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4年10月25日经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10月25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四章 生猪产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公安和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七条 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八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毒、检测、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集中屠宰、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云南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与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三)远离产生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者其他场所、受污染的水体以及虫害大量孳生的场所;
(四)长江、滇池、阳宗海、牛栏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形成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连同申请材料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严禁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加工无皮片猪肉。以种猪和晚阉猪为原料的片猪肉不得用于加工包括分割鲜、冻猪瘦肉在内的分部位分割猪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生猪屠宰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防止生猪产品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病死生猪及病害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屠宰前确认的病死生猪、病害生猪、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生猪产品经营
第二十八条 储存、装卸和运输生猪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要求,不得将生猪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储存、运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猪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储存生猪产品,应当保证生猪产品安全,定期对储存场所进行检查、清洁和消毒,确保储存环境的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商场、超市、展销会、农贸市场等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场内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辖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屠宰监管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信息共享、强化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生猪屠宰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生猪屠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