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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粮规〔2023〕1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0-26  来源: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推进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12日发布的《云南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云粮规〔2020〕1号)同时废止。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相关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加强质量安全风险控制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对《云南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云粮规〔2020〕1号)进行修订,形成《云南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023年9月11日

云南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推进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检验、销售、转化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真菌毒素、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党委和政府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  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农业农村、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总体协调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耕地周边涉镉等重金属污染源整治。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粮食加工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粮食加工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补贴资金预算。

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

公安部门负责打击相关领域违法行为。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在地方人民政府明确收购计划,资金需求和落实担保的前提下,对收购超标粮食的企业发放所需的收购信贷资金(费用),并实施贷后信贷监管及后续销售转化处置后贷款本息的收回工作。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发现超标粮食的,应当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按有关要求妥善处置。

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县级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  超标粮食不得作为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粮食收购。承储企业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条  省、州(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开展相关环节的风险监测,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会同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和抽检监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对应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告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本级收购处置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当地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做好审核贷款主体的承贷资格和落实符合相关贷款条件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超标粮食分类专仓储存制度。

收储企业、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收储企业、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扦样、检验、储存、销售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  实行超标粮食分类处置制度。超标粮食应当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实行分类处置。必要情况下,可以组织专家对超标粮食进行处置评估。超标粮食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后,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不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理。

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用于食品加工。

第十三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

定向销售的超标粮食,销售方应当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审核购买方经营范围,在销售协议和发票中明确用途。

违反定向销售制度销售超标粮食的,企业应当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实行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制度。

处置企业购买数量不得超出其加工转化处理能力或无害化处理能力。处置企业所购粮食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本办法所称处置企业,是指对定向销售的超标粮食进行加工转化处理,使之成为饲料或工业产品,或对无使用价值的超标粮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第十五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

承担超标粮食销售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3个工作日向超标粮食库点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处置企业所在地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通报。处置企业所在地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通报内容协调相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以确保粮食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如实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质量、超标物质名称、含量及出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粮食质量信息档案,严格按照用途和无害化处理要求进行处置。相关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七条  实行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饲料和工业产品,应当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安全、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八条  实行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报告制度。

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应当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逐月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7日内,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当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处置费用包括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快检设备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省域内所产粮食,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客观因素造成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对符合农业保险理赔条件的,先行予以定损理赔。再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收购处置方案组织收购处置。由此发生的收购、保管、检测、出库、利息等费用和销售出库价差损失,以及集中无害化处置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对于在库储存的政策性粮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超标的,所发生的检测费用、销售出库价差损失和集中无害化处置费用,按粮食权属关系,由相应的政府财政承担。

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

当地县级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检验机构、粮食收储企业及处置企业开展超标粮食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或联合抽查,对违反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州(市)可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12日发布的《云南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云粮规〔20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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