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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 (浙农法发〔2020〕12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2-22  来源: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模式,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制定了《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做好宣传引导,抓好贯彻落实。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局、司法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模式,省农业农村厅、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制定了《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做好宣传引导,抓好贯彻落实。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省农业农村厅法规处黄恽,0571-86757686;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规范指导处陈俊,0571-81051235。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
 
    2020年12月18日
 
    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
 
    告知承诺制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优化农业农村领域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在全省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特制订本意见。
 
    一、目的意义
 
    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是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年内首次、轻微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一种管理措施。
 
    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精细划分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告知承诺制,有利于创新监管方式,转变执法理念,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利于推动解决基层执法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为我省高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先行、高质量推进乡村振兴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坚持依法监管。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守好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底线,强化重点领域执法监管工作,严厉惩处相关违法行为。
 
    ——体现过罚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对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即时或承诺改正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探索柔性执法。灵活运用引导、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刚性制度制约和柔性执法方式并行。
 
    ——倡导诚实守信。市场主体签署承诺书后不履行承诺,或整改后再犯的,农业农村部门(含渔业主管部门,下同)应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结合其违法的其他方面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将其违法信息按照规定予以公示。
 
    二、适用条件
 
    农业农村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掌握案件线索后开展的执法检查过程中,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则农业农村部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一)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二)具备整改条件;
 
    (三)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四)属于《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第一批)(详见附件3)所列情形。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和程序。原则上,纳入清单事项的轻微违法行为适用于告知承诺制,但经调查后认为不宜采用告知承诺制的,则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立案查处。属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情形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立案和调查,提出不予处罚建议。当事人对相关情况确认无误后,自愿签署承诺书。经法制审核后执法机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已经适用告知承诺制,当事人没有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查,视情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或依法查处。
 
    (二)强化执法痕迹化管理。实施告知承诺制应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视情况可以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持一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案件结案后,应将相关执法资料整理归档,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有关情况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
 
    (三)建立动态评估调整机制。各地在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过程中,要密切跟踪、评估实施情况和效果,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当事人的意见建议,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调整建议。省农业农村厅将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以及告知承诺制实施效果等情况,会同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及时对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确保告知承诺制实施取得良好成效。
 
    (四)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认真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在实施告知承诺制时,应当强化普法宣传教育,指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使其知错改错。以增强自律意识、合法经营意识为重点,耐心细致教育引导主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本意见自2021 年1月20日施行。
 
    附件:1.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样式
 
    2.告知承诺制适用流程图
 
    3.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第一批)
 
    附件1
 
    农业农村(渔业)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
 
    NO:

当事人的情况

姓名

/名称

 

身份证件号

/信用代码

 

地址

 

联系电话

 

违法行为告知

202X年X月X日,执法人员XXX、XXX,在XXX(检查的地点)实施检查时(或其他案件线索来源),发现当事人存在XXX(违法行为的名称)违法行为。根据《XX》第X条第X款第(X)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立即 / □于202X年X月X日前 )按下列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属于首次查获,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符合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己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下无正文)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当事人的承诺

XXX(执法单位全称):

执法人员XXX、XXX己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202X年X月X日前改正完毕,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农业农村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改正情况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当事人的身份材料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

附件2

附件3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类型

权利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渔业

编码调整中

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行为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

渔业

处罚-00657-002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行为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延迟审批不足2个月的,不予处罚。

3

渔业

处罚-00657-004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

种子

处罚-01373-001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5

种子

处罚-01373-004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6

农产品

处罚-01576-000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7

农产品

处罚-03906-000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

农产品

处罚-01577-000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9

农产品

处罚-03907-000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为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

农药

处罚-04565-000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行为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1

农药

处罚-04564-000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为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2

农药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为

 

13

兽药

处罚-03313-000

未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行为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兽药

处罚-03236-000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行为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5

兽药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

16

兽药

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行为

17

饲料

处罚-03374-000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8

饲料

处罚-03376-000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9

动物卫生

处罚-01585-000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0

动物卫生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的行为

21

动物卫生

处罚-01586-000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家畜系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仅未附具家畜系谱,其它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等手续齐全的。

22

动物卫生

处罚-01666-000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仅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其它动物检疫证明、调入前备案和省际检查站报验等手续齐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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