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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这7种违法行为拟入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11-06  来源:食品伙伴网  作者:文雯
核心提示:11月5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就《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轻微免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5年12月5日。
  食品伙伴网讯 11月5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就《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轻微免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5年12月5日。
 
  据悉,市场监管总局结合市场监管执法实践,制定了《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拟对7种首次违法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首违不罚清单(二)”包含3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涉及“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义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本省( 直辖市、自治区) 以外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轻微免罚清单(二)”包含4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涉及“食品销售经营者销售混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者经营添加未列入药食同源目录中药材的餐饮食品”、“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虚假宣传”。
 
  市场监管总局表示,各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三种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 https://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发送电子邮件至zfjcjs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XX关于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的意见”;邮寄信函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关于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的意见”字样。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2月7日市场监管总局已经发布了《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及《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对12种首次违法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轻微免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如下: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
(征求意见稿)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
3. 立即 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4. 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
5. 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
6. 展销会不适用此清单。
2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 人员、设施及管理符合许可要求;
5. 立即 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3
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本省( 直辖市、自治区) 以外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  初次违法;
2.  采用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已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3.  采用的本省( 直辖市、自治区)以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现行有效;
4.  产品标签、说明书未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未声称功效;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6.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说明
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 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
3. 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4.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二)
(征求意见稿)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食品销售经营者销售混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  食品销售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2.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混有异物;
3.  能 如 实 说 明 其 进 货 来源;
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2
食品经营者经营
添加未列入药食同源目录中药材的餐饮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  属于餐饮环节;
2.  添加的中药材不属于毒性中药材、且部分地区有长期食用的传统习惯;
3.  食品经营者未宣称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3
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 违法行为所涉商品或服务价格金额较小;
3. 立即 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4. 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 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4
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 涉案金额较小;
3. 立即 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或者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 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 经营者在两年内两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说明
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3.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不适用本清单。
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第一、二种类型。
5.依据本清单第一、二种类型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不合格食品履行召回、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相应的法律义务。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如下: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 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 动(散装熟食销售除 外)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 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  初次违法;
2.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未延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 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 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改正;
4.  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的条件;
5.  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食品安全 事故。
3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 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 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 定申请变更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 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 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 定给予处罚。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初次违法;
2.  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  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 中之一的;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 不予行政处罚:
(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 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 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 害后果的;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4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 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 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 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销 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 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 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初次违法;
2.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 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
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1.  初次违法;
2.  不包括餐饮环节;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
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6.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6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 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和《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 养 标 签 通 则 》 ( GB 28050) 规定的预包装 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
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 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 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 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1.  初次违法;
2.  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
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  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  品生产主体生产过程  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  用 卫 生 规 范 》 ( GB    14881 )规定或食品经 营主体经营过程控制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  生规范》(GB 31654)、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 GB 31621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 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 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证。
1.  初次违法;
2.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8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 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
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 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证。
1.  初次违法;
2.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说明
1.  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  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 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
3.  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4.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 本清单。
5.  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 的法律义务。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 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 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 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
1.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2.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  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 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 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
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1.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且 食品未售出;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  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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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 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 )或《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 养 标 签 通 则 》 ( GB 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 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
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四)保质期;
(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 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 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1.  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  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 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 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 可证。
1.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说明
1.  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  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3.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 本清单。
4.  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 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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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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