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督促和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保障平台内小微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市场监管局制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合规指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与披露合规指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规指引》,现予发布。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1日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本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优化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落实平台主体责任,促进本市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章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合规体系建设
第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指引,建立健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管理制度机制,开展合规评审与改进,加强合规风险的识别、评估与处置。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开展的经营活动,依法建立并实施与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相配套的主体审核、商品与服务管理、信用管理、信息公示与披露、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交易安全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和机制。
第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相适应的合规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分工负责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合规体系建设,包括:
(一)制定与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二)存档与管理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三)实施与监督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四)对相关人员履职能力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制定
第一节 平台经营管理制度
第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经营者以及消费者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审核制度,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主体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提醒已不符合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平台内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应当在其报送变更情况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信息进行审核,完成更新公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巡检督促机制,对拒不履行或者多次恶意不恰当履行信息公示与披露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及服务信息管理制度,指导并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及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为相关信息公示与披露提供必要技术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并及时调整平台内禁限售商品管理目录,明确禁止发布的商品信息内容和处理措施,加强对商品展示信息的检查监控,配套合理的商品信息巡检措施,保障商品信息管理有效有序运行。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主要成分及含量、用途、执行标准编号、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时),以及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等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信息。
第八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激励机制,根据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举报、违法违规处置、消费者信用评价等情况对平台内经营者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公示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示与披露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与披露义务并指导、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履行信息公示和披露义务,建立并实施与信息公示与披露规则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完善和公示管理规定,并设置相应的管理举措和申诉机制。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明确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合作,加强对标注官方店铺、授权店铺等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授权信息的审查,畅通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侵权及公众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处置措施。
第二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扩张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免责范围,排除或限制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履行义务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排除或限制消费者请求救济、变更和解除合同等合法权利,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与其平台内经营者明确双方七日无理由退货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履行七天无理由退货义务,细化用户协议等平台规则,对商品完好标准、适用范围、运费说明、七日起算时间等重点内容进行优化,完善退货规则和售后服务政策。依法充分尽到七日无理由退货提示说明义务,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违法限缩七天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平台统一规定适用更长无理由退货时间的,应当取得平台内经营者同意,并采取一定措施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履行相应义务。采用线上下单、到店提货模式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不强制要求平台内经营者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引流、营销、吸粉等目的恶意订立合同,且事后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有以下破坏消费者信用评价或影响消费者获取真实信用评价的行为,包括实施编造、修改、删除、屏蔽消费者的评价信息;采用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等误导性方式展示信息;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行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手段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取得消费者的单独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网络交易经营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方式排除、限制个人行使撤回权。
在无正当理由或未能提供合理补偿的情况下,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宜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其对用户注册名称、头像、发布的信息等,享有宽泛的排他使用权等权利。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安全评估监测、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制定并公开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在其承诺范围内使用算法推荐技术,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与进入平台的经营者明确双方关于发送商业信息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禁止下列内容: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二)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明确与公示投诉举报流程、方式、渠道等相关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积极推动网络交易纠纷化解,提升纠纷处理效率。
