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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监总局向WTO通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8-15
核心提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原文件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
 
  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和中小学教育课程,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七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及时向发出通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总膳食研究等基础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技术机构、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成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检验检疫、新闻传播、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新的食品原料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的范围,对上述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该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制定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为 5 年,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 3 年。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和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较高、销售量大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殊人群的食品作为重点。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重点做好供货商管理、进货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委托方应当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并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中采购、使用、贮存、运输国家明令禁止的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辐照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辐照,并按照辐照食品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七条 贮存、运输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受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贮存或者运输的起止日期以及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贮存经营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集体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加强对集体聚餐活动的经营承办者和餐具、饮具等设备出租者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涉及食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其开办者、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案件调查处理、事故处置中需要了解相关信息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使用的物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并不得在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上宣称不添加上述物质。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保健功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销售食品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自行进行前处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保健食品具体管理办法时,应当广泛听取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不得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销售许可,但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四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应当如实标注原料的具体来源。添加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对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声称功能。
 
  第四十四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七条 复检机构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一年内 2 次无故不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取消其复检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婴幼儿配方乳粉,还应当提供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注册证书。
 
  第五十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口岸进行检验,未经检验不得移动;其他进口食品需要移动的,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检疫或者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 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确定并公布实行指定口岸进口的食品名录。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是指由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我国尚无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不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未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三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二)为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八条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落实应急保障经费,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六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事故单位和接收事故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在 2 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在 2 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通报后应当在 2小时内开展调查,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需要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的,应当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建立职业化检查员队伍。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其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申请;已经受理的,暂停审查,暂停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予以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上述物质的检测方法并公布。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对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用于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六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外,还可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发生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编制、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状况年度报告。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应当立即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由其依法采取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单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工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尚不构成犯罪,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 3 万元以上;
 
  (二)造成 5 人以上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七十九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单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工资 1 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尚不构成犯罪,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或者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 3 万元以上;
 
  (二)违法进口或者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造成 10 人以上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未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注册证书。被吊销注册证书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内不得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配方。
 
  第八十一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单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工资 30%以上 1 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10 万元以上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单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工资 20%以上 50%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受到警告、罚款处罚后 6 个月内再次出现上述条款规定情形,或者受到罚款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单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情形,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规定情形,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生产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生产经营中采购、使用、贮存、运输国家明令禁止的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宣称不添加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使用的物质;
 
  (三)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保健功能;
 
  (四)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五)生产经营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标签未按照规定标注原料的具体来源;
 
  (六)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七)生产经营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功能;
 
  (八)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受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或者通过互联网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食品贮存经营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明确集体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对集体聚餐活动的指导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缴纳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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