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走深走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规范京津冀三地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区域实际,对京津冀三地原食品经营许可办法进行修订,共同制定了《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国家层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必然要求。2021年新修正的《食品安全法》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由许可改为备案;201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2023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对食品经营许可部分事项、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申请材料、许可时限等作出相关调整。因此,有必要及时修订三地原许可办法,落实上位法要求。
二是落实京津冀营商环境一体化发展的具体实践。京津冀三地联合制定《办法》,在统一审批标准、简化审批流程、优化审批服务等方面做到“同事同标”,有助于进一步优化京津冀区域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是市场监管领域深化区域协同发展的有益实践。
三是满足食品经营领域发展的实际需求。近年来,食品经营领域发展迅速,新兴业态不断涌现,原许可办法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必要结合实际修订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制度,以助力食品经营企业创新发展,有效解决基层日常许可工作面临的困惑和瓶颈。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在贯彻“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营商环境方面
1.明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要求。《办法》明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备案范围、备案要求、备案信息公示、备案信息更新及注销等内容作出规定。
2.调整有关许可事项为报告事项。将从事网络经营和经营场所外设仓库两项许可事项,调整为报告事项。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纳入报告事项。
3.优化食品经营许可程序。申请变更、延续许可的部分情形,申请人声明食品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4.精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对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能实现网上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复印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代之以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5.压缩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时限。我市原许可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为12个工作日,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时限为10个工作日,《办法》将办理时限压缩至5个工作日。同时,自作出决定至颁发许可证的时限也由法定时限5个工作日,直接压缩至当场颁证。
(二)在统筹发展和安全,优化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方面
1.明确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明确仅销售食用农产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用餐人数不足30人的小型食堂(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除外)等六类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2.调整食品经营主体业态标注。明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同时,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3.调整细化食品经营项目。将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在餐饮服务类中增加半成品制售项目,删除糕点类食品制售项目,明确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审查要求。明确食品经营管理类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4.助力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持续健康发展。《办法》规定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并明确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在强化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落实,便于日常食品安全监管方面
1.明确部分跨省经营情形应当报告。明确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均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明确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的报告义务。明确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
相关报道: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