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的必要性
2017年6月27日,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鲁食药监发〔2017〕38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明确食用农产品准入要求、促进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落实法定义务、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现已届满。
2021年1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查验要求的通知》(市监食经发〔2021〕3号),要求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具有可溯源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2021年4月12日,海关总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对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签要求做出新规定。2021年11月3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试行工作的通知》(农办质〔2021〕16号),推动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试行工作。
2021年7月9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措施》(鲁政办字〔2021〕66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管提出了新要求。同时,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监管职责。2021年5月,省局制定实施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驻场监管、互联网+快检、定量抽检、扫码追溯、半年检查”监督管理五项制度(以下简称“五项制度”)。根据政策法规调整、总结监管工作经验,有必要对《办法》有关内容进行相应的修订,进一步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强化食用农产品销售主渠道管理。
二、修订的内容
(一)根据现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将原《办法》名称增加“销售”二字,修改为《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机构改革实际,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中相应内容均作修订,明确界定监管职责。
(二)为进一步明确各级权责,对第三条内容进行修改,调整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职责,明确了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制度、办法和措施的职责,有利于市局按照辖区实际推动工作落实。
(三)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对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要求的变化,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等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应具备的凭证和查验要求进行修改,明确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具有可溯源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无可溯源凭证的,不得入场;仅有可溯源凭证,无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四)根据《若干措施》要求,结合我省“山东食链”和省局一体化平台建设和应用实际,对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内容进行修改,鼓励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积极使用信息化手段落实法定义务,有关信息向省局一体化平台上传。
(五)根据《若干措施》要求,总结“五项制度”工作经验,结合农兽药残快速检测技术发展趋势,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内容进行修改,明确市场监管部门驻场监管、监督抽检、应用复检快速通道的要求,明确市场开办者开展全覆盖抽检检测、落实检验频次的要求,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筛查能力。
(六)根据海关总署第249号令有关规定,对第十五条内容进行修改,明确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及水产品内外包装标签要求。
(七)对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进行文字修改。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批发市场的准入要求。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必须具有可溯源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没有可溯源凭证的不得入场;仅有可溯源凭证的需要经过市场检测,合格后方能入场。鼓励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使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和产品追溯。
(二)明确食用农产品销售的包装和标识要求。国内生产、进口食用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和海关总署第249号令规定应当进行包装的,应按要求进行包装和标识,
(三)明确批发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要落实好建立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入市查验、快速检测、对入场销售者进行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信息公示、市场分区销售、不合产品处置等责任。
(四)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主体责任。食用农产品的入场销售者要落实好进货查验与记录、保持销售条件、配合检测和管理等责任。
(五)明确各级监管职责。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分别对下级监管部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实施驻场监管、配合抽样、督导整改和核查处置等监管职责。
相关链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