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三批不同规格的预包装江苏大米,使用了标识为**大米的包装,实际产品质量等级与标识不符,已全部销售给上海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将上海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应回收的6987公斤回机米作为原料重新抛光色选去虫以后再重新包装后再次销售。
处罚结果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零叁元;(二)罚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壹佰贰拾壹元。
当事人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元整;(二)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
以上罚款和没收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壹佰贰拾肆元。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宝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市**********米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号
负责人:**
2022年1月19日,我局收到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沪市监闵移送[2022]**********号),关于上海市**********米厂涉嫌存在食品安全和计量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02月0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证言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经查明,2021年7月24日、8月25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三批不同规格的预包装江苏大米,使用了标识为**大米的包装,实际产品质量等级与标识不符,已全部销售给上海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其中,24.75kg/包的**米共50包,单价3.62元/kg,货值金额为4479.75元,9kg/包的**大米共100包、24.75kg/包的**大米共50包,单价3.66元/kg,货值金额为7823.25元,上述三批大米的货值金额为12303元,违法所得为12303元。
经查明,2021年7月,当事人将上海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应回收的6987公斤回机米作为原料重新抛光色选去虫以后再重新包装后再次销售,违法所得700元,货值金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发货明细表等材料。
我局依法于2022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宝听告〔2022〕**********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法定从轻、从重和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我局决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当事人进行适中处罚。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零叁元;
(二)罚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壹佰贰拾壹元。
当事人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
以上罚款和没收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壹佰贰拾肆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