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2021年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修改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港口管理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表;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已取得初步评价意见的港口设施项目,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将《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列入国家遗传资源目录的经济动物。”
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农业行政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5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65项。”
五、将《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目标要求。”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和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修改为:“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质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修改为:“尚不具备水质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人工监测。”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经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区域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九、将《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供销社、金融机构等”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和供销社、金融机构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统计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
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奖励。”
第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集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等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会同财政部门制订残疾人庇护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清单。政府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实际需求量,确定一定的比例,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纳入清单的产品、服务。”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及时和准确,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监管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审核、分析、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具体监测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手段。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及价格监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做好价格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传报工作,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经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承担的价格信息收集报送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本地区平均水平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但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调查、采集价格信息,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审查复核制度,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的审查复核。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定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三)重大价格政策及与市场价格相关的经济政策出台后的社会反应;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测;
(五)价格调控监管的对策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信息的跟踪与分析,并对价格变动趋势进行预测。发现市场价格变动出现倾向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当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可能或者已经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警情报告。
价格警情的等级划分和报告的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警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工作预案,依法采取干预措施。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警示信息。
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瞒报、虚报、篡改价格信息的;
(二)上报的价格信息失实,严重影响信息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调查。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通过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条 在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明确港口岸线以及相应的水域陆域具体范围,统筹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中的基础设施布局相衔接。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表;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后,向企业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港口设施项目的核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港口设施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港口主管部门,将使用港口岸线的有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当体现港口岸线的使用价值。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同时占用土地、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港口岸线、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项目开工建设时,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根据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核定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
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列入国家遗传资源目录的经济动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种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使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相关咨询。
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饲养管理和疫病防疫。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种畜禽自然性状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予以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不再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时,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最小有效保护数量的畜禽遗传资源,并按照保护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协议没有约定的,参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和利用。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珍贵、稀有、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农业农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实验设施设备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五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六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进行中间试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批准文件应当明确中间试验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培育者不得擅自改变中间试验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开展生猪、家禽等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建立性能测定数据库。
第十八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并将登记的优良种畜向社会公布。
生猪、奶牛等畜牧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现有群体规模、品种来源证明或者新品种证书,品种标准及相关技术资料。
(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明。申请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和一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申请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二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专业技能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
(三)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周围环境示意图。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书。
(五)完整的育种或者制种记录等生产管理制度;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疫病监测防治、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地址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品种、代别、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种畜禽选育、配种、性能测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监测等内容进行记录,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
种畜禽的选育、配种和性能测定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的,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系谱。
《种畜禽合格证》应当由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字、生产单位盖章。种兔、种禽、种蛋每批一证,其他种畜每头一证。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名称,如实描述种畜禽的主要性状、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
第三十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以及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监督,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考核制度,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单位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或者截留、挪用、移用补贴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等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19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应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建成创新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宁波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宁波市科学技术奖。本省其他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服务浙江发展,强化政策激励导向,聚焦重点发展领域,鼓励开放合作,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审核省科学技术奖励年度工作方案和评审结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标准和程序,承担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坚持公益和诚信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开评审规则、标准、程序和结果,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浙江科技大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浙江科技大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数量不超过2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5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65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个人或者组织不超过10个。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浙江科技大奖奖金每项3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每项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5万元。
第十条 浙江科技大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特别是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者普遍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安全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并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对产业、行业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使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三)在农业、医疗卫生、地球科学、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资源节约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中,有重大成果并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四)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有重大成果,对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本省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本省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制订分类、分级评价标准,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同意后实施。对新经济、新模式、新业态成果,可以根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需要,制定符合其特征的评价标准。
分类、分级评价标准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明确成果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具体评价内容和指标。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价内容和指标应当以成果应用推广为导向。
第三章 提 名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由专家学者、组织机构、相关部门提名的制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等手段,简化提名环节和材料,优化提名和评审流程。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启动前,将评审工作安排、提名规则以及指南等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
(二)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不含外籍院士);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
(四)浙江科技大奖获奖人或者获奖团队第一人;
(五)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七)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的浙江大学等在浙部属单位、创新型领军企业、重点科研机构以及省级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
第十八条 提名者和被提名者应当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程序中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者是个人的,应当在其熟悉的学科领域范围内进行提名,可以单独提名或者联合提名;提名者是单位的,应当公布提名规则和程序,并在本学科、本行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范围内进行提名。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不再提名为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
已获得国家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不再提名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提名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其知识产权、标准、论文专著等主要创新内容不能作为候选者的支撑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一般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成果的完成人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同一成果不能在同一年度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提名中重复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一)在知识产权权属以及成果完成单位、完成人署名等方面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未取得的。
第二十二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标准和条件填写统一格式的提名书。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科学技术奖提名书的通用示范文本以及详细的填写说明。
提名者应当说明被提名对象的贡献程度及奖励类别、等级建议,提供真实客观完整的公示、评价材料,明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被提名者是否参加低于提名等级的评审。
中介机构提供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材料的,有关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三条 提名者应当在提名前公示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公示被提名对象的主要情况、成果等内容。单位提名的,在本单位网站以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个人提名的,在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名。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提名材料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候选者主要情况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交评审。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建设,健全专家遴选机制,优化分组评审方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行业、专业、学科等分类情况,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
评审委员会以及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省科技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其中省外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评审委员会以及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员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专家:
