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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建立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指导意见(试行) (津粮规〔2021〕3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08  来源: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推动形成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功能互补、协同高效的新格局,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推动形成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功能互补、协同高效的新格局,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目标任务
 
    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的原则,结合本市政府储备规模和粮食市场宏观调控、应急保障需要,“十四五”期间逐步在全市规模以上粮油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制度,推动形成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功能互补、协同高效的新格局,进一步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二)基本原则
 
    1.政府统筹、企业申报。市粮食和物资局根据全市规模以上粮油加工企业上年度加工经营情况,明确社会责任储备的数量、品种和布局;有关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企业经营状况及相关条件进行核查,指导企业申报承担社会责任储备任务,督促承储企业按标准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2.循序渐进、分步实施。按照先面粉、大米后食用油,先重点后一般的次序,先在部分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社会责任储备试点,后逐步推广到全市规模以上粮油加工企业。
 
    二、实施范围和条件
 
    (一)实施范围
 
    本市辖区内规模以上粮油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社会责任储备。规模以上粮油加工企业,根据国家统计部门年主营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企业的口径予以确定。
 
    (二)企业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主营业务为粮食加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3.具备与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相匹配的粮食有效仓容和加工能力,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4.粮食经营台账齐全;
 
    5.纳入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且按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三、规模数量
 
    社会责任储备规模数量按照企业上年度加工经营情况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月均加工原料用量或月均产出成品粮油数量的10%。同时承担政府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以政府储备库存代替社会责任储备库存。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每年可提出一次空库申请,以满足企业生产设备检修、仓房升级改造等运转需要。空库申请需经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空库期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60天。
 
    四、主要措施
 
    (一)强化服务指导。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精准指导服务各参与企业,加强与企业的沟通联系,为粮食企业及时提供相关政策解读和信息服务,指导企业用好用足各项政策资源,调动企业的参与积极性,提高企业的参与度。
 
    (二)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市有关部门可通过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给予贴息贷款、优先委托承担政策性粮食购销、适当给予企业储存轮换费用补贴等措施,对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主体予以支持。
 
    (三)落实责任义务。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协议条款,并提供真实库存报表。对未按协议要求落实或擅自动用社会责任储备,不执行政府动用指令、不配合应急指令,储存社会责任储备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的,取消相关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列入失信企业名单,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相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粮食加工企业要增强保障粮食安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严从实抓好社会责任储备相关工作。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为全面推进社会责任储备制度建立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签订协议明确权责。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与辖区内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规定社会责任储备相关细节,确保品种、数量、质量符合要求,在出现粮源供应紧张时能够调得动、供得上。
 
    (三)加强监督管理。社会责任储备实行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必须保证除空库期外任何时点实物库存不少于承储协议规定的数量,质量等级不低于承储协议规定的标准。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库存数量,每月报送粮食实际库存数量及变化情况,并做好实物台账备查。同时,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检,清点实际库存数量,核定企业当月库存数量。社会责任储备的动用,由市粮食和物资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提出。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应给予承储企业及时、合理的补偿,承储企业应按照协议要求及时安排恢复库存。
 
    本指导意见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2023年3月31日废止。
 
    2021年3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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