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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过期冷冻牛肉、添加剂过量的食品……严打严惩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18  来源:宁波市场监管微信号
核心提示:2021年,宁波市场监管系统坚持多点打击、重典治乱、过罚相当、行刑衔接,共查处食品案件4709件,罚没款3016万元,案件数同比增长62%,彰显了严打严惩的执法决心。
  2021年,宁波市场监管系统坚持多点打击、重典治乱、过罚相当、行刑衔接,共查处食品案件4709件,罚没款3016万元,案件数同比增长62%,彰显了严打严惩的执法决心。
 
  为充分发挥以案释法、以案示警作用,提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震慑力度,现将2021年查办的部分食品安全典型案件予以公示。
 
  案例一

  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1年4月7日、4月8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和鄞州区市场监管局分别对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酱肉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4月30日和5月6日检测报告结果为: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实测结果为:0.157g/kg和0.364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测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要求。鄞州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结果,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12月30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人民币3408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中开展多渠道调查,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处罚到人”,影响力大。
 
  案例二

  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过期冷冻牛肉案
 
  2021年1月3日,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冷库进行检查时,发现280袋(14.5吨)冷冻带骨嫩公牛后部位肉,标签标示“生产包装日期22.11.2019,保质期12个月,储存条件气温不高于零下18℃且空气湿度于95-98%,原产国:白俄罗斯”,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属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2021年3月3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冷冻带骨嫩公牛后部位肉280袋、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共计1132294.8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于新冠疫情期间,主要防控压力在对境外输入病例的筛查和对进口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消杀上。江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托舆情监测机制,在节假日及时发现舆情线索,及时开展调查,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了舆情进一步发酵。
 
  案例三

  慈溪某生牛肉冷藏经营部经营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产品案
 
  2021年2月6日,慈溪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印度产、巴西产进口牛肉产品各1批共计43箱,且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检疫证明。经查明,当事人累计购进进口牛肉产品50箱,已销售7箱,共计货值金额34800元,违法所得72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属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和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的行为。2021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慈溪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没收冷冻肉产品43箱、没收违法所得720元、罚款52548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此案案发时间临近年关且为疫情形势严峻复杂时刻,涉案物品敏感,受到全社会高度关注。慈溪市市场监管局第一时间抽调精干力量,克服多重困难,迅速查明案情,快速结案,及时消除可能引发的重大负面舆情,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市场秩序,保障了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案例四

  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签说明书违法案
 
  2021年1月25日,象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车间里有印着降三高、治疗肾癌等宣传或暗示产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用语的印刷品单页,每箱饮料包装盒内都有该印刷品单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生产的食品的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存在从轻情节,象山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于2021年5月14日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15元、罚款6825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在案件处罚遵循“过罚相当”认定食品宣传违法还是“无过”认定为食品广告问题上,选择处罚力度更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有力打击违法分子嚣张气焰。
 
  案例五

  某进口冷链食品代理公司为其他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违法经营活动提供条件案
 
  案情简述:2021年11月23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保税区分局根据线索,对当事人在代理冷链食品进口过程中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发现,2021年11月12日,当事人代理四川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口的2货柜原产于白俄罗斯的“冷冻鸡脚”到达宁波大榭港区,重量共计54吨(27吨/柜),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应收代理费为16200元。上述货物到港后,当事人未根据宁波市《关于加强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的通告》要求,将其送往口岸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进行核酸检测和预防性全面消毒,而是擅自根据客户要求,自行联系冷链运输车头并另行委托宁波某报关行(已另案处理),将该2货柜“冷冻鸡脚”联系运往宁波江北某仓储有限公司(非宁波口岸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已另案处理)进行新冠肺炎病毒预防性消杀和核酸检测作业。后当事人与该四川客户完成货权交割,由客户自行安排车辆运往省外。根据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疫情防控部门的通报,2021年11月18日,该“冷冻鸡脚”在成都接受核酸检测时,被发现其中2个批次号的外包装样本病毒检测呈阳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为其他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违法经营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2021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保税区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6200元、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内防扩散、外防输入”防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的特殊背景下,在冷链食品进口环节成功查处的一起违反疫情防控要求的典型案件,警示执法机构要高度重视进口冷链食品的全闭环监管和违法行为的全链条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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