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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委 市生态环境局 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 运输、处理全流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城管废规〔2021〕7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07  来源:天津市“双万双服促发展”政策服务平台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长效机制,按照相关要求,我们制定了《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流程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区城市管理委、生态环境局、商务局: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长效机制,按照相关要求,我们制定了《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流程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市城市管理委       市生态环境局       市商务局
 
    2021年3月22日
 
    市城市管理委联系人:孙力华;联系电话:23612050
 
    市生态环境局联系人:孙  钰;联系电话:87671530
 
    市商务局联系人:温学谦      联系电话:58665971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处理全流程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分类标准
 
    第一条 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四分类”标准,即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一)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灯管、废电池、废药品、废温度计、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分别按照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2019)、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相关要求确定。
 
    厨余垃圾投放容器一般采用绿色,色标PANTONE 2259C。
 
    可回收物投放容器一般采用蓝色,色标PANTONE 647C。
 
    有害垃圾投放容器一般采用红色,色标PANTONE 485C。
 
    其他垃圾投放容器一般采用黑色,色标PANTONE Black7C。
 
    第三条 参照《生活垃圾产生源分类及其排放》(CJ/T368),结合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按城市区域性质和产生的生活垃圾特性划分为居民区、办公区、公共场所、文教区、医疗机构、餐饮机构、集贸市场、其他产生源等八类。
 
    (一)居民区产生源包括居民社区、行政村以及企事业单位、商业区内的居民楼等。
 
    (二)办公区产生源包括党政机关,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各类企事业单位等用于办公的场所及用房。
 
    (三)公共场所产生源包括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
 
    (四)文教区产生源包括幼儿园、中小学、大学及各种专职培训机构等。
 
    (五)医疗机构产生源包括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六)餐饮机构产生源包括各类集中生产加工和提供餐饮的场合,包括只提供餐饮的酒楼、饭店、食品店、餐饮店等,兼有提供餐饮和住宿的宾馆、公寓、酒店等,食品加工机构,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等。
 
    (七)集贸市场产生源包括农贸市场、专业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包括独立或附属于商贸大厦或其他机构或居民区内经营蔬菜、瓜果、肉禽、水产等零售或批发的场所。
 
    (八)未列入上述产生源的归类为其他产生源。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四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属于农村居住区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综合考虑便捷、环保和安全等因素,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选取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模式,常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模式主要有下列两种:
 
    (一)定点不限时投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分类垃圾收集点、不限定投放时段,由生活垃圾产生者将垃圾分类后投放至对应的收集点。
 
    (二)定时定点投放。鼓励推行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在具备条件区域,设置分类垃圾收集点、限定投放时段,由生活垃圾产生者在该时间段,将垃圾分类投放至收集点。
 
    第六条 分类投放标准及要求:
 
    (一)厨余垃圾的投放。厨余垃圾应按照以下要求分类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1.厨余垃圾应去除包装物后分类投放,包装物应投放到对应的可回收物或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中。
 
    2.厨余垃圾应滤干液体后按分类要求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并将盛装厨余垃圾的塑料袋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3.餐饮服务、单位食堂应配置油水分离装置和收集容器,投放前应对厨余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不得混入厨余垃圾。
 
    4.集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的厨余垃圾应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指定投放点。
 
    5.外卖餐盒内的残余物应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可再生利用的外卖盒宜清洗达到回收要求后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不适宜回收利用的则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的投放。生活垃圾产生者宜将可回收物暂存,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交售至回收网点。鼓励可回收物按照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和纺织类进行细分类。可回收物分类投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尽量保持清洁干燥,避免污染。
 
    2.废纸及废包装物应折好、压平、捆牢,回收投放时应避免受到污染。大块纸板、泡沫板等松散大件废品,不宜直接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应规整后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暂存点或预约上门收集。
 
    3.废塑料容器应进行清除残留物、压扁等简易处理,再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4.废玻璃容器应进行清除残留物再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并应防止破损。
 
    5.废金属应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金属易拉罐应进行清除残留物、洗净晾干、踩扁压实等处理,金属尖利器物应用硬纸包裹捆绑或将尖锐面钝化后再投放。
 
    6.旧纺织物投放至可回收物分类容器中,用于捐赠的旧纺织物,宜清洗干净后自行送到民政部门设置的捐赠点。
 
    (三)有害垃圾的投放。有害垃圾应按照以下要求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投放点或收集容器:
 
    1.有害垃圾投放时应保持物品的完整性。
 
    2.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投放时应保持完好,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3.废荧光灯管应保持完整,防止破损,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破碎的灯管应用较厚的纸张包裹并用胶带缠好,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4.弃置药品及药具应保持原包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5.废弃杀虫剂、清洁剂、空调清洗剂、空气清新剂、油漆等罐体,应排空罐内气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6.在公共场所产生有害垃圾且未发现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时,应携带至有害垃圾投放点妥善投放。
 
