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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食品】系列: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亮点解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11-01  作者:食品伙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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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亮点解读
    2019年10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第721号,公布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食品伙伴网经过研究比对,现对新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亮点做出解读,以供行业参考。

亮点一、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允许提前实施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做出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以后,允许提前实施,但要求企业公开提前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公布到实施往往会间隔一定的时间,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否提前实施,除了GB 19295等部分标准明确说明允许并鼓励提前实施之外,其他的食品标准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因此一直是行业内疑惑的问题,食品伙伴网食品论坛经常有相关讨论,本条规定解决了行业内多年的疑惑,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将会起到极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为积极按照新标准进行生产经营的食品企业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条例并未就如何公开提前实施情况做出说明。或许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新的执行标准,有可能是公开提前实施情况的一种有效方式。但具体还要期待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中的相应规定。

亮点二、进一步明确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主要针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且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结合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地方特色食品,且主要在本地范围内适用。可以推断,随着食品标准的清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建设和进一步完善,未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数量将大为减少。

亮点三、明确企业标准备案相关问题

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企业标准备案相关问题,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重申了企业标准的备案范围必须是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第二,继续明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这一点表明食品行业的企业标准必须经过备案才可以使用,其他的声明方式不能代替备案;第三,强调企业标准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据食品伙伴网了解,目前并不是所有省份的食品企业标准都已经全部公开,这离实施条例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相信随着实施条例的实施,各省公开的食品企业标准会越来越多。但是,对于企业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不符合企业标准这种情形的定性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条例依然没有做出规定。对于这一问题,行业内一直存在疑惑和争议,有观点认为这种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也有观点认为这种产品仅仅是标签不合格,应按照标签不合格的情形进行处理。我们期待后续的法规修订能够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处理方式。

亮点四、明确规定非食品经营者从事某些食品贮运业务应进行备案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食品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这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做出的进一步规定,体现了对全产业链食品安全监管的要求。目前,食品伙伴网未见到有具体省份公布相应的备案实施细则或是备案企业清单。随着实施条例的正式实施,预计各省会陆续出台可操作性的落地方案,食品伙伴网也将对此保持跟进。

亮点五、明确回收食品定义并规定相应处置方式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第一百二十三条则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回收食品定义并规定相应处置方式。在实施条例发布之前,关于回收食品的定义主要出自原质检总局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19号)。除了明确定义外,实施条例还规定对于回收食品等应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亮点六、进一步明确易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相关规定

早在2009年,原卫生部就开始陆续公布了六批次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和易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及名单中部分物质的检测方法,这六批次名单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该名录中的物质,并且,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上述规定对食品企业的要求更加严格,以往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生产环节的非法添加行为,实施条例则规定贮存即为违法。

亮点七、明确规定特殊食品的特殊监管要求

实施条例对于特殊食品规定了特殊的监管要求,以保障特殊食品的安全性,包括:第三十五条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原料前处理能力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按照标准逐批出厂检验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对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对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命名的规定等。

亮点八、进一步明确进口无国标食品的范围

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早在2017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17〕14 号)就明确规定进口无国标食品不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或产品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实施条例则进一步明确了该判断准则。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但尚无专门的产品标准的食品可以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其进口依据是各通用标准中对于其指标要求的相关规定,这将进一步促进我国进口食品贸易的发展。

亮点九、首次提出组建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这是我国食品法规中首次提出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和队伍的建设。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食品安全检查员的职责与权力、遴选资质或是考核标准方面的规定,相信随着实施条例的发布实施,我国会陆续出台上述各个方面的配套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检查,并且原食药总局也制定了对于食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及体系检查和飞行检查的相关规定。

亮点十、明确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相关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八十条则专门针对这种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和治安管理处罚等。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所谓独立的第三方针对市场上的食品开展测评活动,而他们的测评结果大部分是由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指标要求之外的、对于食品安全和人类健康的影响尚无科学定论的物质或者指标。

近年来,一些类似机构发布的不科学测评报告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的认知造成了困扰,损害了依法依规生产经营的食品企业的利益。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对于遏制此类现象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合法企业的利益,推动食品行业良性发展和有序竞争,有利于帮助消费者树立正确的食品安全知识和消费理念。

亮点十一、明确利用会议讲座等形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措施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第七十三条则规定了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近年来,利用会议讲座等形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不法企业往往通过健康讲座、免费体检、发放礼品等形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将成本低廉的普通食品描述为天价的具有一定调理功效的功能食品,从而获得非法谋利。受骗上当的则大部分是渴望健康但又缺乏一定专业知识的中老年人。2019年,十三部委联合组织开展了整治“保健”市场乱象的百日行动,对此类违法行为开展打击。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与时俱进,有助于进一步净化市场,打击违法行为,还老百姓一个健康理性的食品消费空间。

亮点十二、明确重点监督的行业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这一规定明确了食品追溯体系建设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同时也为其他方面的食品安全监管重点行业的选择提供了参考依据。

亮点十三、明确违法企业负责人员的处罚措施

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针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这是我国法规首次明确对于违法食品企业的责任人员做出的处罚规定,体现了对于食品企业主体责任的要求。

结语

新发布的实施条例,体现了习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解释了食品行业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诸多疑惑,使食品安全监管政策的落地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的科学监管、促进食品行业发展将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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