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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皖市监食生〔2023〕1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2-06  来源: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修订后的《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工作规定》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食药监局制定的《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飞行检查工作规定(试行)》(皖食药监食生〔2015〕32号)同时废止。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修订后的《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工作规定》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食药监局制定的《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飞行检查工作规定(试行)》(皖食药监食生〔2015〕32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9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下同)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9号)、《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飞行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以及问题线索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飞行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飞行检查,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比例及责任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开展飞行检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飞行检查,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异地飞行检查。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开展飞行检查:
 
  (一)产品风险隐患较大的;
 
  (二)列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点整治范围的;
 
  (三)监督抽检多次出现不合格的;
 
  (四)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线索的;
 
  (五)曾经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有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记录以及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飞行检查的。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飞行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较多的,可以组成检查组,并明确分工。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飞行检查,可以抽调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参加飞行检查,也可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辅助开展飞行检查。
 
  第七条  检查人员根据检查计划确定具体工作安排,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飞行检查的,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配合检查。
 
  第八条  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在《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确定飞行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
 
  食品生产者的检查重点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关键环节,以及企业曾经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其中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还需重点检查设备设施管理,原辅料以及生产工艺与批准证书、备案凭证的一致性。
 
  食品销售者的检查重点包括: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执行、不合格食品处置、食品经营者持续符合许可条件、食品经营行为合法合规情况等。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检查重点包括:许可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及培训情况,设施设备的配备、流程布局,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登记制度的执行,以及食品粗加工、制作、贮存、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等。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飞行检查,还应当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属地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第九条  飞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根据检查内容,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采取询问相关人员、抽查记录资料、现场检查核对等方法予以核实。
 
  检查中需采集客观证据的,应当采取复印记录、现场拍照等方式留存证据;需对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的,按照抽样规则抽取样品。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使用食品综合监管平台做好飞行检查工作记录,详细记录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和结果处理等情况。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根据检查结果,填写《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将检查情况、检查结果、结果处理等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检查结果、结果处理书面告知包保干部。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落实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飞行检查情况依法开展处置工作。
 
  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当场责令其整改。
 
  第十三条  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实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并将整改情况材料上传到食品综合监管平台。飞行检查情况、整改情况等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内容,由食品综合监管平台自动归集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飞行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等问题涉及辖区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报辖区外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参与飞行检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泄露飞行检查有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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