    7.有条件的单位应细化有害垃圾类别和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种类。
 
    (四)其他垃圾的投放。其他垃圾应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投入除此以外类别明确的垃圾收集容器中。暂时不明确具体分类类别的垃圾,应投放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七条 分类投放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自查工作,建立自查自纠工作机制,发现问题立行立改。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三) 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全区垃圾分类考核、监督制度并有效执行。
 
    (四)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不定期抽查或联查。可按政府采购程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生活垃圾投放状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八条 分类收集标准及要求。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和设备,实行密闭化分类收集,杜绝混收混运。
 
    (一)垃圾收集应有专人管理,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一般采用240L的分类垃圾桶,分类收集设施的规格、数量和密度,应根据区域内分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率和作业时间,因地制宜、科学合理设置。
 
    (二)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较为固定,便于投放、收集。
 
    (三)垃圾收集点地面应硬化并确保排水设施通畅,应定期清洗,保持地面干净整洁,无污水积存。
 
    (四)收集点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分类信息,公示内容应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投放要求、分类收集流程和作业要求,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摆放整齐、外观整洁干净、分类标志清晰,应保持密闭完好防止水分和气体外溢,如有破损应及时维修、更换。
 
    (六)分类收集容器中的垃圾不得满溢、不得散落。
 
    (七)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分类收集数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产生量等信息。
 
    (八)生活垃圾产生单位逐步实现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九条 分类运输标准及要求。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由相应资质的运输单位负责分类运输,严格实行分类收运要求,杜绝“先分后混”、“混装混运”。
 
    (一)本市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事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二)从事生活垃圾运输企事业日常管理要求:
 
    1.应按不同的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2.作业运输车辆车身颜色和标识应与收运的分类收集容器颜色标识相一致,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3.收运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熟练掌握作业规程,并着装整洁;
 
    4.垃圾装载时,应规范操作,收运后做到桶清地净,避免噪音扰民,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5.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时间应当避开道路交通高峰时段,按照确定的生活垃圾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密闭运输至指定的转运站或处置场,不得混装混运或者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6.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在转运站密闭分类存放,做到日产日清;
 
    7.配置车载GPS监测系统,做到可追踪、可溯源,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
 
    8.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9.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生活垃圾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
 
    (四)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五)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并日产日清;有害垃圾从集中暂存点到有害垃圾处置单位的转移过程,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分类收集、运输监督管理。
 
    (一)加强社会监督,主动接受环保组织、志愿者等社会监督员不定期对垃圾收集、运输情况进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监督,发现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收集单位进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监督检查,建立全区垃圾分类考核、监督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各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检查。
 
    第四章  分类处理
 
    第十一条 分类处理标准及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应按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采用技术先进成熟可靠的处理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化利用率,确保无害化处理率。
 
    (一)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应严格分类处理,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再次混合处理。
 
    1.厨余垃圾的处理。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可以采取就地处理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集中处理。。
 
    2.可回收物的处理。可回收物应当交由资源化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3.有害垃圾的处理。有害垃圾的处理应执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专业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4.其他垃圾的处理。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接受并积极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提供监管所需的资料、数据、视频及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生产运行、环境保护、安全与应急、统计上报等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保持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环境整洁;接受并积极配合做好信息公开及向公众开放等工作。
 
    (四)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的各项技术规范、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工艺流程。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的要求。
 
    (五)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建立监测台帐;配备专人负责环境监测工作,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常规污染物排放情况,按照规定设置在线监测系统,监测结果及时上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各岗位人员职责;制定设施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培训、抓好落实;设施内部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七)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明确应急管理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依据《天津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自然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同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相关程序及时上报市生活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做好先期处理和公共关系应对等。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商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分类处理监督管理。
 
    (一)生活垃圾处理监管采取日常检查、定期抽查和在线实时监测等方式进行。
 
    (二)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推动生活垃圾再生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日常检查、环境监测和社会监督工作。
 
    (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生产运行、环境保护、安全与应急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生产运行。指导监督处理设施是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处理,如日常运行统计记录应及时、完整、准确,对公众开放应符合相关要求,设备应及时维护等。
 
    2.环境保护。检查设施运行过程中环保措施实施和环境监测结果达标情况及节能减排制度建立和措施实施情况。环境监测主要针对污水、臭气、废渣。
 
    3.安全与应急。检查设施运行过程中对不安全因素的预防与处理情况,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施内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等。
 
    4.有害垃圾处理设施管理应当参照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定期组织市、区负责监管人员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培训,监管人员应当定期轮岗。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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