使用“Wyeth”、“惠氏”、“惠氏小狮子”标识并在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惠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惠氏公司“Wyeth”、“惠氏”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定青岛惠氏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惠氏”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判赔金额方面,杭州中院考虑到原告的商标知名度高、被告恶意攀附惠氏公司商誉及字号的恶意侵权明显、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情节严重,涉案产品关乎婴幼儿健康安全等因素,对各被告的赔偿金额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予以计算。经过计算,无论是基于网店、经销商渠道还是广州惠氏公司大区经理自认的销售金额,所计算的被告获利均超过了1000万元。因此,杭州中院按照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后,全额支持了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赔偿金额的诉请。

  具体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单恒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泽英、管晓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婴幼儿洗浴、护肤、喂哺、洗衣、尿裤,驱蚊湿巾商品以及成人用洗护和孕妇产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惠氏”及“Wyeth”商标;

  二、被告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惠氏”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惠氏”字样;

  三、被告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泽英、管晓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万元,共计人民币3055万元,被告杭州单恒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就其中的人民币1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就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就其中的人民币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一环。《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通过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惩罚性赔偿基数及惩罚性赔偿倍数四个方面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考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判赔数额。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打击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鼓励诚信经营,保护知识产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来源:杭州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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