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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新工信规〔2021〕4 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工信领域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工信领域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021年4月14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信局,各地、州、市工信局:为规范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要求,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裁量基准适用于自治区( 不含兵团)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现印发你们,请根据实际工作遵照实施。本裁量基准自2 0 21年5 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 月1 9 日。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3.监控化学品宣布阈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1年4月16日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 8 号)
 
    二、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含兵团)行使监控化学品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三、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 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或虽经准许但未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 0万元罚款;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不超过监控化学品宣布阈值的(详见附件,下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 0万元以下罚款;存在抗拒执法等严重情形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3.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超过监控化学品宣布阈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 0万元(含) 以上2 0万(含) 以下罚款;存在抗拒执法等严重情形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5 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超过监控化学品宣布阈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 万元(含)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超过监控化学品宣布阈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 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 以下罚款。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 倍的罚款;
 
    2.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超过监控化学品宣布阈值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 倍(含)以上1 .5倍以下的罚款;
 
    3.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超过监控化学品宣布阈值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 .5倍(含)以上2 倍(含)以下的罚款。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数据统计中故意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处2 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处5 万元罚款;
 
    3.妨碍、阻挠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5 万元罚款。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拆除部分相关设施的,处1 万元(含) 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在限期内未停止施工或未拆除相关设施的,处2 万元(含)以上3 万元(含)以下罚款,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且没有产生违法行为的,处2 万元以下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巳产生违法行为的,处2 万元(含)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罚款 ”
 
    细化标准:
 
    1.违法销售、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超过监控化学品宣布阈值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 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超过监控化学品宣布阈值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 万元(含)以上3 万元(含)以下罚款;
 
    3.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有关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2 万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巳造成不良后果的,处2 万元(含) 以上3 万元(含) 以下罚款。
 
    (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含)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 万元(含) 以上3 万元(含)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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