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且以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规章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政府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五)部门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各级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报送机关在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将电子文本上传至指定信息平台。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并提交正式文本三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各一份。
规范性文件文号、有效期、公开属性、解释权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和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
(二)制定程序;
(三)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内容;
(六)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七)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八)是否违法设定了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九)是否存在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情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专项调查、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和论证会、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有关方面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吸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行业专家,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家协助审核机制。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提请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以备案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提出修改或者纠正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书三十日内进行修改或者纠正,并作出书面答复;未按规定及时修改或者纠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有撤销权限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级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异议后、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因漏报、瞒报或其他原因导致下列情形的,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开展备案审查监督: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二)被审判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的;
(三)经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实现规章、规范性文件网上报送备案和审查,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彰奖励,并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汇编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目录报送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并在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目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视情形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年度目录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