(一)本人是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者或者候选者的;
(二)本人与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有利害关系的。
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提名者和被提名者认为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参加评审活动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在评审前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监督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包括行业评审和综合评审,分别由行业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依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浙江科技大奖不进行行业评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按照提名等级,分别经行业评审组专家记名投票和评分,在不超过本行业评审组可选名额的前提下,按照得票数多少确定通过行业评审的候选者。得票数相等的,按照得分高低确定。
通过评审的候选者,得票数不得少于本行业评审组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经评审专家记名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本行业评审组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二分之一,按照得票数多少确定不超过规定数量的候选者通过行业评审。
第三十一条 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和通过行业评审的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由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
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浙江科技大奖和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候选者应当接受现场考察,并参加陈述和答辩。
综合评审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综合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获奖者建议。
(二)对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获奖者建议。
(三)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候选者进行投票和评分,根据得票数多少提出一等奖获奖者建议。入选一等奖建议的候选者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得票数相等的,按照得分高低确定。
(四)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同意参加低于提名等级评审的一等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二等奖获奖者建议。
(五)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三等奖、同意参加低于提名等级评审的二等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三等奖获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行业评审结论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公示已通过行业评审的候选者及其提名者。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监督委员会提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据资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身份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后,在20日内进行核实,并回复异议申请人,同时报告监督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收到异议后,可以转交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也可以自行核实。
第三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形式审查后公示阶段和行业评审结论公示阶段的异议核实情况分别提交行业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提交下一阶段评审。
第五章 授奖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建议方案,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级财政专项安排。省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调整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浙江科技大奖的奖励荣誉和奖金由获奖人或者团队享有。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荣誉由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共享,奖金由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或者事先协议分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奖励荣誉由获奖人或者组织享有。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不受个人绩效工资总额限制。获得省科学技术奖的情况载入获奖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十条 对省科学技术奖获奖成果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不得在商业广告中将商品或者服务表述为省科学技术奖的获奖对象。
禁止利用省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和评审相关信息,进行营销、中介、代理等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以及参与评审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不得与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联系和交往,不得泄露评审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以及监督委员会联系方式。
第四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不断改进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主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诚信档案,纳入科研诚信体系。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理的个人或者组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记入科学技术奖励诚信档案。
第四十六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提名者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协助被提名者牟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
第四十八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正性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评审专家和监督委员会成员违反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和监督委员会成员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为参加省科学技术奖评奖出具虚假的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报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325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2008年9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规范和明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以下简称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置的,用于实施水质监测并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交接点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应当设置河流交接断面。
设置河流交接断面,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河流的自然特征;
(二)便于划分责任;
(三)充分反映水质状况;
(四)有利于水质监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目标要求。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和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同时向社会公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应当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饮用水功能的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还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质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 尚不具备水质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人工监测。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确保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
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并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规划草案中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化肥农药使用等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用于处理污染事故产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因河流上游地区污染造成下游地区水质达不到控制目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上游地区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区损失的,由上游地区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水质保护工作,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共有河段水质控制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并由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建设单位网站发布;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主要环境敏感目标分布情况;
(三)主要环境影响预测情况;
(四)拟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以及预期效果;
(五)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
征求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象、范围、期限和公众意见反馈途径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和论证。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表赴同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和反馈情况,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承担相应费用。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由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指使、强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违法干预、限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 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 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 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经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终态验收后,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电磁辐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 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 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有关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全省辐射监督性监测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事故应急预警和指挥系统。
第三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建设开发活动的实际情况,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全省伴生放射性矿源项普查,指导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防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和辐射环境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第四十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发生放射源丢失和被盗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和追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公路、水路有关运输单位的内部安全管理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材料等产品质量和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治辐射危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申报进口的废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并按规定保留检测记录;发现放射性超标的,由海关依法责令退运。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辐射环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公众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明确管理信息公开范围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进公众对辐射环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相关预案之间的协调对接,并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五条 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公安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辐射伤害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一级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直至省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
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厂、销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责任,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危险、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系统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2015年5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七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确是否自行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含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下同),以及是否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以土地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明确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积。
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经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粪肥用量不能超过农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
农田、园地、林地等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促进办法》等规定,落实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扶持措施,并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中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区域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2014年6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残疾人就业调查、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其残疾人职工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一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同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一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本单位职工总数、残疾人职工名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资料。
第九条 一般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实际差额人数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岗位,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残疾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
除特殊岗位外,任何用人单位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应聘的条件。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专设招录残疾人的岗位,并可以给予放宽开考比例等倾斜政策。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订工作方案,逐步提高残疾人职工在职工总数中的比例。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奖励。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补助、贷款贴息、经营场地照顾、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并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和供销社、金融机构等,应当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相关帮助。
对残疾人较多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相关团体、企业为残疾人提供支持,帮助残疾人通过网络服务、电子商务、来料加工等途径,实现居家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社区、村残疾人服务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政府兴办的相关服务机构设有保健按摩科室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有从业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条件,建立残疾人庇护性场所,组织安排智力、精神残疾人及其他重度残疾人从事简单劳动和康复训练,并给予必要的生活照料。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集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等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会同财政部门制订残疾人庇护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清单。政府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实际需求量,确定一定的比例,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纳入清单的产品、服务。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县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一定比例上缴省级国库,实行省级统筹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调查残疾人的就业意愿,确定残疾人需要的培训项目,对培训情况进行跟踪评估,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可选择性和实际效果。
第二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汇集、发布残疾人就业需求与用人单位岗位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技能竞赛;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状况的调查和统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共享相关信息数据。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实际需要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