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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粮规〔2021〕1 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3-15  来源: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为加强地方储备粮食仓储管理,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地方储备粮食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单位:
 
  《上海市地方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经2021年2月2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3月1日
 
  上海市地方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食仓储管理,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地方储备粮食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食,是指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储备,并按计划进行轮换的用于调节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和应对局部应急状况的粮食。
 
  前款所称粮食,包括稻谷、小麦、玉米及其成品粮食以及大豆和食用植物油等。
 
  第三条  从事本市地方储备粮食仓储活动,开展相关行政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储备粮食仓储业务指导和执法稽查工作。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及权属储备粮食所在库点的地方储备粮食仓储业务指导和执法稽查工作。
 
  第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控管理制度,规范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食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库点管理
 
  第六条  承储企业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  市级储备异地储备须储存于承储企业(含控股企业)自有库点。区级储备原则上应在本区范围内储存;在本区仓储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适当储存于本市其他区库点。
 
  第八条  承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二)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地方储备粮食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避开低洼水患区,库点内部分区合理、环境整洁;
 
  (三)市级储备原粮单个承储库点完好仓容4万吨以上,区级储备原粮单个承储库点完好仓容1万吨以上。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原则上0.1万吨以上,0.8万吨以下,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原则上0.3万吨以上。
 
  (四)仓房、油罐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上海市粮食储备仓库技术管理规范》《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要求。储备成品粮的仓房,应达到低温或准低温仓要求;
 
  (五)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库(罐)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病虫害防治等设施设备和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雷、防冰雪等设施;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能够检测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
 
  (七)具有与地方储备粮食储存保管任务相适应,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八)地方储备粮食仓储、财务等各项业务数据能够通过信息系统与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地方储备粮食各项业务信息化管理。拥有完好的监控设备,实现库区内监控全覆盖,监控录像保存时间30天以上;
 
  (九)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储库点应报所在地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有变化的应实时更新。
 
  第三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制定地方储备粮食出入库规范流程,并严格执行。按规定期限完成地方储备粮食出入库,并及时、准确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实际出入库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食入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相关仓房、油罐、设备、器材、用具进行检修、清洁和消毒灭虫,使之符合粮油入库和储存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食出入库时,承储企业应对粮油质量进行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地方储备粮食出库,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出入库的地方储备粮食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食出入库应当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计量人员应当确保出入库粮油数量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不同品种、不同收获年度、不同性质的地方储备粮食要分仓(罐)储存,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食出入库应当凭据齐全,及时登记账目,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储备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食,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仓房。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食储存管理制度,鼓励应用先进适用的绿色储粮技术,延缓地方储备粮食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食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食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一)储存地方储备粮食的仓房和油罐应在仓(罐)外醒目处设置地方储备粮食专牌,同一库点内专牌的设置方式要统一,储存其他性质粮油的仓房和油罐不得使用地方储备粮食专牌。如需调整地方储备粮食专仓(罐),及时报粮油权属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承储企业应当在地方储备粮食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三)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食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实行专账、专卡管理。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5年以上。承储企业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承储库点应当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与库区内各项业务不相关的人员及车辆不得随意进入库区。粮油储存区应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等区域进行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活动、存放物品,不得对地方储备粮食造成污染或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置储存损耗。其中原粮自然损耗定额为: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第五章  仓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仓储设施主要包括仓房、油罐、罩棚、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或维修改造的地方储备粮食仓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确需调整或改变用途的,承储企业应事先向库点所在地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满足储备安全需要。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参照粮油仓储企业仓房(油罐)编号相关规定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仓储设施、贵重质量检验仪器设备等使用和安全情况的日常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第六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整治,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机械、电气、登高和化学药剂熏蒸作业等,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库点消防设施完备,消防器材完好。机修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上岗。储粮化学药剂应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库点所在地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熏蒸操作时,应在熏蒸仓房外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粮仓熏蒸期间,应在关闭好门窗的基础上,仓外悬挂熏蒸警示标识,并安排专人值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做好防火、防盗、防洪、防雷和防冰雪等灾害防护工作,及早做好相关准备。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值班、夜间巡逻、门卫、出入库人员登记、粮食和物资出入库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食发生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或承储库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并立即向库点所在地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1小时以内向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企业,由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一)粮食收购入库、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不落实,检测仪器不齐全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测的;
 
  (二)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的;
 
  (三)未执行保管专账专卡、库存台账、统计报表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信息,情节严重的;
 
  (四)不同品种、不同收获年度、不同性质的粮食未分开存放的;
 
  (五)在收购、储存、出库等过程中存在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隐患,违反熏蒸、气调、有限空间等专项作业规范,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
 
  (六)擅自拆除、迁移、非法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和改变粮油仓储设施用途的;
 
  (七)库区内缺少监控设备,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监控内容缺失的。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食: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及以上储存事故或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轮换计划或保管不善,造成粮食霉烂变质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四)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食的;
 
  (五)经营台账、统计报表造假,虚报库存的;
 
  (六)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七)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情形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企业,由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一)串换、倒卖市、区级储备粮食的;
 
  (二)用政策性粮食对外抵押、质押或向担保公司担保的;
 
  (三)在收购、储存、出库过程中存在虚购虚销、以陈顶新、转圈粮等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不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查制度,规避监督检查致使不合格粮食进入口粮市场的;
 
  (五)发生粮油储存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隐情不报,弄虚作假,涉嫌犯罪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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