第三节 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不得规定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四条 平台内经营者因不接受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后的平台服务协议或交易规则,要求退出平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修订程序及公示制度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修订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等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对于可能影响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重大权益的修订内容,应事先进行风险评估,及时修改不公平、不合理内容。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设置简易便捷的意见提交方式,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对于涉及七天无理由退货、自动续费、个人信息保护、保证金、商家退出规则等重要利益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修改,鼓励以提示方式定向征集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将修改内容公示于主页面显著位置。修改内容涉及七天无理由退货、自动续费、个人信息保护、保证金、商家退出规则等重要利益变化的,应当向利益相关人作出显著提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提供公示信息的综合目录或其链接标识,以符合消费者阅读习惯的形式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还应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现行版本及其应保存的版本。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禁限售商品管理事项的具体要求,参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管理合规指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规指引》。
本指引未涉及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如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也应依法履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信息公示与披露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本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进一步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促进本市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信息公示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公开有关信息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报送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报告违法违规情况以及根据执法部门需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的行为。
第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参照本指引,建立健全信息公示与披露管理制度,开展合规评估与改进,加强合规风险的识别、评估与处置。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开展的经营活动,依法建立并实施与信息公示与披露规则相配套的主体信息审核、商品与服务管理、信用管理、信息公示与披露、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交易安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处置及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相适应的合规管理机构,开展信息公示与披露相关工作,包括:
(一)制定与修改信息公示与披露相关的平台规则;
(二)存档与管理信息公示与披露相关的文件;
(三)实施与监督信息公示与披露的相关义务;
(四)对相关人员履职能力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公示与披露网络交易信息,应当遵循准确、及时、充分、便利获取原则。同时履行多类信息的公示与披露义务时,应当对信息内容进行分类,并针对每一事项列明主要事由、时间等,以方便消费者阅读及检索的方式排列展示。
第二章 基本公示信息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一)与平台内经营活动有关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如平台内经营者入驻及退出、平台内经营者保证金、商品管理制度、信用管理制度、信息公示与披露、知识产权保护、广告营销、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方面的协议和规则;
(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如用户注册及退出、退换货、合同订立事项、交易履约、支付服务、信用评价、个人信息保护、算法推荐、发送商业信息、争议处理等方面的协议和规则;
(三)平台制定的其他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设置简易便捷的意见提交方式,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将修改内容公示于主页面显著位置。
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依法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直播带货平台需公示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等信息;利用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虚拟现实、语音合成等技术展示的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应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社区电商平台应当公示自提点或门店名称、地址,提供团长、销售者的必要联系信息。
小程序平台应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多种方式相结合验证小程序运营者真实身份信息,并对其备案信息予以公示。
聚合平台应公示入驻平台的身份、资质等基本信息,并为入驻平台公示其平台内经营者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链接服务。
第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与服务信息管理制度,指导并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与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应当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相对明显的位置公示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主要成分及含量、用途、执行标准编号、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时),以及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等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信息,并为此提供必要技术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并及时调整平台内禁限售商品管理目录,明确禁止发布的商品信息内容和处理措施并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公示。加强对商品展示信息的审核,配套合理的商品信息巡检、核验措施,保障商品信息管理有效有序运行。
销售药品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销售处方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销售医疗器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产品页面展示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相关展示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且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编号应以文本形式展示。
销售化妆品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披露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披露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当包含其所经营化妆品标签的全部内容,其中产品名称、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在其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公示消费者评价信息,不得编造、修改、删除或屏蔽。但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传输的信息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或者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更正等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平台经营者自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拟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之日起,提示并督促其履行终止网络交易活动的公示义务,配合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确实无法履约的,鼓励经营者尽快完成退款,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章 显著提示信息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对于涉及七天无理由退货、自动续费、个人信息保护、保证金、商家退出规则等重要利益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修改,鼓励以提示方式定向征集利益相关人的意见。修改内容涉及重要利益变化的,应当向利益相关人作出显著提示。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后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标注明显标识或设置专门区域等为消费者明显感知的方式销售跨境商品;会同平台内跨境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信息页面、商品结算页面或其他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以提示消费者相关商品原产地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且不得再次销售等风险信息,规范跨境商品的销售。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平台内跨境商品经营者主体信息与商品信息的审核与公示机制。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服务,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得默认勾选、强制捆绑开通或者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义务
