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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14  来源: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承担备案审查综合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法工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七条法工委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交流和协作。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文本、说明和规章制定对照表的纸质材料,同时通过江苏省人大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纸质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报备责任单位,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法工委、相关委员会依职权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步开展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相关委员会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法工委、相关委员会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审查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法工委、相关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相关委员会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十四条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第十五条审查建议应当通过信函、南京人大门户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等途径提出,并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和分送。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七条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法工委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九条法工委应当将接收登记、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研究意见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的;

(二)经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对建议审查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四)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六条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审查建议提出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法工委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法工委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相关委员会召开规范性文件审查会议,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法工委、相关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工委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经审查研究,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处理

第三十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法工委会同相关委员会提出研究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题报告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法工委,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依申请审查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三十五条法工委、相关委员会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涉及宪法有关规定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人员培训、咨询论证、信息平台使用管理等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相关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通过委托审查、专家重点评审等方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以备核查。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同时报告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有备案审查工作的内容。相关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人员培训、工作交流、个案指导、典型案例通报等形式,加强对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指导、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十一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法工委。

第四十二条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对于漏报、迟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备案范围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期限报送的;

(三)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自行纠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后予以通报。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规范性文件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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