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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合法来源且含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成分的食品 荆门市两人被终身禁止食品从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0-08  来源:荆门市场监管微信号
核心提示:荆门市人员陈某平、吴某秀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2023年8月2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9月26日,荆门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分别作出决定:终身禁止陈某平、吴某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且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荆门市人员陈某平、吴某秀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2023年8月2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9月26日,荆门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分别作出决定:终身禁止陈某平、吴某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且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涉案的陈某平是掇刀区人,无固定职业;吴某秀是沙洋县人,在荆门城区经营一家成人情趣用品店。今年1月3日,荆门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检查吴某秀经营的位于荆门城区老莱子路的成人情趣用品店,现场查获“持久猛男”“金枪不倒”“虫草强肾王”等性保健食品28种191盒(瓶)。这些食品宣称具有壮阳功效,还虚假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相关食品批准文号。执法人员根据涉案食品数量随机抽样送检26种,其中24种样品经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均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成分。该物质早在2012年就被列为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吴某秀不能提供上述涉案食品合法来源凭证,市市场监管局于2月14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迅速对其销售的宣称具有壮阳功效的食品来源展开调查,并成功锁定其上线供货人陈某平及其位于掇刀城区租住的存货窝点。3月8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在公安机关配合下,于陈某平租住房将其藏匿存放的“特效伟哥”“黄金伟哥”“虫草鹿鞭王”“持久猛男”等宣称壮阳的性保健食品共计42种7253盒(瓶)全部扣押。经随机抽样送检23种,其中20种样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成分。该批涉案食品除宣称具有壮阳功效外,同样还存在虚假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相关食品批准文号等问题,且陈某平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凭证。同时,公安机关通过进一步侦查,相继抓获销售上述涉案性保健食品的郑某凤、范某林、李某胜、蒋某远等人(另案处理)。
 
  面对违法事实证据,陈、吴二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7月14日,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平、吴某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陈某平、吴某秀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侦办及审理过程中,陈、吴二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吴某秀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可以从轻处罚。8月23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陈某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判处吴某秀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禁止吴某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二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涉案食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目前,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荆门市市场监管局迅速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作出上述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据悉,《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修订后,限制从业被纳入行政处罚种类。陈某平、吴某秀二人因此成为我市和全省首批被终身限制食品从业人员。执法人员介绍: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被限制从业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将被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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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食品经营者的法律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二、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认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九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来   源丨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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