第一节 平台内部治理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指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与信息披露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公示与披露的信息建立相应的信息审核制度,对平台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主体资质信息等进行审核。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高风险工业产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收集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高风险产品监督抽查、风险监测、召回等质量安全信息,及时开展针对性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自查,并采取消除风险隐患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针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资质信息建立登记档案,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提示平台内经营者及时变更证照、个人身份等信息,及时提醒已不符合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平台内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应当在其报送变更情况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信息进行审核,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拒不履行或者多次恶意不恰当履行信息公示和信息披露义务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警示、特殊标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第二节 信息报送与配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已不符合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未取得经营所需的行政许可,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或实施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执法活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程序,提供执法部门为履行职能以及进行调查所需要的数据信息,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纳税有关信息,并应当提示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或冻结平台内经营者账户、要求其提供保证金等必要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应公示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禁限售商品管理事项的具体要求,参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合规指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规指引》。
本指引未涉及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如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也应依法履行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秩序,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针对禁限售商品的管理行为,促进本市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规范化服务,应遵循公开、严谨、科学的原则,建立健全禁限售商品管理的规则体系,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自营商品或服务的,在商品或服务展示及详情页面、店铺或主体展示页面等,不得发布或变相发布禁售商品信息;在商品或服务评价页面,如商品或服务评价及图片等,需及时对出现的前述信息进行治理。
第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或建立专门组织负责管理禁限售商品管理事务。
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禁限售商品管理事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当制定涉及禁限售商品的内容清单,信息公示、信息披露、宣传培训、动态审核词库和管控、特定类目商品信息审核、平台内巡查、政企沟通和对接、核实等机制;
(二)应当建立禁限售商品管理相关文件、资料存档等管理机制;
(三)应当建立禁限售商品管理部门、渠道、流程、上报等机制;
(四)应当制定不得直播带货的商品范围规范并公示;
(五)积极应用或接入国家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禁限售商品的类目清单或系统;
(六)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抽检过程中引入“神秘买家”、“吹哨人”制度等,全方位落实禁限售商品管理。
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平台的禁限售商品清单,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明令禁止销售和提供的商品;
(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专营、专卖、限制经营主体、限制经营资质、限制商品参数、限制销售地区、限制进口产地等限制销售和提供的商品;
(三)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认为应禁止、限制销售和提供的商品。
第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的具体认定标准基础上,依据潜在公共安全风险、重大人身安全风险、重大不良影响风险、未成年人保护风险等类别,结合本平台实际情况,识别禁限售商品、高风险商品所属的商品类目,设置禁限售商品、高风险商品管理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关注商品类目清单。
第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商品的发布阶段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进行机器审核,并对重点类目下的商品加强机器和人工审核力度。商品发布阶段的审核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明令禁止销售和提供的商品,在商品发布阶段应当依规定禁止发布;
(二)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专营、专卖、限制经营主体、限制经营资质、限制商品参数、限制销售地区、限制进口产地等限制销售和提供的商品,在商品发布阶段应当限制由特定合法经营者、特定已核验相关资质经营者发布,或限制其仅能在相关限售商品所属的重点商品类目下发布;
(三)对于已列入重点商品类目的商品,在商品发布阶段应当限制其仅能在相关重点类目下发布,并根据技术能力,以一定周期对已上架的相关商品进行全平台筛查比对,发现类目归属错误的应予调整或下架。
第十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禁止或限制销售、提供的商品及已列入重点商品类目的商品,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基于动态审核词库,在平台商品检索模块中设置对禁限售商品检索关键词的识别,确保用户检索的商品信息包含禁限售商品关键词时,检索结果界面仅呈现发布于重点类目下的商品。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定期巡查相应制度机制,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开展定期巡查及专项检查监控工作,并针对禁限售商品合规相关投诉、舆情、指令检查等建立平台层面的回应机制。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禁限售商品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鼓励平台定期对投诉信息进行总结统计、披露发布、信息共享等。
第十三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参与联防联控工作,共享违法经营主体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平台内经营者禁限售商品合规的信用评价机制并作为平台协议规则公示发布,加强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禁限售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禁限售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禁限售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推行平台内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加强团队成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培养,并妥善保存记录。
第十九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关于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规问题的报告机制或定期沟通机制。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参考本指引细化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